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6140号 原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东路北平房5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强劲公司)与被告北京飞航吉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强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飞航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强劲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18.5亩,地址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西,年租金为15万,租赁面积为2000平方米,期限为4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用途为原告用于石料加工、货物存放及建材开发等,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源、电源,并协助原告办理与经营相关的手续及文件等资料,场地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1日,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缴纳第一年度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缴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5万元,原告与被告办理租赁场地交接手续时,经原告检查,被告提供的租赁场地没有电源及相关设施,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电源及相关设施,被告当场承诺2011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此事项。原告入住租赁场地后,被告依然没有提供租赁场地电源及相关设施,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电源也一直没有提供,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生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至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租金1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4、被告支付自交付租金15万元之日(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飞航吉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案件在房山区法院已开庭审理过一次,是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馨强劲公司。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是我公司违约,但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主要事实是2011年1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煤炭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4年,期限是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约定租金是15万元,约定每年5月1日交纳下一年租金,第11条第2款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如约向原告交付了场地和厂房等标的物,但合同履行到2011年10月时,原告擅自拆除了我公司租赁的房屋,并在租赁场地内挖掘了深9米周长约200余米的大坑,盗采了其中鹅卵石、沙石倒卖盈利。馨强劲公司的行为被煤炭公司发现并通知我公司整改,我公司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感到震惊,通知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原告回填了一部分,以没钱为由拖延,为此我公司垫付了一些费用,经过我公司催促原告又回填一部分。原告交纳的租金到期后也一直没有续交,2012年12月我公司跟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先解除合同,以后的事再说。因为剩余的租金和违约金没有给我公司,2013年4月10日我公司起诉到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2万元并再支付租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飞航吉达公司与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飞航吉达公司承租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西的场院及建筑物。2011年4月28日,原告馨强劲公司(乙方)与被告飞航吉达公司(甲方)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西(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院)场地及地上物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面积约18.5亩,出租厂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年租金为15万元,期限为4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缴纳第一年度租金15万元,租赁用途为用于石料加工、货物存放及建材开发等,场地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水源、电源(250千伏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提供的场地存在权利瑕疵、或提供用水、用电等场地内的经营设施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2、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万,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馨强劲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缴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5万元,被告飞航吉达公司同日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馨强劲公司使用。 2012年12月31日,原告馨强劲公司(乙方)与被告飞航吉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案审理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 原告馨强劲公司当庭陈述:被告飞航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租赁场地提供变压器电源及相关设施,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生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飞航吉达公司当庭陈述:不认可原告所述,租赁场地有电源,被告去供电所查过,租赁场地有电费发生,但因为租赁场地是煤炭公司的户名,原告是以煤炭公司的户名交电费,供电所不给被告出具相关票据证明,所以导致被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针对该主张,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飞航吉达公司诉馨强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大民初字第8414号)在本院审理中,在该案中,飞航吉达公司起诉要求馨强劲公司给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馨强劲公司提交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支票存根、终止协议、被告飞航吉达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馨强劲公司与被告飞航吉达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又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解除该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庭认可该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馨强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馨强劲公司诉称被告飞航吉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场地没有电源及相关设施,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生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馨强劲公司要求被告飞航吉达公司退还租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馨强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