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36246号
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2号楼二十三层23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渠道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688.7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8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2‰/日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23年4月17日为24,446.7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2‰/日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以上金额合计148,13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笔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南宁五象澜庭府合作商务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南宁五象澜庭府项目”的住宅开展相关营销工作,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5日,被告按原告带客成交的每套房源40,000元支付渠道服务费,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渠道服务费为每套房源50,000元;还约定了费用支付标准为双方核对业绩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渠道服务费的,应按应付未付服务费的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办法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推荐了意向客户进行购买,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渠道服务费。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有沁苑15-2705、沁苑15-2505、沁苑17-B-2405三套房源尚未足额支付渠道服务费,原告已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8日以及2022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已达到支付全部渠道服务费的标准,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追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311.28元,余123,688.72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渠道服务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除原告所述已付款金额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客户为***对应的佣金50,000元。故被告认为就涉案三组客户剩余未支付的金额为73,688.72元。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该标准虽有约定,但已超过合理的限度,请求法院适当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南宁五象澜庭府合作商务函》一份,商务函中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二级市场(中介机构)分销合作框架协议,现甲方正式函告乙方就南宁五象澜庭府项目合作的商务条件如下:一、合作期限:2021年9月1日-2021年12月5日。二、合作内容乙方收到本函件后当日应就本项目项下的位于在售范围内的合作房源开展相关营销工作。1、佣金标准:产品名称:住宅(1)2021年9月1日一2021年12月5日,甲方按乙方带客成交的每套房源40,000元支付渠道服务费;2、销售成功标准:乙方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付清首付款并完成网上备案,即视为乙方推荐成功,甲方即向乙方垫付100%服务费。3、费用支付乙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成功销售并网签的结算明细表发给甲方进行核对,甲方需在收到乙方结算明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通知乙方,乙方开具6%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服务费。注:结算方式以好屋合伙人APP显示为准;三、客户确认关于客户的确认归属,乙方进场之日前按明源制(即明源内有登记即为非乙方客户),自乙方入场后,双方均按首访制,由开发商在明源系统进行查询并核对,并在30分钟内将结果反馈给乙方。首访保护期均为60天保护期。乙方首次到访的客户自到访之日起60天内有效(客户以家庭为单位界定,即父母、子女、配偶均属于同一组客户)。如客户在保护期内重复到访的,则双方需重新签署《带看确认单》,将有效期的起始日更改为客户最后一次到访项目之日,如双方合作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客户信息的60个自然日保护期依然有效。六、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委托乙方销售房源权属清晰,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房屋无法正常出售,造成乙方承担法律责任或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甲方未按本确认函约定支付渠道服务费或奖励金的,应按应付未付服务费的2‰/日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提供乙方有效客户在本项目的接待服务,不可向乙方客户推荐未与乙方有合作关系的其他项目。4、如果客户提出终止、解除购房合同,乙方须退还渠道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经纪代理服务,最终促成***、***/***、***就案涉项目签约,原告遂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8日、2022年1月3日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累计为150,000元。被告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一份发票被告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佣金26,311.28元。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佣金123,688.72元,然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佣金,遂原告涉诉。该案件进入诉讼调解的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
针对以上事实及诉请,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宁五象澜庭府合作商务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合作商务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南宁五象澜庭府项目推荐意向客户进行购买,还约定了佣金标准、费用支付客户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等。
2、发票及签收回执(沁苑15-2705号)一份,证明原告成功推售沁苑15-2705号房,并按被告要求开具50,000元渠道服务费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签收后上传“好屋”系统,该房源显示为2021年10月18日成交,已上传发票金额为50,000元。
3、发票及签收凭证(沁苑15-2505)一份,证明原告成功推售沁苑15-2505号房,并按被告要求开具50,000元渠道服务费发票,被告签收后上传“好屋”系统,该房源显示为2021年11月5日成交,已上传发票金额为50,000元。
4、发票及签收凭证(沁苑17-B-2405)一份,证明原告成功推售沁苑17-B-2405号房,并按被告要求开具50,000元渠道服务费发票,被告签收后上传“好屋系统,该房源显示为2021年11月30日成交,已上传发票金额为50,000元。
5、未回佣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渠道服务费的3套房源下定、换签、房号、面积、应收佣金、已付佣金、尚欠佣金等信息。
6、催款函及EMS邮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逾期未领取导致邮件被退回,系故意逃避债务的表现。
7、2022年1月25日的入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佣金26,311.28元。
8、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三份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金额不予确认,对证据6认为并未收到,对于证据7-8无异议。
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好屋APP的应用程序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额外支付给原告佣金50,000元。
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佣金,原告收取的佣金系通过银行转账收取。
本院结合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商务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商务函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作商务函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作商务函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且实际促成三套房源顺利签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取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认证,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26,311.28元佣金给原告,虽然被告抗辩其除了上述已付佣金外,还有其他的付款行为,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述辩称,故本院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佣金为123,688.72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函催讨未果,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据商务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然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之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服务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恶意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所对应的违约金标准调整由日2‰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23,688.72元;
二、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23,688.72元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1.35元。由被告上海菁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