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06民初11813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邳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责任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局员工。
原告苏州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邳州某公司、第三人某某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邳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某某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某公司、邳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5%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66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某某税务局发布了《邳州市污水(泥)处置厂一期工程PPP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要求投标人需要具备专业的污泥处理业绩。江苏某公司遂联系原告拟共同投标。双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核心技术“城镇污泥低温炭化处理循环利用技术”配合江苏某公司投标,约定了各自任务;中标后,如采用原告核心技术建设项目,则由原告负责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工作;因故采用其他污泥处理工艺建设,则由项目公司委托原告、被告江苏某公司联合按照技术服务商提供的功能规格书要求进行工艺设备成套采购,项目公司在第三方设备供货商外购合同价的基础上,给予原告不超过外购设备合同总价8%的采购技术服务费。后该项目未采用原告技术,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机构采购了设备,故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购设备总价8%的采购技术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共同投标协议》约定8%的技术服务费是希望原告作为污泥处理专业公司,能够为项目公司提供污泥设备采购专业技术服务,但原告自2019年起经营状态恶化,技术人员相继流失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经不具备专业技术服务能力,故项目公司未委托原告进行设备采购,因原告未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邳州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某公司。
第三人某某税务局述称,第三人不是《共同投标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某某税务局发布招标文件《邳州市污水(泥)处置厂一期工程PPP项目》。2018年10月11日,江苏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核心技术—“城镇污泥低温炭化处理循环利用技术”,工艺技术成熟可靠,并于2010年通过国家住建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评估。同年用此工艺建成苏州高新区工程,现已累计运行6年,累计处理污泥18万吨以上;2015年建成投运苏州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017年建成投运西安市污泥处置厂,2018年6月投运建成福建污泥处置厂(一期)项目;甲乙双方拟联合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该项目公开招标;甲方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甲方行为直接约束联合体,联合体与招标人之间的来往将通过甲方(授权代表)签收;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分工与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1若甲乙双方为共同开发污泥处理市场而成立的专业化合资公司能够在项目中标后90日内注册完成,则由合资公司出资等额收购甲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份,并继承甲乙双方于本协议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2若因故未能按时注册完成,双方约定:(1)若项目公司采用乙方核心技术,则由乙方负责项目建安范围内除建构筑物和设备基础建设以外的所有工作;若合资公司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及时组建,则邳州项目甲方或者项目公司按22万元/吨(污泥处理能力)计算支付费用,合计支付费用3300万元;若因甲方的原因未能组建成功,则邳州项目甲方或项目公司按25万元/吨(污泥处理能力)计算支付费用,合计支付3750万元;(2)若项目公司因故采用其他污泥处理工艺建设标的项目,则由项目公司委托甲方、乙方联合按照技术服务商提供的功能规格书的要求,进行工艺设备成套采购,项目公司在第三方设备供货商外购合同价的基础上,给予乙方不超过外购设备合同总价8%的采购技术服务费;联合体一方因另一方履行合同时出现违约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进行追偿;联合体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出差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四、专业化合资公司未能成立时联合体各方的利益分配原则:甲方享有建设期利润,按出资额享有项目运营期收益;乙方的利益,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享有设备供货与其他相关部分的收益,按出资额享有项目运营期收益(如果乙方参股的话);十三、(一)本协议是双方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协议签订后,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未联合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江苏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正式合同。邳州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江苏某公司持股90%,邳州银杏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
2019年10月30日,邳州市行政审批局发布《关于邳州市污水(泥)处置厂一期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邳州市污水(泥)处置厂一期工程PPP项目经初步设计批复采用“污泥喷雾干化+污泥焚烧”工艺路线,尾气处理采用“布袋除尘+三级喷淋洗涤+除雾系统”工艺,概算总投资5882.45万元。根据该批复,项目未能采用苏州某公司核心技术。江苏某公司称,因为项目所在地禁止使用煤炭热源,苏州某公司工艺不适用。
邳州某公司委托南水北调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工艺设备成套设备的采购,并于2020年4月26日签署《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该合同包括污泥处置设备集成系统(比例45%)、钢结构支架系统(比例25%)、现场安装与调试费及技术服务培训(比例30%),合同总价款为27691700元。江苏某公司称南水北调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2021年9月23日因决议解散注销。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江苏某公司称上述采购设备转售给邳州某公司价格为33198037元,设备集成系统占45%,并称钢结构支架系统属于土建结构建筑。此外,江苏某公司称邳州某公司与达泽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988540元,设备款490000元,安装调试改造498540元。苏州某公司称,江苏某公司在上述采购过程中未通知己方。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吴某微信聊天中提到“西安试运营时间定了吗?”吴某回复“公司出现问题,运营人员难以到位,因此试运营时间也没有确定”。2019年10月29日,苏州某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此后共涉及10起被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邳州市污水(泥)处置厂一期工程项目,并成功中标,由江苏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代表方与招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未成立合资公司,并且该项目也未采用苏州某公司核心技术。在该情形下,《共同投标协议》预设约定为“项目公司委托甲方、乙方联合按照技术服务商提供的功能规格书的要求,进行工艺设备成套采购,项目公司在第三方设备供货商外购合同价的基础上,给予乙方不超过外购设备合同总价8%的采购技术服务费”。江苏某公司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主要目的是联合苏州某公司投标案涉项目,联合苏州某公司的主要原因是苏州某公司具有“城镇泥污低温炭化处理循环利用技术”以及成功投运经验,这也是为什么协议约定即便不采用苏州某公司核心技术,也要给予苏州某公司采购技术服务费的原因。江苏某公司持有项目公司邳州某公司90%的股权,系控股股东,邳州某公司对外委托采购时未通知苏州某公司,应视为江苏某公司未通知苏州某公司,相应后果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现邳州某公司委托南水北调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工艺设备成套设备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7691700元;邳州某公司直接采购的合同总价款为988540元,两项共计28680240元。江苏某公司辩称上述采购合同总价不应包括钢结构支架系统和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是“工艺设备成套采购”,在约定采购技术服务费支付比例的时候约定为“外购设备合同总价”,故依据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约定的为外购设备合同总价,故对于江苏某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考量苏州某公司当时经营现状以及实质上未提供技术服务的客观情况,酌定按照采购合同总价的5%计算服务费,为1434012元。《共同投标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邳州某公司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4日,本院酌定该服务费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4日,逾期支付的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苏州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支付的主体。江苏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项目公司邳州某公司尚未成立,事后亦未追认该协议,庭审中亦未表示愿意作为支付主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技术服务费应由《共同投标协议》合同相对方江苏某公司支付。
对于苏州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600元,《共同投标协议》中仅约定了“联合体一方因另一方履行合同时出现违约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进行追偿;联合体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出差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并未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所产生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对于苏州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公司1434012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原告承担17791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145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