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2万元、违约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广远公司承建绰尔至阿尔山X444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自原告处购买200吨水泥,约定每吨600元,合计价款12万元,双方商定2021年7月16日付清,逾期则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仍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水泥的吨数不予认可,应是182吨,并非原告所诉200吨。交通局并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且原告应向答辩人出具发票,如原告放弃违约金,则答辩人也可放弃对发票的主张。
被告广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水泥200吨、600元/吨、货款于2021年7月16日全部付清、逾期不支付货款,违约方双倍支付水泥款,该合同加盖被告广远公司绰尔至阿尔山X444线二标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向被告处运送水泥实际184.8吨,总价11088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0吨水泥货款12万元,但其提交合同、票据、收条证明实际是184.8吨水泥,总价110880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广远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传票等应诉手续,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0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广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1088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仅损失水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广远公司、***应以11088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广远公司、***应按照承诺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广远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110880元,并以11088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