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建龙新型建材厂与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2699号
原告:余姚市建龙新型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MAL45),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
经营者:***,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代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110520535。
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77661855C),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相公殿6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代收人:***、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410885007。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171907。
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
原告余姚市建龙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龙厂)与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到庭参加4月1日的庭审。原告建龙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到庭参加4月8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4月8日的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5月16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5月16日的庭审。原告建龙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6月27日的庭审,被告桥卉公司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6月2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桥卉公司因承建坎墩街道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由被告***出面向原告采购了工程所用的各种规格的井盖,至今尚余82800元井盖款未予支付。2018年5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桥卉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被告桥卉公司对工程所用原告井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购买,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声称是由被告桥卉公司向原告购买,应由被告桥卉公司负责支付。有鉴于此,为妥善友好解决此事,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撤回了对被告桥卉公司的起诉,意欲通过庭外和解方式协商处理,然至今未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上。
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井盖所作的价格评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8565元。
被告桥卉公司答辩称:被告桥卉公司与原告未就案涉井盖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桥卉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桥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案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被告桥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坎墩街道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坎墩街道坎东村,工程内容为管道铺设、检查井砌筑、化粪池安装、路面拆除修复等工程,计划工期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签约合同价为3102157元等。
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建龙厂向上述工地上供应各类井盖,十一份送货单由“***”、“童锡强”、“陈锡战”等人签字,但送货单上未载明金额。
另查明:案涉井盖经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78565元。
又查明:原告建龙厂曾起诉被告桥卉公司,要求被告桥卉公司支付案涉井盖的货款,案号(2018)浙0282民初4905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与被告***当面谈拢业务的,因为被告***没有资质,故借用了被告桥卉公司的资质,送货单上签字的三个人是被告***委托他们签字的,原告认为账目最终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
还查明:在被告桥卉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中,***问被告***接下来的工程打算怎么办,被告***表示会做好的。***还问到被告***是否有赚头。***并讲到一起去镇里说清楚,你(指被告***)前面已经做到65%到70%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建龙厂提供的《坎墩街道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纳管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被告桥卉公司提供的(2018)浙0282民初4905号原告建龙厂诉被告桥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录音、被告桥卉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井盖款应由谁支付,即如何认定与原告建立井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建龙厂的经营者***认为其与被告***几年前认识并建立起井盖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井盖送到其指定的不同工地上,业务一直是这样做下来的。本案井盖是工程工地上的人电话打给原告儿子,原告儿子把井盖送到工地上。原告对被告桥卉公司内部的细节其实并不是很清楚,反正原告的井盖已经送到了的工地上,不管是被告***付款也好还是被告桥卉公司付款也好,反正原告应当收到货款。按照原告的想法,如果街道里已经将工程款拨给被告桥卉公司,被告桥卉公司还没有付给被告***,那么货款应该由被告桥卉公司支付,如果被告桥卉公司已经把工程款付给了被告***,那么货款应该由被告***支付,具体应该由谁付款,由法院来认定。被告桥卉公司认为实际上先由被告***与坎墩街道谈好,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由被告桥卉公司出面与坎墩街道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一开始分包给被告***与***,被告**达到2016年6月底左右退出,***继续接手,被告***已从被告桥卉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四十多万元,与原告建立案涉井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被告桥卉公司与被告***曾约定被告***施工期间发生的应付第三方的款项由被告***承担支付。在(2018)浙0282民初4905号原告建龙厂曾起诉被告桥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曾明确陈述其是与被告***当面谈拢业务的,因为被告***没有资质,故借用了被告桥卉公司的资质,送货单上签字的三个人是被告***委托他们签字的,且原告认为最终账目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井盖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一开始承认被告桥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随后被告***称这不叫分包,因为分包是不允许的,被告桥卉公司只是叫其去“负责”一下,其到工地上只是去“随便转转”。采购原告的井盖不是其联系的,是工地上的***联系的,井盖款应由被告桥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桥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曾陈述工程总的工程款有三百多万,其向被告桥卉公司领取过四十多万元,被告桥卉公司与其之间的账尚未结清。虽然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认为其领取的四十多万元款项是其与被告桥卉公司老板***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桥卉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中,***问被告***接下来的工程打算怎么办,被告***表示会做好的。***还问到被告***是否有赚头。***并讲到一起去镇里说清楚,你(指被告***)前面已经做到65%到70%了。结合对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是被告桥卉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在建筑施工领域中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供货单位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较为普遍,而原告在其曾经起诉的(2018)浙0282民初4905号原告建龙厂诉被告桥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明确陈述其是与被告***当面谈拢业务的,因为被告***没有资质,故借用了被告桥卉公司的资质,送货单上签字的三个人是被告***委托他们签字的,且原告认为最终账目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向原告采购井盖是工地上的***与原告联系的,货款应由被告桥卉公司支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童锡强”、“陈锡战”等人与被告桥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被告桥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一开始分包给被告***与***,被告**达到2016年6月底左右退出,***继续接手。对此,被告桥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一起承包了工程。原告认为其根本不清楚被告***与***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案井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时该信息未向原告披露,故并不影响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曾表示其与被告桥卉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本院认为这并不影响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与被告桥卉公司之间若存在纠纷,可另行理直。
综上,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告的井盖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桥卉公司共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姚市建龙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78565元;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建龙新型建材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升
审判员章晓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