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2634号
原告***与被告肖下生、江西华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肖四生为本案被告,追加钟爱明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盛洪、甘某某、被告肖下生、被告华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清、被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生、被告肖四生、第三人钟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基本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肖四生向被告肖下生承接的砌砖工作,包括砖块和砂浆的搬运。其将不需技术含量而基本依靠劳力即可实施的建筑材料搬运事务交由第三人钟爱明父子兄弟共同完成,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肖四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升降机上临时加装了钢管,对斗车推入升降机会形成阻碍,危及自身安全,但其对此却持放任态度,从而造成损害的发生。由此可见,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肖四生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肖下生施工,被告肖下生再将砌砖工作分包给被告肖四生的行为,均违反了有关建筑管理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肖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主张原告***系在为其哥哥钟爱明帮工活动中受伤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勤公司将其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华盛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勤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遂川县黄坑乡圩镇的黄坑华勤商贸中心,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华盛公司施工。被告华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肖下生施工。被告肖下生又将其中的砌砖工作分包给被告肖四生施工。被告肖四生雇请第三人钟爱明、原告***等人,从工地地面搬运砖块和砂浆至其砌砖所在地点,报酬按砖砌墙体每立方米29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2日,该工地需要使用升降机吊运钢筋至待建楼层,因此泥工停工。为方便吊运钢筋,有关人员在升降机上临时加装了两根钢管。当日上午12时许,吊运钢筋暂停,原告***与其父亲便开始使用升降机吊运砖块。原告***将砖块搬入斗车推入升降机时,斗车车轮被升降机上临时加装的钢管阻拦,导致斗车翻倒而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等治疗情况以及事后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事发后,原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171.43元、误工费17060.13元(4151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7353.31元(5278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1874.87元。
一、被告肖四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874.87元中的60%计37124.92元,扣除已付2000元,仍应付35124.92元;
二、被告肖下生、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肖下生、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原告***已预交,该两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初生
书记员 欧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