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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588号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72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671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利息以517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电动吊篮,租赁单价为每台每日42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电动吊篮标准件丢失赔偿价。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用及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33264元。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租期计算应以实际租用器材的天数来计算,租期中关于不足60日按60日计算的条款明显增加了被告的租赁义务,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所诉物资赔偿,被告可以就丢失的租赁物如实际已经发生我们可以归还。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应以实际市场价格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吊篮40台,工期约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费,超出6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单价42元/日/台。租金结算约定乙方租赁吊篮租费每月3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赁费,拆除吊篮时付清所有租费,乙方需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每月应付租金日为起点,以未付租金累计计算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在承租方支付的后续款项中优先支付。合同后附电动吊篮标准件赔偿价清单,明确了吊篮配件的赔偿价格。合同尾部出租方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承租方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2年10月23日起开始租用吊篮,2022年10月23日租用69台,2022年11月21日租用35台,2022年11月23日租用11台,2022年11月24日租用3台,以上118台吊篮于2022年11月27日因冬季停工停租,此段租期内产生租赁费用117432元。2023年2月7日开工,被告除继续租用前述118台吊篮外,又于2023年2月7日租用吊篮20台,2023年2月15日租用吊篮40台,2023年2月20日租用吊篮5台。2023年3月27日,被告开始退还吊篮,2023年3月27日退租73台,2023年4月9日退租35台,2023年4月26日退租13台,2023年5月12日退租19台,2023年6月14日退租22台,2023年7月1日退租16台,2023年7月21日退租3台,2023年7月25日退租2台,此段租期内产生租赁费用594846元。以上租赁费用共计712278元,被告已支付195000元,尚欠517278元。剩余吊篮配件被告无法退还,赔偿价格按合同后附清单计算为133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提货人处均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的签名,被告以提货人的签名在单据首部提出异议,表示需庭后核实真实性,但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予以认定。对于退货单,被告主张退货单中无***的签名,要求庭后核实但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对退货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称是项目人员,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退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根据提货单、退货单整理了结算清单,数量及天数能够形成对应,经计算,租金金额共计712278元,被告已支付195000元,尚欠517278元。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费应于每月3日前付清上月租费,拆除吊篮时付清所有租费,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日期(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无法退还的吊篮配件,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被告表示已经无法退还,赔偿清单中的价格与《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后附电动吊篮标准件赔偿价清单一致,被告主张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款予以认定,共计133264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517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1727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无法退还的租赁物赔偿金133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3790.0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