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2604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工资捌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82680.00元)、支付软连接更换费用捌仟玖佰元整(¥8900.00元),以上人工费款项共计915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个人工资资金占用肆万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整(¥47954.00元)。以上资金占用费以91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07月0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工资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本案全部人工费款项支付完毕为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7月经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同意进入该维护项目锅炉班从事日常维护及检修工作,2019年07月04日至2020年09月30日期间一直未对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6月项目经理陈飞授意原告***招募农民工进行4号炉软连接更换(附软连接清单),在4号炉检修全部完工之后,被告一致未向原告结算支付检修费用。经过多方面努力,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欠原告个人工资捌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82680.00元),软连接更换费用捌仟玖佰元整(¥77000.00元其中已支付¥68100.00元,未支付¥8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158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个人工资及检修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愿支付个人工资及检修费用。综合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丰辉广州分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的员工,并未与答辩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欠款于法无据,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及诉讼时效也已过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向答辩人主张工资于法无据。据说,原告自2017年末曾入职丰辉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离职。2020年7月1日,原告又与丰辉分公司重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岗位职责为“锅炉检修工人”。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见证据1)。丰辉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原告自2020年7月再次入职丰辉广州分公司后,于2020年10月原告被派遣至答辩人的盘南维护项目作为锅炉检修工人,之后答辩人按照原告的工作情况每月向派遣单位支付了原告工资,派遣单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2020年10月始如实支付了原告的工资(见证据2)。由此可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为派遣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应是派遣单位丰辉广州分公司。原告对于2020年7月至9月之间尚未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欠付事宜,理应向《劳动合同》相对方丰辉广州分公司主张,向答辩人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工资欠款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目前原告未进行劳动仲裁且已过仲裁时效。原告本案所主张的个人工资欠款争议,属于《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必须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才能进行诉讼。而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进行过劳动仲裁该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而本案,原告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欠款劳动争议,至今仍未申请过劳动仲裁,早已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从程序上,原告本案工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2021年针对自身及农民工欠款事宜曾向盘州人社局进行过投诉,经过处理,原告在三方协议明确:答辩人付完农民工工资后与答辩人“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答辩人早已按约付完款,原告该行为纯属浪费司法资源。1.根据原告所签三方《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已确认与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本案主张与协议相背,理应驳回。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陈飞出具的《锅炉班欠工资证明》为据,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主张答辩人欠付其个人工资82680元(与本案工资欠款主张一致)(见证据3)。2021年6月16日,答辩人被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见证据4)。2021年6月21,答辩人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函》,并不认可农民工欠款之事(见证据8)。2021年7月8日,答辩人基于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断施压、基于政府维稳要求,且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保证陈飞所委托招用的七名农民工至答辩人盘南维护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是真实前提下,原告对于投诉主张金额82680元调整为68100元,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及《2020年7月工资表》,且与原告及陈飞三方签署了《工资支付协议》(见证据6。2021年7月15日,答辩人按照原告的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协议》,足额向其招蒙的农民工进行了支付(见证据历)。由三方《工资支付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内容:“甲方(即答辩人)于2021年7月15日前根据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等文件向乙方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盘南维修项目2020年度全部款项68100元”,以及第五条内容“乙方(即原告)确认甲方(答辩人)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及乙方招用的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可见:只要答辩人向其招募的农民工支付完工资68100元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答辩人已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完毕,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本案主张显然违反了自身的协议约定,有失诚信。2.陈飞作为答辩人“原项目经理”于2020年9月向原告所作出的《***工资汇总表》《软连接工作明细》内容虚假,不应认可。陈飞曾为答辩人的盘南维护项目经理,并于2017年、2018年、2019年与答辩人签署了《维护项目(检修中心)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见证据S)。由《责任书》第三条“岗位权限及职责”内容可见:答辩人并未授予项目经理(即陈飞)代理答辩人签署协议的权利。但是,自2020年1月始,陈飞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答辩人发文说明陈飞于2020年1月始不再是答辩人的盘南项目经理(见证据8),陈飞无权再代表答辩入处理盘南维护项目任何事务。故而,陈飞出具的《***工资汇总表》及《软连接工作明细》所述并不客观真实,也无法代表答辩人。之后,陈飞在盘南维护项目存在私刻答辩人项目公章并谋取私利的行为,为此答辩人已进行了相应处理。另外,原告证据《***工资汇总表》《软连接工作明细》中的“班长:邹信明”,并非邹信明本人亲笔签名(见证据10)。另外,原告在《软连接工作明细》第2点的“3号炉1号角低位燃烬风软连接更换”与12605号案件钟高开的主张证据《软连接费用明细》第2点完全一致,陈飞将同一个项目的人工费却签证给两个人去分别主张,显然存在作假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双方争议已于2021年投诉处理,并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工资支付协议》解决及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本案诉讼:工资主张部分违反的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且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软连接人工费主张又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属于虚假诉讼情形。原告该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惩戒。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也理应驳回。原告所聘律师为专业执业律师,案件代理时理应理清法律关系与事实情况,对以劳动争议解决以及已解决完的甚至不真实的事实应明示当事人。而且,本案律师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合同依据,如此律师费主张,荒唐至极。综上,请求贵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并给予严肃处理,以便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杜绝今后司法资源浪费情形的继续发生。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2020年1月1日陈飞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6日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发粤**人(2020)01号文件免去陈飞盘南维护项目经理的职务。原告***系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20年7月1日至至2021年12月31日派遣至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工人。2019年6月原告***受案外人陈飞委托招募工人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4号炉软连接进行更换。202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与案外人陈飞作为原项目经理在一份《软连接工作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该《软连接工作明细》载明:“1.3B引风机本体出口第一根软连接更换;2.3号炉1号角低位燃烬风软连接更换。注:以上工作量为2019年3号炉软连接更换总费用8900.00元;还未付8900.00元。个人工资82680.00元,还未支付82680.00元。合计91580.00元。”但并未加盖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202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与案外人陈飞作为原项目经理又在一份《软连接工作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该《软连接工作明细》载明:“(2020年7月-2020年9月)1.3B引风机本体出口第一根软连接更换;2.3号炉1号角低位燃烬风软连接更换等14项内容。合计费用:软连接更换费用:77000.00元加个人工资82680.00元,共计159680.00元,已做工资表:88200.00元。”但并未加盖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对于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汇总表和工资花名册,案外人陈飞均在项目经理确认和劳务承包方签字并盖章处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均未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其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82680.00元,盘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盘州人社监令字[2021]第2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改正指令书后经与原告***协商,2021年7月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20202199308××××)于2020年7月受陈飞(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07××××)的委托招用工人至盘南维护项目进行2020年度施工作业。具体名单、身份证号码如下:余齐雄,身份证号:520202199703××××;邓跃雄,身份证号:520202197705××××;邹稳健,身份证号:520202199409××××;张运江,身份证号:520202198002××××;张省江,身份证号:520202198511××××;陈小细,身份证号:410101199909××××;陈仕梅,身份证号:520202196906××××;鲁奎,身份证号:520202198801××××;苏泽勇,身份证号:520202198006××××。”并附有上述9人的工资表。同日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陈飞作为丙方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21年7月15日前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等文件向乙方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盘南维护项目2020年度全部款项:681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壹佰元整。……乙方确认甲方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及乙方招用的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将上述9人的工资全部进行发放。
现原告***认为,案外人陈飞与其共同签字确认的两份《软连接工作明细》以及陈飞在工资汇总表和工资花名册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应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软连接工作明细》两份、工资汇总表、工资花名册,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诉书、盘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盘州人社监令字[2021]第2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工资支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与陈飞签订的维护项目(检修中心)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陈飞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粤**人(2020)01号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工资82680.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陈飞签字确认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花名册来看,均未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仅仅有陈飞的签字,原告***陈述称陈飞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修项目部经理,但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粤**人(2020)01号文件可以看出陈飞从2020年1月6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盘南维护项目经理,故对陈飞签署签字确认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花名册对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陈飞虽然在2020年1月6日之前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飞可对外代表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软连接更换费用8900.00元的问题。从其提交的其于2020年9月15日与陈飞签字确认的《软连接工作明细》可以看出,该《软连接工作明细》中记载的为:“2019年3号炉软连接更换总费用8900.00元。”而其在诉状中陈述称2019年6月陈飞授意其招募工人进行4号炉软连接更换,故其主张的软连接更换费用,本院认为系2019年6月以后的软连接更换费用。对于2019年6月以后的软连接更换费用其仅仅提供了2020年7月-2020年9月的软连接更换明细,而在此期间的软连接更换费用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工资支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看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传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秦薪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