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2民初7573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