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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7503民初453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延边某胶合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4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019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工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底,某公司雇佣***任吉林项目部会计,负责记账工作,地点在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某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工资共计44000.00元,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某公司没有欠付劳务款或工资的情况,请***明确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是2019年11月前的工资,起诉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挂靠某公司承包了长白山自然管护中心维修办公楼项目。2018年11月底***雇佣***在吉林项目部任会计。2019年4月至8月某公司吉林项目部出纳***(***妻子)分5次支付给***生活费,每次支付1000元,共计5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担任某公司吉林项目部的会计期间,对项目部的材料采购、费用支出等进行做账,共制作记账凭证11册、零散记账凭证39份、材料消耗明细表等56页及汇总表等财务记账工作,制作了12个月的会计凭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2)吉75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吉75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吉75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吉林项目部记账凭证11册、零散记账凭证39份、材料消耗明细表等56页、光盘一份、汇总表及记账凭证、***证言、***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受雇于某公司吉林项目部,担任会计职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某公司制作了会计记账凭据,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其相应的报酬,***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主张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没有书面雇佣合同及支付凭据予以佐证,仅有证人***予以证实,不足以采信。某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支付的报酬显示***每月1000元,支付了5个月,***工作时间12个月,应付报酬12000元,项目部已支付给***50**元,尚需支付7000元。***主张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担任某公司吉林项目部会计工作期间的工资,时至起诉虽已超过3年,因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该工资,也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薪酬期限,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某公司吉林项目部之间并无明确支付薪酬期限约定,***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已预交,由***承担379元,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