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2110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2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计人民币56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从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按每月300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880元(以每天380元为标准,共误工26天)、差旅住宿费及文印费1790.89元;以上暂合计22096.8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建五局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2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计人民币561.24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从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按每月300元计算);3.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880元(以每天380元为标准,共误工26天)、差旅住宿费及文印费1790.89元;以上暂合计22096.8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五局系八里某某园·悦湖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被告***承接了部分施工后,聘用原告等人进行外墙油漆装饰。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务工。由于被告***长期未付工资,原告等多名农民工向主管部门申诉,被告***作为带班自愿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追加被告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是八里湖新区嘉园·悦湖居工程项目工地的一名农民工,但包工头***直拒绝付清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为此,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总承包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及包工头***和带班人***,要求三被告支付申请人农民工工资9226元。现查明,某某公司和***也分别是八里湖新区嘉园·悦湖居工程的中间分包商,该两方主体对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也负有相应责任。为此,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未作答辩。
中建五局辩称:一、被告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相关事项。二、案涉工程已合法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用工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中建五局将九江市八里湖嘉园小区施工设计采购(某)总承包项目涂料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某某公司将涂料工程的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中建五局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合同12.8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转包和再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用工管理进行监督,督促被告某某公司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分包合同12.10条约定,要求乙方被告某某公司先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约定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终止本合同(或经协商离场),甲方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终止本合同或(乙方离场)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乙方***所有工资。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用工人员信息一律纳入实名制管理范围,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三、***、***、***出具协议承诺所有悦湖居外墙真石漆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再有工人闹事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与被告中建五局无关。2023年7月11日,***、***等人出具协议,称已把所有悦湖居外墙真石漆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以后悦湖居外墙真石漆工人欠薪问题与悦湖居2区项目无关,如再有工人闹事一切法律责任由***、***、***等人负责。因此原告的欠薪问题应由***、***、***等人负责,与被告中建五局无关。四、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误工费、差旅住宿费及文印费不属于总包先行偿付的范围,且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支付差旅住宿费及文印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花费的用途是用于讨薪。即使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真实发生,也不属于总包应先行偿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用工管理全过程监督,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且***等人已出具协议承诺后续工人欠薪问题由其承担,与被告中建五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清楚知悉其系***、***雇佣的油漆装饰工人,其与***、***等系劳务合同关系,***与***、***等包工头按量核算劳务报酬。根据***提交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外墙真石漆部分承包人***、***等在劳动部门主持下签署的《协议》显示,案涉外墙漆项目系***、***最终承包施工,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五局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外墙漆部分最终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提供劳务。根据《协议》显示,由于被告***、***拖欠其雇佣的如原告***等类似劳务提供者劳务费用导致劳务提供者在政府各部门各种投诉,无奈被告某某公司在劳动部门主持下提前将质保金给被告***、***结清(至此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以便其二人解决劳务投诉问题。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等劳务提供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除被告***、***以外的本案其他主体主张劳务费用,其更非实际施工人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案如总包、分包等主体共同担责。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由于劳务关系的特殊性,实际除原告***、被告***外任何主体都无法核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在2023年***、***便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解决了投诉的劳务提供者的拖欠款项。原告***系在劳务提供者抱团投诉后出现且未经正常程序,由被告***等主体确认,有违正常农民工抱团讨薪的规律,故对于该笔劳务费用及讨薪费用的真实性应由法院严格审查。对于被告中建五局、某某公司等被告而言,若本案开先例由总包等单位承担包工头、劳务提供者之间劳务费用,则后续可能导致各类批量的劳务提供者跨过雇佣主体直接对总承包或各级承包单位进行诉讼,且对于被告中建五局等承包单位而言却根本无法核实包工头、劳务提供者之间劳务费用真实性,对于包工头、劳务提供者而言则可通过该类诉讼向总包单位谋取不法利益,将可诱发能引发虚假诉讼的风潮,请法院对本案慎重考虑。
***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农民工所有的工资(包含原告***的),所以也不存在利息,当时在劳动局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出有高温补贴、误工费、差旅住宿费,现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被告***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原告***是被告***手下做事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劳务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项目民工工资核算表、八里湖新区欠薪投诉人员登记表,***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出具的《协议》,***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未出庭予以核实,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3、对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对通话录音,***提供了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是用于讨薪,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提供的住所发票、车票,其存在往返庐山和南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五局为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嘉园·悦湖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12月2日,中建五局(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九江市八里湖嘉园小区施工设计采购(某)总承包项目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将工程范围为九江市嘉园小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某)项目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14#、15#、16#、17#楼主楼范围内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工作内容为完成总包合同有关涂料工程专业分包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腻子工程及涂料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等涂料工程(含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提供的其它补充性文件内有关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清单及相应工程施工图纸(含工程变更)等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涂料工程施工前的工作面及基层的处理,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工完场清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所有进场材料均需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相关检测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进入下道工序之前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其它工序施工,具体详见《各分部分项工作内容及由乙方提供的主要主材、辅材和机械设备表》的有关说明……。某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
后某某公司将部分承接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部分转包给***。***为***承接范围的带班长。***通过鱼泡网络招工信息于2022年3月中旬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在***承接项目中从事外墙刷墙、喷漆。2022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江西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以某某公司指定***完成的单项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岗位(工种)涂料;工资按计日工(即点工),某某公司按日基本工资30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实)和绩效工资于每日25日前向***足额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某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在某某公司指定银行开设工资卡,工资按月通过银行卡发放给本人。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中建五局曾向***转款共计51050元,其中8月19日转款客户摘要一栏载明为农民工。
2023年1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八里湖悦湖居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结算收到结清(剩余人工费由***责任)”。2023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八里湖悦湖居工地做外墙真石漆老板***欠工资9226元将于3月份付清,如有违约一切费用由老板承担”。***以工地代工证明人身份和***以老板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2023年7月11日,总承包人***,包工人***、***、***,证明人***,带班工人***四方签订《协议》,载明:“悦湖居2区工人工资纠纷经八里湖新区综合劳动监察局部门协调处理,现把所有悦湖居外墙真石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其中包括维修质保一并付清(质保金16万元,扣除工人借款剩下141300元)。全部付清,以后悦湖居外墙真石漆工人欠薪问题一切问题跟悦湖居2区项目无关,与承包人***、***无关。悦湖居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所有事务全部结束,合同终止。如果再有工人到悦湖居小区闹事一切法律责任由***、***、***、***负责”。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述《保证书》、《证明》、《协议》的复印件上加盖劳动监察专用章。
***向本院提交其于2023年8月25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12张往来庐山和南昌的火车票原件票价共计861.5元,另一张2024年1月27日的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显示单价2.1元/公里,里程6.3公里,但金额模糊不清;向本院提交住宿发票和《收据》,共计938元;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金额74.39元,款项具体用途不明;向本院提交两张柴桑区开源图文广告经营部开具的打印资料费收据凭证,一张31元,另一张40元,共计71元。期间,***曾联系***索要报酬,***未向***支付。
庭审中,***陈述其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陈述其与***没有劳务和劳动关系,也不存劳务派遣。中建五局陈述其与某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特种作业操作证,项目现场开工打卡照片,***、***出具的《协议》,***、***出具的保证书,江西住建云平台九江市八里湖嘉园小区项目信息截图,中建五局代发工资银行流水,2023年11月6日、2024年7月21日***与***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记录,住宿发票、车票、支付凭证,中建五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九江市八里湖嘉园小区施工设计采购(某)总承包项目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协议》等证据,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了外墙喷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合案涉《协议》、《保证书》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22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劳务费92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证明》载明被告***应于2023年3月底向原告***付清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922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而一般支付高温补贴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查,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主体双方均不认可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差旅住宿费、文印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上述费用亦非本案产生必要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达到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差旅住宿费、文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单独向其出具的《协议》原件,且其在2023年7月11日出具的《协议》上亦是作为证明人,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中建五局的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装修施工项目的直接用工单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负有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226元。而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建五局对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原告***等农民工的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在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等农民工资之时,负有先行垫付清偿的义务,其垫付清偿之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五局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9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非原告***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2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已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