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4940号 原告: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交流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社理事。 原告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维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维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553.2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年期LPR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利息为23459.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合计:522012.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石街大维村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23961.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在完成财政结算评审后,可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十四天内付清。上述全部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开工,现早已竣工验收,双方也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审定价格为人民币498553.2元,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项。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工程款项,并告知如逾期未支付的,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清偿款项;202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再次告知释明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维村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垃圾压缩站的基本建设情况,大维村依据政府的指示进行垃圾压缩站的建设,具体的选址在大维水闸以西、沿江路以南、土名为茂盛隆东北角地块,用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基本建设情况是2020年5月17日通过投标由原告建设,原告是在2020年6月20日进场,平整土地。2020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20年10月20日上午政府告知需要拆除该压缩站,在2020年10月20日就拆除了该压缩站。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我国的建筑法规定,建筑该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本案中的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没有取得相关证照,导致建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约定,该压缩站的工期从2020年7月1日开工至2020年9月30日竣工,但到2020年10月20日已经经过了90天,该工程的综合完成率只是达到90%。所以工程进度是严重超期,就是因为严重超期从而导致被上级确认压缩站是违章建设,从而被拆除。4.我方对评审报告中的价款没有做出任何确认。根据合同第7条第1点的规定,该垃圾压缩站的工程款中有50万元是由财政资金付款,在垃圾压缩站被拆除后,原告应该向财政要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在2021年7月27日做出评审报告,评审价格为49万多,财政局2021年8月21日也发出意见通知书确认该数额,因此,原告应该向财政讨要该笔工程款。大维村在评审报告中虽然盖了章,但是这是为了配合原告获得相关财政资金,并非对相关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5.原告现在未能获得财政资金,转而向大维村讨要,我方认为这是完全无理的。如果原告一定要讨要工程款,大维村需追究其合同无效的责任,延误工期导致拆除的责任。6.大维村不认可评审报告中的相关价款。我方认为只应该对垃圾压缩站的基本造价进行评估,根据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所以我方要求对垃圾压缩站的造价进行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1日,甲方大维村与乙方鸿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维村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发包给鸿大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三、工程内容:由甲方提供全套工程施工图纸、工程相关说明及本工程的《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和维护,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保函的所有内容。四、工程造价,实行总承包施工,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含税金),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造价723961.25元。五、工程期限,工期90天,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30日竣工完成。七、工程款支付方式:由乙方采取全带资方式进行施工,乙方在批准正式开工并进场施工,工程量到达50%以上(含本数)可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30%;工程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可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在完成财政结算评审后,可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14天内无息付清,工程款中有50万由财政资金支付,其余由建设单位付款。十、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2020年7月1日,鸿大公司、监理公司、大维村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涉案工程2020年7月1日开工。 2020年8月1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穗番国土规划资停【2020】380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大维村立即停止在大维村××路大维水闸西侧100米路边建设垃圾中转站。 202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20年10月20日止已全部完成了土建工程、电器工程预埋、防雷工程,另外装饰装修工程已完成进度的80%,外墙砖镶贴已完成50%,并且外墙砖及辅料已全部采购运输到施工现场,总体施工进度完成率已达到90%,后因土地性质,大维村垃圾压缩站于2020年10月20日由政府单位进行拆除,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中间结算,工程量详见附件。 后大维村签署《工程中间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中间验收各项均合格,未签署日期。 2021年7月27日,鸿大公司、大维村签署《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498553.20元。2021年8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出具番财评结复【2021】953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涉案工程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评审结果为498553.20元。 庭审中,大维村确认涉案工程因土地性质问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大维村与鸿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维村是发包人,鸿大公司是承包人。但是,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 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大维村已确认工程中间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7月27日签署《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498553.20元,双方已完成验收及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大维村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498553.20元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大维村抗辩认为,上述《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用于申请财政资金使用,不能反映垃圾压缩站真正价值,并申请造价评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资质,且发包方大维村、承包方鸿大公司已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可见造价咨询程序遵循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程序合法、公开,本院应予采信,现大维村无证据推翻双方既往确认的结算价498553.20元,仅以主观臆断而申请再次造价评估,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双方2021年7月27日已确认工程结算价498553.20元,发包方大维村应立即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98553.20元,大维村未支付的,给鸿大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大维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从逾期之日2021年7月2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折价补偿款49855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8553.2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0元(原告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