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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3)浙0726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甲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标的车在工地上压到路面铁板,导致铁板撞到他人而使其受伤,本案系工地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虽然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追偿权,但本案对于第三人的责任未有明确划分,相当于本案中未有明确的责任方,也无法确定其侵权人及侵权责任。而甲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也非法条所述的第三方,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其主体不符。二、一审判决甲公司商业险赔付无相关法律依据。首先,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在适用的法律、赔偿主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错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审判决甲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属于侵权案件的赔付项目;其次,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需在明确责任的情况下赔付,本案中只开具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根据其说明的内容及现场情况,本案中案涉车辆正常行驶,其责任方与案涉车辆并无关联,侵权方应当为工地管理方,故甲公司并不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参与二审诉讼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支付乙公司已经垫付的工伤待遇款37893元,由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上午10时40分许,乙公司的职工**在乙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中午下班打卡,打卡过程中因**驾驶的XXX车辆经过引起地面铁板(系乙公司所铺设)移动,导致铁板压到了**的右脚致其受伤。**即被送往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之伤为右踇趾趾骨骨折。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为此,**向乙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乙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由工伤保障基金予以支付,并裁决由乙公司支付**工伤待遇37893元(其中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另查明,**所驾驶XXX车辆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根据XXX仲裁裁决向受害人**支付了工伤待遇37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第三人(即**)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虽为工地范围内,事故地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机动车通行时,导致地面的铁板翘起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在乙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中午下班打卡,打卡过程中因**驾驶XXX车辆经过引起地面铁板(系乙公司所铺设)移动,导致铁板压到**的右脚致其受伤系事实。根据事故的地点,及**受伤原因、部位等状况,在乙公司、甲公司、**均未举证过错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驾驶的XXX通过乙公司铺设的铁板导致铁板翘起压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中午下班打卡时通过事故地点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乙公司作为事发地工地的施工单位,对其铺设的铁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驾驶的XXX车辆在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院确定由甲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160元(即护理费216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1439.8元(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合计35733元的60%)。综上,对乙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乙公司2160元;二、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乙公司21439.8元;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额合计23599.8元,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由乙公司负担141元,**负担2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事故系**驾驶车辆在案涉工地通行时引起地面铁板移动,导致**右脚受伤,发生地点为工地,确非属于“道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等规定,本案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次,对于案涉事故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地点、**受伤原因、状况以及各方举证情况,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其中确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即对于**受伤所遭受到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除工伤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外,乙公司还支付**工伤待遇37893元,其中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上述费用均属**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乙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最后,因**驾驶的XXX车辆在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一审判令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乙公司2160元(即护理费216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乙公司21439.8元(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合计35733元的60%)并无不妥。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