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4民初163号
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
负责人:尹高超。
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生。
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尹高超及委托代理人姚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建设雩田中央商城项目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合同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213177.12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0000元。另外在被告处尚有扣件13502只、钢管171.4米、20公分套筒148个未退还,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按时返还,应按约定赔偿。
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调查重点需要调查核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6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51202.4米,租金为每米每日0.008元;扣件41771只,租金每只每日0.005元;可调顶托200根,租金每根每日0.04元,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757个,租金每个每日0.005元。被告均已接收,并在雩田中央商城项目工地使用。提供被告提货单10张予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根据工程使用情况退还钢管51031米、扣件28269只、顶托200根、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609个,有提交退货单11张予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产生租金217965.22元,丢失螺丝、螺母赔偿费20元,清理费2926.9元,共计220912.12元,被告已付租金7735元,尚欠213177.12元,被告尚有扣件13502只、钢管171.4米、20公分套筒148个未退还,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按时返还,应按约定赔偿。提交租金结算清单一份(2页)。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交付上月所产生的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如不能按时退还租赁物,依照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3.7元、顶托每根23元赔偿。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有原告负责人尹高超、被告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姜志文的签字,并且盖有原告、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提货单10张,真实记载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走钢管51202.4米、扣件41771只、可调顶托200根、10公分套筒200个、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757个的事实,且有被告提货人徐文元等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10提货单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被告退货单11张,记载了被告退还钢管51031米、扣件28269只、顶托200根、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609个,提交退货单11张,予以证明,退货单有徐文元等的签字,证明了被告退货时间、品种及数量等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11张退货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1份(2页),该结算单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原、被告之间租赁物提取、归还、租赁费计算等情况,和提、退货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结算清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尹高超系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代表人徐文元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为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雩田中央商城项目部,乙方为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用于雩田中央商城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钢管计算租金按250米/吨,钢管日租金租金为每米每日0.008元;扣件租金每只每日0.005元;可调顶托租金每根每日0.04元,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757个,租金每个每日0.005元。扣件日租金0.004元/只/日;顶托0.03元/根/日。清洗转堆费扣件0.1元/只;顶托0.5元/根,少母或底盘5元/根,螺丝丢失0.7元/套、顶托丢失23元/根;维修费钢管断头切割1元/刀、钢管弯曲调直0.8元/根;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交付上月所产生的租金,如甲方未与租赁站办理结算截止手续,租赁站将继续收取租金,甲方拖欠租金,租赁站将按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并约定提、交货以及出、入库、堆垛等一切运杂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先后向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地交付了租赁物钢管51202.4米、扣件41771只、可调顶托200根、10公分套筒200个、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757个。被告退还钢管51031米、扣件28269只、顶托200根、10公分套筒1050个、20公分套筒609个。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产生租金217965.22元,丢失螺丝、螺母赔偿费20元,清理费2926.9元,共计220912.12元。被告已付租金7735元,尚欠213177.12元,被告尚有扣件13502只、钢管171.4米、20公分套筒148个未退还。参照出租方市场相关价格,扣件价格确定为每只3.7元,钢管价格确定为每米10元,顶托确定为每根2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雩田中央商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及时支付租金,违约事实明确,其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按所欠租金日千分之四计算,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数额偏高,应予纠正,违约金以21317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应按时退还所欠租赁物,如不能按时退还,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2016年2月29日以前的租金人民币213177.12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租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时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以21317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扣件13502只、钢管171.4米、20公分套筒148个。如未按时退还上述租赁物,被告按照扣件每只3.7元,钢管每米10元,顶托每根23元赔偿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胜
审 判 员 尹连清
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