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426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33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14536.3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453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汉市新城璟棠楼盘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武汉新城璟棠项目门窗工程二标段,合同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10750062.23元;付款条件为每月按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附件一:产品安装工程服务》第11条第1项约定了质量保修期按单位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第6项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方式:两年质保期,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了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新城璟棠楼盘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业主。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290726.14元(含质保金514536.31元)。截至目前,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2339.83元,尚欠工程款848386.31元未支付,其中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未付金额为333850元,质保金未付金额为514536.3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33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已付款9442339.83元,该金额中包含的保理金额2556150元有误,被告通过保理方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77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总金额为9656189.83元。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0290726.14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未付款为120000元,而该未付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020年12月完成结算后应支付,原告最晚应在2023年12月前主张),原告主张质保金之外的未付款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及回访义务,且未办理质保金结算,其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514536.3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供货安装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第三方维修费及业主赔偿28511.45元,按合同约定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此外,被告在五年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进行巡检审计,发现未按图施工事项及质量问题,审计扣款预估金额为20455.61元,也应在原告质保金中扣除。案涉门窗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2月集中交付购房业主起计算五年,合同第8条第8款约定,质保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应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回访及维修更换,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必要凭证,否则产品质保期自动顺延至回访结束后一个月。因原告未进行回访,按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动顺延,质保尚未到期。案涉合同第3条及附件一第11条等条款约定,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2年、5年时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时须经被告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扣除维修费、管理费及赔偿金等费用后,经被告结算流转完毕一个月后支付。而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质保金结算,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满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驳回。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某甲公司(供应方、乙方)与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璟棠项目门窗工程二标段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与产品概况:工程范围璟棠项目门窗工程;承包内容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由乙方按合同约定以包材料、包安装、包运输、包损耗、包卸车、包质量、包税金、包成品保护、包材料保管等形式承接。合同价款及支付:每月按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格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6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40%;合同总价款含税合计金额10750062.23元。保修与售后服务:质保期(维护、保养等)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中途发生维修的,保修期从此向后顺延两年;如接到投诉三日内不安排人员上门维修,可由甲方自行安排,因产品自身质量原因所发生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均在乙方质保金中双倍扣除;对于日常维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的48小时内进行维修,若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维修或乙方的维修质量和服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乙方认定第三方单位的工作量和价款,维修费用及甲方所受损害可从质保金中扣除;对于紧急维修,乙方授权甲方可先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质保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应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回访,对非人为原因引起的产品损坏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回访单需经甲方物管部门盖章确认,并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必要凭证,否则产品质保期自动顺延至回访结束后一个月;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附件一《产品安装工程服务》载明:质量保修期按单位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门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部位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某乙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赔偿金后,经过甲方结算流转完毕一个月后支付。
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门窗工程,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业主。2020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10290726.1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已付款9656189.83元,其中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某甲公司付款2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6日。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收案日期为2024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璟棠项目门窗工程二标段买卖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已完工程,双方结算金额10290726.14元,某某公司已付款9656189.83元,剩余未付金额634536.31元,其中含保修金514536.31元。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办理完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该部分剩余未付金额为120000元(634536.31元-514536.31元)。关于某某公司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某甲公司付款,应视为某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截至诉前调解收案时间,本案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某某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酌定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6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40%;质保期(维护、保养等)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某某公司交付业主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二年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故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月18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308721.79元(514536.31元×60%);五年期届满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故某某公司应于2025年1月18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205814.52元(514536.31元-308721.79元)。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酌定以30872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814.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接到某某公司报修通知后进行维修。某甲公司仅提交了维修通知函及扣款通知函,但未见相关送达记录,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通知某甲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拒绝履行,致其发生实际维修费用,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公司提出应扣除维修费用28511.4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其在五年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进行巡检审计,发现未按图施工事项及质量问题,审计扣款预估金额为20455.61元。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将案涉项目交付业主,并于2020年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某某公司辩称的“未按图施工事项及质量问题”并无合同依据,且未在质保期内通知某甲公司。故某某公司提出的相关扣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在保修期内履行回访义务,且未办理质保金结算,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满足。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施工任务并保证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已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某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案涉合同已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且某甲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未积极应诉,并缺席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未予回访及未办理质保金结算为由辩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满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14536.31元;
四、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30872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814.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