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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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066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相公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77661855C。
法定代表人:陈旭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西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029790487。
负责人:陆劲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杰、陈泱泱,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长白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2799544331G。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卉公司)、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坎墩办事处)、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坎中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坎墩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杰、陈泱泱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坎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桥卉公司修复因下水道铺设工程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毁损(若无法修复,则进行相应的赔偿,预估300000元);二、判决被告坎墩办事处、坎中合作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坎墩办事处委托被告坎中合作社实施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下水道铺设工程,被告坎中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桥卉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案涉房屋位于施工河道旁边。该房屋于2014年初刚完工入住。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大型挖机在铺设瓦洞时,挖机自身的重量以及施工时的冲击力对自身房屋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毁损,主要表现为地皮开裂、梁条开裂移位、扶手栏倒塌、墙壁开裂阴漏、房顶瓦片破损等。当时发现问题后,原告即第一时间出来阻止被告桥卉公司继续施工,并就该问题向被告坎墩办事处和被告坎中合作社反映。但被告坎墩办事处和被告坎中合作社对该事一拖再拖,一开始还承诺会修复如初,但后来就矢口否认房屋毁损系施工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桥卉公司系坎中村羊路头后横线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毁损,应当修复,若修复不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坎中合作社作为发包人,被告坎墩办事处作为委托方和实际划拨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均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桥卉公司答辩称:被告桥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按图正常施工。现原告房屋的鉴定结果已出,应按鉴定结果,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坎墩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由被告坎墩办事处对原告房屋毁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下水道铺设工程(以下简称“下水道工程”)的发包人实际系坎中合作社,坎中合作社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桥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桥卉公司系下水道工程的承包人,并由桥卉公司实际施工,而被告坎墩办事处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一方。第二,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即使承包人桥卉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房屋毁损,也应当由承包人桥卉公司作为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主体。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坎中合作社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桥卉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其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指示或其他过失,其无需就承包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坎墩办事处与桥卉公司、坎中合作社既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桥卉公司、坎中合作社与被告坎墩办事处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毁损与桥卉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系桥卉公司的大型挖掘机在铺设瓦洞时,挖掘机自身重量以及施工时的冲击力对其房屋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毁损,但原告并未就其房屋的毁损原因及与桥卉公司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案涉房屋毁损系房屋自身基础和土地自然沉降导致,该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认为案涉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房屋自身基础较差、土地自然沉降,对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坎墩办事处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坎墩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坎中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
2015年9月,被告坎中合作社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坎墩街道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桥卉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坎中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2018年4月,原告向慈溪市信访局反映自身房屋毁损情况。次月,被告坎墩办事处出具坎信访复字【201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立诉前调,案号(2020)浙0282民诉前调1356号,在该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的危房程度、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关于房屋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9月10日,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表示,因该相邻施工影响纠纷发生于2015年,时间跨度较长,且原告房屋2014年初刚完工入住,至于房屋损坏情况是否与施工有关或者与房屋自身施工质量、自身沉降等有关,我单位无法明确判定。终止鉴定并退回材料。
关于房屋的危房程度,2020年11月9日,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134200000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住宅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设置圈梁与构造柱,房屋构造措施相对较好。未发现砌体结构构件的构造连接部位、纵横墙交接处存在受力性开裂情况;2、该房屋各测点倾斜率在1.32‰-2.71‰之间,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规定的限值30‰;所抽测的承重墙体砌筑砖抗压强度值为12.5MPa,满足现行《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规定的房屋砌筑砖强度等级最低MU10的要求:所抽测的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为7.3MPa,满足现行《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规定的房屋砌筑砂浆强度等级最低M2.5的要求;3、该房屋主要存在的损坏情况为部分木屋架横梁产生干缩裂缝;个别横梁端部墙体存在缝隙;局部墙体开裂,个别墙体经凿开黄砖存在轻微裂缝;个别横梁端部墙体破损:多处墙体及顶板渗水、风化;部分顶板产生拼接缝;局部楼梯间栏杆扶手脱开;局部地坪鼓起、开裂;4、根据现场调查、勘查及检测情况,结合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综合评定原则,***住宅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级,即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建议:1、对干缩裂缝木屋架横梁,横梁端部存在缝隙墙体,开裂墙体,横梁端部破损墙体,渗水、风化墙体及顶板,扶手脱开楼梯间栏杆,鼓起、开裂地坪等进行综合修缮处理;2、在后续使用中,应加强该房屋的维护和保养,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关于修复方案,2021年4月30日,浙江东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DDJD2103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系根据J1342000008号《鉴定报告》作出的修复方案。
关于修复费用,2021年8月18日,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瑞价司鉴法字【2021】010009号关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土地使用证号为慈集用2003字第190146号的房屋维修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工程造价为49452元(该造价不含隐蔽工程,隐蔽工程由于现场无法勘验故我单位对其进行估算造价为7802元)。
另查明,原告向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向浙江东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向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共支付鉴定费6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坎墩办事处提供的《坎中村工程招标前会议纪要》、《施工招标文件》、《中标公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损坏与“坎墩街道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争议点1,原告认为系被告施工行为引起,被告认为系原告房屋的施工质量或自身沉降引起。对该争议鉴定机构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意见:因施工行为发生于2015年,时间跨度较长,且原告房屋2014年初刚完工入住,房屋损坏情况是否与施工有关或者与房屋自身施工质量、自身沉降等有关,无法明确判定。本院认为,坎墩街道坎中村羊路头后横路工程内容系在原来的河道清除淤泥,铺设下水管,填上塘渣,再浇上混凝土,即将原来的河道改造为水泥道路。原告的房屋南临施工的河道,河道与房屋南墙之间是一条约2米宽的村道。大型挖掘机的施工、河道的清淤、塘渣的填埋,都存在改变房屋地基受力平衡的可能,原告房屋临近河道也存在自身沉降的可能,原告房屋的部分损坏也存在房屋自身施工质量问题的可能,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身原因40%,施工原因60%。
对争议点2,根据本院酌定的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比例,原告自负40%的损失。对余下的60%损失,被告坎墩办事处既不是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房屋的损坏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坎中合作社和桥卉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施工人,没有注意到项目的施工可能对原告房屋的影响,事前没有做好防护的预案,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坎中合作社承担30%的责任,被告桥卉公司承担30%的责任。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57254元,原告虽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以鉴定价确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被告坎中合作社应承担17176.20元,被告桥卉公司应承担17176.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的诉请,在本院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176.20元;
二、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17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2330元,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85元,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元。鉴定费66000元,由原告负担26400元、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800元,被告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因原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故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股份经济合作社、慈溪市桥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支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源
二O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锋丽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