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303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39.18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43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清偿之日):截至2023年9月8日利息暂计为7552.5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门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材料公司负责黄冈至郭州高速公路塑钢门窗购销、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第三人负责协调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并监督被告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21439.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乙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按照协议我公司只是协调见证方,不是债权债务的当事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门窗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签署门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100%。2.结算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经审核通过。3.黄鄂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通用函件,证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函,申请第三人将剩余质保金21439.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我公司只是见证方,具体合同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我们只是协调双方,证据2结算书,甲乙双方具体合同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3函件,我公司是否收到函件以及是否支付质保金代理人不清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甲方,房建承包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供货方)、第三人某某公司(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黄冈至鄂州高速公路黄冈互通配电房、黄冈互通水泵房、黄冈互通食堂、黄冈互通宿舍、黄冈互通综合楼、江北路互通配电房、江北路互通水泵房、江北路综合楼所有塑钢门窗购销、制作、安装(因乙方生产制造能力原因,其他卷帘门、防火门、套装木门、特种窗等不在本合同内)。合同金额为475460.69元。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本合同计价方式和最终实施的竣工施工图图纸据实进行结算,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营业税由甲方代扣。合同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进度款按照甲方已计量工程量的70%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结算完并办理完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质保期为两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保质期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若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保修期从最后一次维修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100%。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未结算依据,经甲方和乙方确认并签字、盖章后,乙方负责三日内开具同等金额正式发票给甲方。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丙方负责协调甲乙双方的合同履行,协调甲方、乙方在本工程施工期间的相互配合、管理工作,并监督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2014年4月28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出具《黄冈至鄂州高速公路塑钢门窗工程汇总表》,载明,楼号为黄冈某某监控分中心、匝道收费站综合办公楼、黄冈某某监控分中心、匝道收费站宿舍楼、黄冈互通食堂、江北路互通匝道收费站综合楼,黄冈互通食堂,江北路互通匝道收费站综合楼,门窗合计金额为428783.68元。汇总表上载明有被告员工签有“工程量属实”、“情况属实”等字样。
2019年9月25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及武汉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黄鄂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通用函件》,载明,事由:门窗质保金支付申请,内容:房建一标与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塑钢门窗结算金额428783.68元,目前只余5%质保金(计21439.18元)未支付,特申请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余下质保金计人民币21439.18元直接支付给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武汉某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质保期已经期满,故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制作安装门窗,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并未在质保期间提出异议,且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出具函件亦能佐证原告主张。第三人陈述称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本案义务人,无权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且本案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诉讼时效问题,故第三人陈述诉讼时效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1439.1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合同载明,保质期为两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保质期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情况,故原告主张以2143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清偿之日,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1439.18元为基数起自2019年9月25日其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143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39.1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62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262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