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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2703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829,715.77元(含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022年至2024年三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经对账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16,647.64元,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算;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和产生纠纷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2019年3月27日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干部河塔尔根镇段治理工程项目”,中标价4,626,466.67元,该项目由某某公司海拉尔区域负责代理人***(赵经理)组织实施,项目地点在大兴安岭地区**镇,该项目由原告组织完成的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公司收取结算金额的12.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税金11%,管理费1.5%)。2019年4月初开始施工前准备工作,2021年12月正式验收,项目结算价为4,422,742.90元。被告共给我结算工程款3,239,754.12元,剩余工程款和施工保证金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就案涉项目某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并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在与某某公司的其他项目上存在债权债务即***对某某公司存在债务,所以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729,715.77元没有向***支付,主张对其进行抵消;3.就案涉项目的金额在2024年11月28日***与***已经结算,明确了前三笔款项已经结清,某某公司认可在与***结清前三笔款项同时***与***也结清后收到的金额是729,715.77元,在与***的结算中工程款项并没有扣除税费,案涉工程的税金也是由***负责,所以***不应当主张已经缴纳的税金,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向***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前三笔账目比较清楚,后面具体的数目需要我和某某公司对下账。税金问题不存在,我认为是施工人正常纳税,剩下的成本、管理费需要对账。我是区域负责人,工程款的进出都是某某公司与施工人之间进行,与我没有关系。我和某某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涉及本项目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新林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作为发包方与某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干部河塔尔根镇段治理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承包,***与***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进行工程施工。此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将工程履约保证金231,323.33元退回到***账户。该工程项目交付发包方使用一年后于2021年12月正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价为4,422,742.90元。自2019年6月起,发包方按照施工合同结合工程进度分次向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至2021年8月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2023年8月21日发包方将项目质保金拨付给某某公司。其中,除直接支付到农民工账户的农民工工资1,105,685.61元外,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税金、管理费、材料款(30万元)等各项费用后,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11,479.52元,支付方式为某某公司转给***,由***转给***。 以上事实有***出具的证明、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干部河塔尔根镇段治理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表、营业执照等材料、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明细表、原告代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票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款记录、原告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具体部门微信业务往来证明、原告给某某公司财务邮寄材料的快递单、某某公司给原告退履约保证金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内部协议书因无某某公司一方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对所涉及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的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原告是否可以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个人,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应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原告举示的其与某某公司总经理***、财务、劳资等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号、税金票据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税、交纳保证金、工资表等事项与***联系频繁,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某某公司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知情且认可,因此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否可以与本案工程款相抵消。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1日,在原告已完成大部分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对抗本案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关于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拖欠款项,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剩余工程款716,046.82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11,479.52元(含农民工工资924,111元)。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金额为工程款和施工保证金的总额,且未扣除1.5%的管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干部河塔尔根镇段治理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表里载明的各项数据、计算结果,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将未付工程款认定为716,019.82元[(4,422,742.90元-3,511,479.52元)×(1-1.5%)-(160,999.87元+20,574.74元农民工工资)=716,019.82元]。2.施工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实质是某某公司为确保工程完工而要求施工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认可该10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实际交纳,某某公司认为案涉保证金应返还给***,但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给它抵消了,本院认为***既非实际施工人,也未实际交纳该保证金,其对该保证金并不具有返还请求权,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结算完毕,施工保证金应及时返还原告,故对于某某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欠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正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支付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以716,01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对于施工保证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本院认为,施工保证金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四、关于责任承担。某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其应与***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本案中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价款结算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因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无故扣留本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及施工保证金,该行为严重妨碍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某某公司对拖欠款项应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6,046.82元及利息(以716,046.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2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3.01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5980.23元。保全费4668.5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