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8414号
原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东路北平房**-**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吉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强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航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馨强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航吉达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为4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四条约定场地年租金为15万元,于每年的5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第11条第2款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场地及厂房等标的物,但合同履行至2011年10月时,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并在租赁的场地内擅自挖掘深9米周长约200余米的大坑,盗采了其中的鹅卵石、沙石倒卖盈利。被告的行为被煤炭公司发现并通知原告整改,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感到震惊,遂郑重通知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自知理亏,回填了一部分,但以没钱为借口屡次拖延,为此原告还垫付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回填了一部分。但被告应交纳的租金却一直未给付。2012年12月,双方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但租金仍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万元,共计2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馨强劲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租金1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义务,没有向被告提供变压器、水和电源,并且我公司针对这个事已另行起诉飞航吉达公司了,见大兴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140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飞航吉达公司与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飞航吉达公司承租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西的场院及建筑物。2011年4月28日,原告飞航吉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馨强劲公司(乙方)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西(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院)场地及地上物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面积约18.5亩,出租厂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年租金为15万元,期限为4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缴纳第一年度租金15万元,租赁用途为用于石料加工、货物存放及建材开发等,场地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水源、电源(250千伏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提供的场地存在权利瑕疵、或提供用水、用电等场地内的经营设施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2、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馨强劲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缴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5万元,原告飞航吉达公司同日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馨强劲公司使用。
2012年12月31日,原告飞航吉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馨强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案审理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
原告飞航吉达公司当庭陈述:2011年10月,煤炭公司发现租赁院子被挖了大坑,是在被告使用期间挖的,被告破坏了租赁场地,连上面原有部分房屋都给拆除了,所以煤炭公司给我公司发了整改通知,我公司在接到煤炭公司整改通知后,给被告发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将大坑填平,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完成应赔偿违约金,此后双方反复协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来达成协议就是先解除合同,其他事宜再协商。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整改通知和平面图、整改通知书、协议书。被告馨强劲公司当庭陈述:不认可原告所述,对于挖大坑的事,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和平面图、整改通知书均不认可,跟我公司无关。
另查,馨强劲公司诉飞航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大民初字第6140号)在本院审理中,在该案中,馨强劲公司起诉要求飞航吉达公司退还租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飞航吉达公司提交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馨强劲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飞航吉达公司与被告馨强劲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又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解除该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飞航吉达公司要求被告馨强劲公司给付2012年5月1日至双方约定合同解除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期间租赁场地一直由被告馨强劲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飞航吉达公司诉称被告馨强劲公司擅自拆除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并在租赁场地内挖掘大坑盗采沙石,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飞航吉达公司诉称被告未按期交纳2012年5月1日至双方约定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后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第二年租期尚未履行至期满,且双方均对相关争议提起诉讼,被告系在相关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情况下未缴纳第二年租期的租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飞航吉达公司主张被告馨强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