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4718号
原告:湖北联投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东南片建银汽车产业大厦1栋A座单元12层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联投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晟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晟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3529.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5533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日,金额为48434.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当代万国城MOMA二期二标段门窗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道××期××段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于2020年8月20日经被告验收通过,但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联晟鸣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中联晟鸣公司(发包人)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联投公司(分包人)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万国城MOMA二期二标段门窗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分包人支付3929620.29元以作为分包人完成合同指定内容的报酬;合同工期为442天;7#、9#楼门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成,支付7#、9#楼合同金额的60%;6#、10#楼主框全部安装完成,支付6#、10#楼合同金额的30%;6#、10#楼门窗工程全部安装完成,支付6#、10#楼合同金额的30%;门窗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免费质保期为5年。联投公司提交的《六方竣工验收单》载明,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二期,验收合格;分包单位联投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验收意见为合格;总包单位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验收意见为同意;工程管理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验收意见为同意。中联晟鸣公司与联投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二期二标段门窗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价3929620.29元,减账金额161891.35元,应结算金额3767728.94元,减保修金188386.45元,减业主已付工程款3224003.26元,应付结算尾款355339.23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另查明,中联晟鸣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联投公司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联晟鸣公司,收票人为联投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5210100252021930044175582(票据金额148190.18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9日。票据到期后,中联晟鸣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联投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该票据金额结算时记入业主已付工程款中,放弃该张票据的票据权利,选择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
本院认为,联投公司与中联晟鸣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万国城MOMA二期二标段门窗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联投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中联晟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太湖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签署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结算金额3767728.94元,减保修金188386.45元,减业主已付工程款3224003.26元,应付结算尾款355339.23元。中联晟鸣公司应向联投公司支付结算尾款355339.23元。联投公司还主张《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载明的业主已付工程款中含已开具票据金额148190.18元,联投公司放弃该张票据的票据权利,选择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中联晟鸣公司虽向太湖地基公司支付了148190.1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票据支付并不意味着支付行为最终完成,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付款,联投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故中联晟鸣公司未完成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联投公司有权选择向中联晟鸣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或者票据权利。现联投公司选择主张合同权利,放弃主张票据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联投公司主张中联晟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352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投公司还主张中联晟鸣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中联晟鸣公司未按约向联投公司付款,造成了联投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联投公司主张的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双方签署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未明确载明签署时间,案涉结算协议载明工程保修期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且《六方竣工验收单》最后验收同意的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故中联晟鸣公司应以355339.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向联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联投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联晟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联投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29.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联投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5339.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联投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0元、保全费328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