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5民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吉林项目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3)吉750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京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款结算情况认定错误。需深入查明京都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之间、京都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详情。若仅因表面未完成结算,就草率认定京都公司不属于不当得利一方,无疑忽略了京都公司在工程款项往来和结算流程中的关键作用和应尽义务。2.工程款支付比例及实际收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京都公司单方陈述,在中元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中元公司已支付70%案涉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裁判逻辑错误,导致错误驳回***的诉讼请求。1.案由为***主张权利的法律逻辑指引,不能成为判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提交了材料款汇总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大量详实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垫付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所诉案由,径直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慎审查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京都公司虽声称未获利,但自认收到中元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0多万元,且部分款项已流转至***处。京都公司未详细举证收取工程款项明细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定京都公司未获利。一审法院仅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要求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机械适用不当得利法律规定,罔顾案件实质公平。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明显遭受损害,而京都公司存在不当获利的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不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未参考相关案例,忽视建设工程领域特殊性。以京都公司为被告的多件类似民事案件中,例如(2022)吉7503民初381号案件,法院均认定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京都公司。本案中,***的垫资行为具有高度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中类似的垫付资金纠纷,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资金流向以及工程实际情况,公正合理地判定责任归属。一审法院孤立地审查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未能正确平衡各方利益。四、混淆委托代理与挂靠关系,对京都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京都公司与***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京都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四份分包合同中,***均以京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京都公司口头主张与***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书面挂靠协议,挂靠费、管理费支付情况等关于核心事实的相关证据,仅有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中,无论是投标、签约还是结算,均以京都公司名义进行。京都公司自认全程掌控工程资金流向,这种实际操作模式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独立经营、自主掌控资金的特征严重不符。五、***与京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京都公司提供劳务、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基于保障工程顺利进展及最终完工的目的垫付了相关款项。***依照京都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为顺利完成劳务工作内容而垫付资金,符合常理和劳务活动实际需求。京都公司接收工程竣工成果及工程款的同时,应对垫付款项予以认可和清偿。六、以往多起以京都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已形成明确裁判观点,***作为京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或被认定为以京都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对外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京都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垫资行为是基于对京都公司作为分包方主体身份的信赖,形成与京都公司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遵循既有类案确立的责任承担规则,判决京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七、如***在本案中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未获支持,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或者代位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1.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吉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采购材料并垫付资金,其行为与涉案工程建设紧密相关,从建设工程合同角度出发,京都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代位权法律关系。***为***垫付工程款,因此对***享有合法债权。***挂靠京都公司承包工程,对京都公司享有获取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京都公司称***卷款潜逃,表明***怠于向京都公司主张工程款,直接导致***垫付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影响了***的债权实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京都公司代位行使***的权利。八、***垫付款项数额为1713737.02元(垫资总额)-288989元(已付)-58199元(已付)+113000元(***工程款冲抵)+300000元(投标保证金)=1779549.02元。***主张不当得利获益方为京都公司,应由京都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京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挂靠京都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京都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义务为将中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京都公司不存在获利的可能性及事实,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利益获得者。案涉工程处于亏损状态,这也是***失联的主要原因,否则,***不可能不主张工程款。***主张保证金30万元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该时间京都公司没有投标案涉工程,与京都公司无关。***与***是合作关系,二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已经开始有经济往来行为,甚至向***等人借款为***提供资金支持,其目的是为了在***处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是明知***通过挂靠京都公司获得案涉工程,其自认投入资金是带二分利息的,这是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否则,***提供资金支持而不获取任何收益,有悖常理。***主张存在垫付资金事实,但未提供垫付款项的支付记录,***主张100余万元的款项均为现金形式支出,无法证明垫付事实的真实性及垫付金额。***作为非善意相对人,无权在明知挂靠施工且深度参与其中的情形下,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主张为***垫付工程款,应对***享有债权,这也是***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出借资金、获得利息的本质。***向***出借资金,二人具体如何约定,京都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都公司、***归还资金2126737.02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18年11月至全部资金返还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由京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向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汇款40万元,载明系长白山森林管理楼修缮项目合作股金,***在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与***、***一起到北京办理案涉项目的竞标事宜。后京都公司被确定为保护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2月,中元公司(承包人)与京都公司(分包人)签订《保护区管理用房修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护区管理用房修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分包合同价格暂定为968185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3600元,***在分包人代理人处签字。除该合同之外,中元公司与京都公司还签订了《池北区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1692600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价格暂定3110198元)和《资源管护和森林防火指挥管理平台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中心建设项目-基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格暂定21256144元),***均在京都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后,***组建项目部并组织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均已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交付给中元公司使用,工程款尚未结算。中元公司工作人员称已经支付给京都公司案涉工程款70%,京都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收到工程款1000多万,并称已经通过***的账户支付给***了。
***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为项目部购买材料发生了材料款1713737.02元,其中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小陈五金电料总汇的材料款9274.5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中意装潢商店的材料款111081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小谢建材商店的材料款70825元,共计191180.5元至今未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茂源建材经销商店的材料款288989元;在白河法院(2020)吉7503民初299号案件中调解由京都公司和***连带给付欠款288989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顺鑫劳保商店的材料款58199元,在白河法院(2022)吉7503民初24号案件中调解由京都公司给付欠款58199元。另有案外人***以工程款冲抵了丹东洪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款11.3万元,此款在(2022)吉7503民初328号原告***与被告京都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328号案件)判决中认定***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判决由其向***支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为项目部采购材料已经垫付材料款128836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京都公司均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之诉,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借用京都公司资质承包的保护区管理用房修缮等工程,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了使用,但京都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京都公司与***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京都公司或者***在案涉工程中获利,进而无法证明京都公司、***实际上取得了不当利益,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京都公司和***返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京都公司以本案证据与328号案件证据一致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在328号案件中亦是当事人,其有合法途径获得证据,京都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京都公司主张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京都公司自认***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并以京都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现主张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通知,证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京都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与京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京都公司质证称,给***缴纳保险是为了应付中元公司及建设单位的检查,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的劳动法律关系。一审证据中工资支付明细没有***的名字,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京都公司与***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亦未向***给付过劳务报酬。***陈述***找***到项目部担任副经理、材料员,承诺年薪15万元至30万元,结合***参与了案涉工程招投标及项目部筹建过程,应知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无法仅依据京都公司曾给***缴纳过三个月养老保险,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2020)吉750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京都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京都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工程代理人签署合同、招投标、财务结算、工程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法律后果由京都公司承担。京都公司与***系委托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钢材买卖合同载明京都公司指派***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京都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支付货款28898元,证明***是京都公司的材料采购员。
京都公司质证称,该授权委托书是提供给建设单位,授权范围也是针对建设单位而言,***无权未经京都公司同意而进行转委托授权。***在328号案件中当庭承认与***系合作关系。***与京都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一审起诉状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与京都公司之间挂靠施工的事实,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2022)吉7503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购买材料,京都公司经法院调解同意给付采购款58199元,***是京都公司的材料采购员。
京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有欠付材料款应当由材料供应商起诉而不是***代替要账,***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该笔款项,但材料供应商又起诉了京都公司,说明***没有实际垫付。本院认为,***对外采购系基于***指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京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4.(2022)吉75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75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22)吉7503民初185号案件中***陈述项目部的公章由京都公司东北负责人***提供,二审判决认定***以京都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应由京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京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与京都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无法证明***与京都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外以京都公司的名义施工,符合挂靠关系的相关法律特点,综合本案证据,***应当知晓挂靠事实,***对***的指示或承诺不能视为京都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5.(2022)吉75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河南京都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法院认定材料款由京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本案存在类案不同判情形。
京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由***负责,***垫付资金事实不成立,并且虚构了部分金额导致案外人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同类案件,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6.(2024)吉75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项目部会计,***提供***制作的***垫付款明细客观真实。
京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是同学关系,且二人互相在不同案件中给对方作证,另外328号案件中***提出***所制作财务账没有经过***与***核对及最终结算,且不认可***的垫付行为。本院认为,***担任项目部会计,其制作的***垫付款项的证据,需结合实际支付凭证确认垫付款项数额,本案中尚无法确认,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京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京都公司制作供应商及工人通过诉讼已付款统计表、银行回单复印件19张,证明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如存在欠款,应直接起诉,经法庭核实后京都公司垫付。其中涉及鼎兴混凝土23336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证明***并未实际垫付。
***质证称,该证据与***主张的材料款不具有关联性,鼎兴混凝土是***赊购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向北京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汇款40万元,载明系长白山森林管理楼修缮项目合作股金,***在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与***、***一起到北京办理案涉项目的竞标事宜。后京都公司被确定为保护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2月,中元公司(承包人)与京都公司(分包人)签订《保护区管理用房修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护区管理用房修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分包合同价格暂定为968185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3600元,***在分包人代理人处签字。除该合同之外,中元公司与京都公司还签订了《池北区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1692600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价格暂定3110198元)和《资源管护和森林防火指挥管理平台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中心建设项目-基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格暂定21256144元),***均在京都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后,***组建项目部并组织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均已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交付给中元公司使用。
(2022)吉7503民初328号原告***与被告京都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给付欠款183084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各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中,***当庭陈述***与***系合作关系,***系基于合作关系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垫付款项并非借款。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吉75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挂靠京都公司承包了长白山自然管护中心项目,并设立了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吉林项目部,***在该项目部负责建筑材料采购事宜。施工期间,***为案涉工程垫资2810451.02元。……***共向***借款183.27万元。借款期间,未偿还过。”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83084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京都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返还其主张垫付的各项资金1779549.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当得利是为了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没有法律根据”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没有法律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从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京都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对其垫付资金行为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述其为案涉工程垫付保证金、电缆费、材料费1779549.02元的原因系基于***与***口头约定由***垫付上述款项,***承诺所有垫付款项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虽然该陈述与***在328号案件中关于垫付款项性质系合作投资的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确认***主张垫付资金的行为并不符合“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二审中***主张京都公司与***系委托关系,***与京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系代表京都公司指示***垫付材料费等款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京都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主张***应与京都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于一审中明确其诉讼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二审中不得擅自变更请求权基础,其关于如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成立,则按照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代位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另外,关于***主张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其主张的类似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所争议的法律问题亦不同,不构成类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4元,公告费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