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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580号 原告(暨被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分别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24)鄂0113民初3580号、(2024)鄂0113民初3495号。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裁定将(2024)鄂0113民初3495号案件并入(2024)鄂0113民初3580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北某某公司2023年12月19日发出的“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无效并撤销该通知。2、判决湖北某某公司与***2018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湖北某某公司将克扣、拖欠的工资25062元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620元、加班工资99294元、垫交费用4028元及拖欠绩效5000元支付给***。4、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给***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322元。5、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与湖北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9年7月湖北某某公司才为***购买社会保险。湖北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到2019年6月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3月到2018年6月湖北某某公司以试用期不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拒绝给***购买社会保险,***担心社会保险中断,***在个人窗口购买了2018年3月到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湖北某某公司承诺购买2018年7月到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是,湖北某某公司始终没有购买。而且,湖北某某公司已经给***购买的社会保险,是按最低标准购买的,没有依法按照***实际工资给***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11月到2023年10月,一年的工资合计117534元,月平均工资9794元。湖北某某公司2023年12月19日发出了“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了“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的回复”。湖北某某公司从2023年11月开始克扣、拖欠***的工资,2023年11月仅仅支付***工资6500元,2023年12月、2024年1月仅仅分别支付***工资4800元,2024年2月仅仅支付***工资1900元,3月仅仅支付***工资2643元。按克扣、拖欠工资前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克扣、拖欠工资的月数,再减去克扣、拖欠工资这几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即,湖北某某公司从2023年11月开始克扣、拖欠***工资合计25062元。为此,2024年3月19日,***书面通知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工作6年多,不到6年半,按6.5算,再乘以双倍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9794元,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27322元。另外,湖北某某公司还应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620元、加班工资99294元、垫交费用4028元及拖欠绩效5000元支付给***。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自2019年7月湖北某某公司已经开始为***依法缴纳社保,***以社保问题提出被迫解除通知已经过仲裁时效。关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未缴纳社保情况,2019年***与湖北某某公司已经协商一致,以后续对应时间段不扣除***个人应缴部分的方式予以补偿,***在本案中又以湖北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通知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湖北某某公司已经改正未缴纳社保的行为,自2019年7月为***依法缴纳社保,后***再未就社保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本案中又以湖北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通知,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湖北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湖北某某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的同时还会发放作为福利待遇的多项补贴。从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22年11月时,湖北某某公司向***发送的工资条中就清楚载明基本工资4000元,***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24年1月湖北某某公司员工向***发送2023年11月、12月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4000元,***仅对工资条中补贴变化提出异议,并未就基本工资以及绩效提出异议。***在仲裁中提出其薪资为1万元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从未就工资条构成提出异议事实相冲突,对于***的薪资情况应当以湖北某某公司提交工资条中具体内容为准。湖北某某公司从未无故克扣过***的基本工资,***所称的拖欠工资并不存在,***到手金额变化时某甲公司福利补贴制度变化以及***绩效存在浮动:1.关于补贴部分。2021年至2023年11月***每月发放工资时,随工资一并发放驻外补贴1800元,租房补贴600元。自2023年12月,依据新发布《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将***驻外补贴调整为600元/月,并取消租房补贴。另,工资组成项目中新增每月标准为1200元的“考核绩效”(根据月度目标管理卡按得分系数发放,但若低于70分则为0),在考核合格的情况下,新旧制度对其本人工资影响在较小程度。2.关于绩效部分。湖北某某公司2023年11月修订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制度自12月起执行。绩效工资结构前后发生变化,修订前,绩效工资由回款绩效和产值绩效组成,发放标准为当月是否有产值和回款,有则根据产值和回款数额按系数发放,无则无绩效。修订后,绩效工资由回款绩效和考核绩效组成,发放标准分别为回款绩效根据当月回款数额按系数发放,考核绩效以1200元为基数根据本人月度目标管理卡得分情况计发(低于70分此项为0)。2023年11月,适用老制度情形,***对应项目未产生回款和产值,故不符合当月绩效发放条件,回款绩效和产值绩效部分金额均为0,即当月无任何绩效。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适用新制度情形,***当月对应项目未产生回款,故无回款绩效,且月度考评分数不足70分,故考核绩效也同时为0,即当月无任何绩效。2024年12月,湖北某某公司按照惯例发布当年度年底回款绩效考核制度即《关于加强冲刺回款工作的通知》,***因未能完成该绩效考核标准,湖北某某公司按照制度对其给予负激励,扣除专项绩效2773.68元。湖北某某公司绩效发放情况均依据制度进行,根据经营需要进行月度考核,并在年度业务节点制定正负激励机制系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法律不应过度干预,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明确知悉绩效考核制度,在2022年、2023年底其也依据年底专项绩效方案享受了相应正激励,分别发放专项绩效1000元、7075.96元。如果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依据2024年年底专项绩效方案对***进行负激励扣款应当向***退还,那么依照公平原则,***也应当退还湖北某某公司依据2023年专项绩效方案给予***的绩效奖励,如果湖北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绩效的可以以该部分直接抵扣。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24年未休年假仅为1天,2023年未休年休假仅为3天,2024年以前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024年工作78天,经折算年假应为78/365*5=1.06天,***就2024年未休年假主张超出1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023年年休假5天,折扣掉事假2天,仅剩3天,就2023年未休年假主张超出3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4年以前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加班工资、垫交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湖北某某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的,应当取得湖北某某公司审批同意。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湖北某某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单位,某某集团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湖北某某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勤管理办法(修订)》第七条明确规定,加班审批制因工作需要,必须要加班的,应提前报部门负责人审批。每月加班天数超过应出勤天数20%的,应报分管领导审批,某丙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并未提交存在加班情况的任何证据,对于其提出的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垫交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通知系公司的内部文件,该项诉请应不予处理。 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148.69元、工资差额8211.29元;二、判令湖北某某公司仅需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0元;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裁决湖北某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148.69元、工资差额8211.2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2.07元,湖北某某公司认为该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未休年假工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提出被迫解除事由不能成立,湖北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1)湖北某某公司自2019年7月已经开始为***依法缴纳社保,***以社保问题提出被迫解除通知已经过仲裁时效。(2)湖北某某公司从未无故克扣过***的工资,湖北某某公司为***发放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每月向***发放工资的同时还会发放作为福利待遇的多项补贴,湖北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到手金额较前一年度平均水平存在变化是因为***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以及公司福利补贴制度变化,而非湖北某某公司针对***进行了违法克扣。***2024年工作78天,经折算年假应为78/365*5=1.06天,就2024年未休年假主张超出1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023年年休假5天,抵扣掉事假2天,仅剩3天,且2024年以前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暨被告)***辩称,与我方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湖北某某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项目经理。***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加班须征得湖北某某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湖北某某公司也无需支付加班报酬。***的月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事假扣除标准及病假扣除标准按照湖北某某公司定岗定级和薪酬管理相关办法执行。2023年12月19日,湖北某某公司工程部发布《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载明:“鉴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管理人员***在处理武汉某某公司工人工资纠纷过程中,某丁公司被总包单位扣发工程款和劳动监察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对公司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现要求***在2023年12月30日前将工人工资事宜处理完毕,并将某己公司结算盖章文件上报公司审核,同时按审核结果要求某己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若未按时限处理完毕,2023年12月只发放基本工资,2024年1月做辞退处理,某戊公司保留追索其管理失职责任。”后***明确回复不接受该处理方案。2024年3月19日,***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到账工资由通过某向湖北某某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4年4月到账3月工资2643.5元、2024年3月到账工资1959.01元、2024年2月到账工资4881.94元、2024年1月4862.54元、2023年12月到账工资6571.53元、2023年11月到账工资7362.24元、2023年10月到账工资6612.45元、2023年9月到账工资6841.99元、2023年8月到账工资9325.56元、2023年7月到账工资6859.89元、2023年6月到账工资7214.96元、2023年5月到账工资9030.46元、2023年4月到账工资8136.61元。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到账工资为6638.26元。 ***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显示:湖北某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4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 ***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经开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湖北某某公司2023年12月19日发出的“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无效并撤销该通知;2、湖北某某公司与***2018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3、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50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620元、加班工资99294元、垫交费用4028元及拖欠绩效5000元;4、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159.5元;5、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仲裁费。经开仲裁委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某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148.69元、工资差额8211.2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52.07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湖北某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请求确认《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无效并撤销的诉讼请求,该通知系公司内部文件,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请求确认其与湖北某某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可以证实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湖北某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克扣工资及绩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湖北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大华城市公园项目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通知》前,***每月工资数额较为稳定,每月到账工资均在6000元以上,自2024年1月起,***的到账工资有了明显下降,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是由于员工“绩效工资”浮动导致收入降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进行了公示,亦未就考核指标的可行性、客观性与考核流程、考核结果等事项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以绩效考核为由扣减申请人的工资依据不足,且已实际侵害了申请人的劳动者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核算,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3月到账工资差额为8211.29元(6638.26元/月×3个月-1959.01元-4881.94元-4862.5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湖北某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用人单位额外支付200%的部分在性质上并非劳动报酬,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同时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故职工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在经过第二年单位仍未安排休年休假之后从第三年开始起算。据此,***于2024年申请仲裁主张的2022年、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请事假2天抵扣年假,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于2018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19日在湖北某某公司工作,故***2022、2023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2024未休年休假为1天,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14.56元(6638.26元/月÷21.75天×11天×200%)。 关于加班工资、垫交费用、拖欠绩效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关于加班、垫交费用及拖欠绩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前所述,湖北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3148.69元(6638.26元/月×6.5个月)。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2024年1月至2024年3月实际到账工资差额8211.29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714.56元; 四、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经济补偿金43148.69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