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525民初5700号
原告:***,男,197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中山五巷24号。
被告:固始建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新3**国道与中原路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6512912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固始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成功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蓼城壹号广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81C7E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固始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固始建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5月0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