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4295号
原告: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