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宁金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2320号
申请人: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2号楼二十三层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BL0G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宁金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原县交通局办公楼3楼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NUYHQ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宁金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9389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华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份,约定该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93890元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已在广西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名单内的华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担保金额93890元,可以确认申请人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金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93890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959元,由申请人广西优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
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