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1民初1635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