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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相公殿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慈溪市慈溪大道坎墩西路116号。
负责人:陆劲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琪,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杰,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长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卉公司)、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坎墩办事处)、被上诉人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坎中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桥卉公司、坎墩办事处、坎中合作社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的房屋位于施工河道旁边,由于桥卉公司的大型挖机施工造成***的房屋地皮开裂、梁条开裂移位、扶手栏倒塌、墙壁开裂阴漏、房顶瓦片破损等,导致***的新房变成危房,给***带来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委托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工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其鉴定的造价关于隐蔽工程只是进行了简单地估算,众所周知隐蔽工程难以修补,故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以危房重建的标准来鉴定工程的造价。三、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案涉房屋四周未见明显沉降现象,据此说明案涉房屋不是因为自身沉降问题引起房屋毁损,故一审法院判决***自负40%的责任不符合情理。
坎墩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坎中合作社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坎中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应以危房重建的标准来确定房屋维修工程修复造价,应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修复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桥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桥卉公司修复因下水道铺设工程给***房屋造成的毁损(若无法修复,则进行相应的赔偿,预估300000元);二、坎墩办事处、坎中合作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桥卉公司、坎墩办事处、坎中合作社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土地使用证号为慈集用(2003)字第190146号]。2015年9月,坎中合作社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坎墩街道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工程”施工单位,桥卉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11月2日与坎中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8年4月,***向慈溪市信访局反映自身房屋毁损情况。次月,坎墩办事处出具坎信访复字[201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一审法院立诉前调,案号(2020)浙0282民诉前调1356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害与桥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的危房程度、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关于房屋损害与桥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9月10日,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表示,因该相邻施工影响纠纷发生于2015年,时间跨度较长,且***房屋2014年初刚完工入住,至于房屋的损坏情况是否与施工有关或者与房屋自身施工质量、自身沉降等有关,该单位无法明确判定。终止鉴定并退回材料。关于房屋的危房程度,2020年11月19日,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134200000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住宅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设置圈梁与构造柱,房屋构造措施相对较好。未发现砌体结构构件的构造连接部位、纵横墙交接处存在受力性开裂情况;2.该房屋各测点倾斜率在1.32‰~2.71‰之间,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规定的限值30‰;所抽测的承重墙体砌筑砖抗压强度值为12.5MPa,满足现行《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规定的房屋砌筑砖强度等级最低MU10的要求;所抽测的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为7.3MPa,满足现行《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规定的房屋砌筑砂浆强度等级最低M2.5的要求;3.该房屋主要存在的损坏情况为部分木屋架横梁产生干缩裂缝;个别横梁端部墙体存在缝隙;局部墙体开裂,个别墙体经凿开为砖存在轻微裂缝;个别横梁端部墙体破损;多处墙体及顶板渗水、风化;部分顶板产生拼接缝;局部楼梯间栏杆扶手脱开;局部地坪鼓起、开裂;4.根据现场调查、勘查及检测情况,结合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综合评定原则,***住宅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级,即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建议:1.对干缩裂缝木屋架横梁,横梁端部存在缝隙墙体,开裂墙体,横梁端部破损墙体,渗水、风化墙体及顶板,扶手脱开楼梯间栏杆,鼓起、开裂地坪等进行综合修缮处理;2.在后续使用中,应加强该房屋的维护与保养,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关于修复方案,2021年4月30日,浙江东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DDJD2103《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系根据J1342000008号《鉴定报告》作出的修复方案。关于修复费用,2021年8月18日,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瑞价司鉴法字[2021]010009号《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土地使用证为慈集用2003字第190146号房屋维修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49452元(该造价不含隐蔽工程,隐蔽工程由于现场无法勘验故该单位对其进行估算造价为780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向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向浙江东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向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共支付鉴定费6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损坏与“坎墩街道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针对争议焦点1,***认为系桥卉公司施工行为引起,桥卉公司认为系***房屋的施工质量或自身沉降引起。对该争议鉴定机构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意见:因施工行为发生于2015年,时间跨度较长,且***房屋2014年初刚完工入住,房屋损坏情况是否与施工有关或者与房屋自身施工质量、自身沉降等有关,无法明确判定。一审法院认为,坎墩街道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工程内容系在原来的河道清除淤泥,铺设下水管,填上塘渣,再浇上混凝土,即将原来的河道改造为水泥道路。***的房屋南临施工的河道,河道与房屋南墙之间是一条约2米宽的村道。大型挖掘机施工、河道清淤、塘渣填埋,都存在改变房屋地基受力平衡的可能。***房屋临近河道也存在自身沉降的可能,其房屋的部分损坏也存在房屋自身施工质量问题的可能,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自身原因40%,施工原因60%。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一审法院酌定的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比例,***自负40%的损失。对余下的60%损失,坎墩办事处既不是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房屋的损坏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坎中合作社和桥卉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施工人,没有注意到项目的施工可能对***房屋的影响,事前没有做好防护的预案,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坎中合作社承担30%的责任,桥卉公司承担30%的责任。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房屋的修复费用为57254元,***虽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以鉴定价确定***房屋的修复费用。坎中合作社应承担17176.20元,桥卉公司应承担1717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的诉请,在一审法院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核定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17176.20元;二、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17176.2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2330元,由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85元;鉴定费66000元,由***负担26400元,由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9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损害与桥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因该相邻施工影响纠纷发生于2015年,时间跨度较长,且***房屋2014年初刚完工入住,房屋损坏情况是否与施工有关或者与房屋自身施工质量、自身沉降等有关无法明确判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与施工地点的距离以及房屋受损害的位置程度酌定房屋损失为***方自身原因40%亦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认为房屋受损均是桥卉公司施工造成的,但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主张不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该份鉴定报告确定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的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级,并未达到危房重建的程度,故***主张以危房重建的标准来确定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倪春艳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