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源县恰普河路052号供电公司综合楼7-610。
负责人:苏永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山东路****号。
负责人:程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晶,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系伊犁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云湖苑**号楼*单元***室。
负责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县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伊犁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恩丰,上诉人新源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贾晓静,上诉人伊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欣、俞晶晶,被上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兴发伊犁分公司的负责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由新源县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89,704.8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追加张志海为本案当事人,没有审理张志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认定张志海应承担40%的责任,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起码的安全意识,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用手去触高压电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误。一审法院以其未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力,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错误,其主张的鉴定费酌定承担错误。
新源县供电公司针对***上诉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1.一审未追加线路产权人张志海为本案的当事人系程序错误,但***放弃对张志海诉求并不代表张志海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认为张志海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张志海是事故线路的实际产权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设施的责任,其与张志海签订的供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产权上发生的事故由实际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产权人张志海明知2017年6月6日设施就被洪水冲毁,至2017年6月14日仍未修缮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3.原审认定其在2017年6月13日就已发现事故线路存在通电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其在2017年6月14日事后调取电脑数据才发现2017年6月13日事故线路存在带电情况;4.其不应当承担***各项损失,对于***父母赡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酌定正确,对于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医嘱为准,不应当进行鉴定,否则对上述两种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伊犁供电公司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新源县供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其无关。
新源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其未尽线路维护义务判令其承担30%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电力法》及与张志海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作为供电人,仅履行的是向用电人供电的义务,线路的维护和管理由产权人张志海来履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6月6日,其对张志海用电线路进行了断电,其调取的用电信息显示,张志海的线路在2017年6月13日13时左右,显示处于供电状态,现场有用于打开跌落开关的绝缘操作杆,这期间不排除触电现场线路有人将电路开关打开的可能,***触电与其无因果关系。***在一审起诉时,未将张志海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志海主张诉讼权利,张志海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对查清案件事实及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营养费诉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31,872元错误,一审***出具的医疗票据证实,住院天数为3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共计43天。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应以43天计算。误工费应调整为7614元,护理费调整7614元为宜。***有过错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新源县供电公司上诉辩称,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1.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原判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将40%的责任划归其父亲张志海承担,适用法律错误。2.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工业的高压电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新源县供电公司应明确告知产权人或者在断电处设置安全警示牌,加强日常巡视,尽到相应的注意提示义务。新源县供电公司雇佣没有上岗证、没有取得高压电操作证的工作人员断电,断电措施错误导致触电事故。新源县供电公司出示电脑用电采集表,用以证明产权人在断电后又擅自合闸接通电源无事实依据,电脑采集表显示案涉线路带负荷只能证明供电公司断电措施不当,断电不彻底。3.原判决认定其承担30%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产权人提供的伊犁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的发票能证实伊犁供电公司是案涉线路的经营人,新源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伊犁供电公司作为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源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伊犁供电公司针对新源县供电公司上诉辩称,本案张志海是线路产权人,***自身未尽到管理义务,故不应由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伊犁分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可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诉。
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针对新源县供电公司上诉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联。
伊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其与新源县供电公司是平级关系,都属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以其是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级单位,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源县供电公司与张志海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产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张志海未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触电,张志海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源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张志海,程序违法。***在一审起诉时,未将张志海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其出具的张志海与新源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为张志海,其具有线路的维护和管理义务,***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志海主张诉讼权利,张志海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对查清案件事实及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营养费诉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31,872元错误,一审***出具的医疗票据证实,住院天数为3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共计43天。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应以43天计算。误工费应调整为7614元,护理费调整为7614元为宜。***有过错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伊犁供电公司上诉辩称,伊犁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2.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工业的高压电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3.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判决认定其承担30%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新源县供电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而由伊犁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
新源县供电公司针对伊犁供电公司上诉辩称,同意伊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针对伊犁供电公司上诉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犁供电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303.04元;护理费29,924.83元(64,630元÷365天×16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31,872.6元(64,630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13,097.73元;赡养费141,526.6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由伊犁供电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驾驶东方红504拖拉机沿哈拉盖依苏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志海(***的父亲)排灌专线段时,因高压线(前期因发洪水导致电杆受损,新源县供电公司人员对该线路做断电处理)与地面距离不足3米,驾驶拖拉机无法通过,***用手将电线撑高时发生触电。事发地点的供电人为新源县供电公司,用电人为张志海排灌,其自2015年5月14日向新源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0,000元;自2015年9月、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向伊犁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500元、4000元、1800元。新源县供电公司曾在2017年6月13日13时左右发现已断电电路显示处于供电状态。***触电后被送至新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支出医疗费7,683.07元。后***被转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7年6月15日至7月21日),***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进行全身多处电击伤清创修复手术,***的左上肢截肢。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双下肢术区术后16天拆线,不适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32,619.07元。
***的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并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新中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事故致伤,导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80元。
另查明,***系农村户籍,在新源县草原明珠小区购有楼房一套,在新源县城居住生活。本案中,***放弃对张志海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电能具有高度危险,供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按照相应技术标准进行,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张志海排灌专线段,因***自愿放弃对张志海的诉讼主张,对张志海的责任本案不作处理。新源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设施因发洪水导致电杆受损,新源县供电公司对该范围的设施未及时进行巡查管理,对已断电电路显示处于供电状态的情况下,未及时调查处理、警示,造成***在撑电线时被高压击伤的事故,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30%。伊犁供电公司作为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级单位,也收取案外人张志海上交的电费,应与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起码的安全意识,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用手去触碰高压电线,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30%。***的损失为:医疗费40,303.04元,由***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31,872.6元(64,630元÷365天×180天),***进行了截肢手术,参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的实际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80天,***主张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29,924.83元,参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的实际伤情,酌定护理期为90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统计指标,***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750.35元(67,932元÷365元×90天);营养费4500元,参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的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实际住院36天,参照本地人员出差标准,酌定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系六级伤残,并在新源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7,750元(30,775元×20年×50%);交通费2000元,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160元,根据***实际鉴定情况及伤情,酌定为1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元,合计为413,475.99元,应由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124,042.8元(413,475.99元×30%)。***主张赡养费,因***未举证证实***的父母丧失劳动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兴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实兴发公司在触电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经济损失124,042.8元,由伊犁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承担3459元,由伊犁供电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1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源县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三、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
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应是对高度危险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新源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设施因发洪水导致电杆受损,新源县供电公司对该范围的设施未及时进行巡查管理,对已断电电路显示处于供电状态的情况下,未及时调查处理、警示,造成***在撑电线时被高压击伤的事故,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新源县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两公司的企业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即都是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由伊犁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张志海,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放弃对张志海的诉讼主张,对此张志海承担的相应责任不能转移给他人承担。且一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张志海为本案当事人,对张志海的责任承担不予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新源县供电公司对供电设施未及时进行巡查管理,对已断电电路显示处于供电状态的情况下,未及时调查处理、警示,造成***在撑电线时被高压击伤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用手去触碰高压电线,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30%责任适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合计为413,475.99元,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关于营养费问题,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医嘱中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伤情系六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的诉求及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天数问题,新源县供电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出具的医疗票据证实,住院天数为3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共计43天。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应以43天计算。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进行了截肢手术,伤情系六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的实际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80天,酌定护理期为90天适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此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无论是对***本人还是家庭都带来难以愈合的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新源县供电公司理应承担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主张赡养费问题,实际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因***未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力,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的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支出鉴定费为216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情况及伤情,酌定13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犁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经济损失124,042.8元;
三、驳回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承担3459元,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7元,由***负担8285元、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负担2781元、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负担2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刘云龙
审判员 芦梦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