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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633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相公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77661855C。
法定代表人:陈旭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鑫,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鑫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鑫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施工工程款122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宁海县胡陈乡岙里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云洞至风水庵林业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11月18日与发包方宁海县胡陈乡岙里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进行挖土作业,共计发生挖机款122110元,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王作照及项目主管陈明春出具的结算表为证。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芦尚能病故导致工程停工,而原告的挖机款一直未付。为此,故诉至法院。
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识原告***,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宁海县胡陈乡岙里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海县胡陈乡岙里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胡陈乡岙里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云洞至风水庵林业通道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4262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挖机作业。经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作照、陈明春核算确认,原告***挖机施工部分款项合计122110元。
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申报了截至2019年12月已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为83602元,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王作照、陈明春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在胡陈乡岙里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云洞至风水庵林业通道项目中实际进行了挖机施工作业,且经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确认了结算价款为122110元。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进行转、分包,亦不存在挂靠等关系。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其名义进行了计量支付的申报,并向外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实际进行了挖机施工作业,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122110元。
如果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查鹏程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