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先灿,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整,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供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秋,男,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高先灿因与被上诉人***、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桥供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广州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永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高先灿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高先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