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香,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胜亚,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佘家镇板城村。
法定代表人:柳思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恒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恒公司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判决***承担支付劳务费错误,新恒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新恒公司在欠条中属于欠款人。通过欠条,可以看到新恒公司与***均属欠款人身份。其次,欠条中加盖的新恒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该印章虽非新恒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该印章系新恒公司为***负责的山西项目配备的印章,通过与结算书、委托书等书证上的印章比对,可以证实欠条上的印章是新恒公司一直在使用的。再次,***加盖新恒公司的行为可以代表新恒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欠条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公司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新恒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未判决新恒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其他意见详见***上诉状。
新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新恒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首先,案涉欠条中写有“依据结算协议对账”,而结算协议是由***、***、李胜朋于2017年11月10日共同就案涉合伙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润的分配,风险的承担,可以确定三方系合伙关系,因此,案涉款项系三人合伙事务,应当由三方内部解决,与新恒公司无关。其次,案涉欠条中加盖的印章系***等人私自伪造的,事前并未经过新恒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新恒公司追认,而***对***借用新恒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明知道的,且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印章的真假是明知的,因此,其并非善意。再次,***与新恒公司系挂靠关系,新恒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一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即便***主张的款项属实,新恒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支付的义务。综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以合伙纠纷处理。案涉欠条中写有“依据结算协议对账”,系三人合伙事务,应当由三方内部解决,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综合认定***与***之间的关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务费36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李胜朋是合伙关系,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对三方共同承包工程项目、付款方式、投资数额、来款分配顺序、甲乙丙三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可以证明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案涉工资欠条是依据结算协议对账得出,款项包含在结算数额之中,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但是时至今日,因***不愿意对账,三方并未对合伙工程来款及分配进度进行确认,案涉欠条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后,***、***、李胜朋属于三人合伙,李胜朋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该上诉不能成立,***跟新恒公司是合作关系,***代表新恒公司,案外人李胜朋提供材料,***负责施工。***和新恒公司是代表关系,是职务行为。首先应由新恒公司承担责任,***补充。
新恒公司辩称,同新恒公司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恒公司支付劳务费36万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新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至9月份,***跟随***在山西省常浩炼铁厂防腐工程工地上干活。2019年12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仅本人***(身份证号)依据结算协议对账,欠班组工人工资***(身份证号)2017年8月份至9月份,在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壶关县常浩炼铁厂的防腐工人工资。欠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欠款人:***(手写)联系电话:139××××9888(手写)家庭住址:河南滑县××镇××(手××)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12月7日”。***认可欠条中的印章是其自行刻制的,并非新恒公司的备案印章,新恒公司对***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另查明,***、***、李胜朋三人在2017年12月份就中钢特材(山西)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达成结算协议。***于2020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涉案工程款新恒公司已与***等人全部结清,不应由新恒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包的工地上组织工人干活,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后,***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提出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工程是***以新恒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新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新恒公司亦不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并否认欠条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公司加盖的,***加盖印章时没有得到新恒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新恒公司的追认,***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因***与***、李胜朋三人就中钢特材(山西)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达成过结算协议,***对***借用新恒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理应是明知的,对***不是新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时没有得到新恒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根据***与新恒公司之间的账目明细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中钢特材(山西)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施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对此,***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要求新恒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本院(2020)豫07民终3840号判决书一份、以车抵账协议四份、收据5张、蔡丽霞出具证明两份、新恒公司汇款凭证一份、向***汇款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结算协议”中的项目工程,是上诉人***与李胜朋、***的合伙承包工程,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合同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李胜朋进行合伙关系结算,***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这几份协议显示不出有签字,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新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李胜朋、***三方系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蔡丽霞未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材料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论述中综合认定。
***提交2017.5.9合同书和九份结算书,证明工资欠条上的印章从2017年就长期使用,新恒公司应承担责任。新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印章并非新恒公司的印章,***无权代表新恒公司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非新证据,新恒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论述中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称其与***、案外人李胜朋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账,案涉欠条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并未提交合伙协议等能够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其主张一审遗漏李胜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依据;案涉欠条系***向***出具,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新恒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中,***认可其在欠条中加盖的新恒公司的印章为其私刻的印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向其出具欠条时得到了新恒公司的授权,且根据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借用新恒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应是明知的,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新恒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各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