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罗金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聪,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曹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树及林思聪、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天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天瑞公司构成违约123天,并判令向富邦公司支付246000元违约金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对消防工程开工时间的起算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同时也根据富邦公司申请监理单位的证人覃某及吴长彬到庭证实,消防工程的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即使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但富邦公司的工程建设在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并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的条件,富邦公司向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的所谓《消防设施工程开工令》并没有送达给天瑞公司,也没有天瑞公司的签章确认,而是在天瑞公司起诉之后才补写的。但从约定的2014年1月20日开工变更到2014年3月10日才得开工,是由于富邦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即使双方在延迟施工上没有签证,工期也应该顺延相应的时间(即开工时间推迟50天,竣工时间亦应该顺延50天)。这50天不能认定是天瑞公司违约的时间。第二,一审判决根据案外人覃某和吴长彬(监理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认定消防工程不需要监理公司监管,电梯施工对消防工程没有影响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天瑞公司在日常施工的日志上也有监理公司的盖章,还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所谓《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必须按期完工的函》中,既然是富邦公司发给天瑞公司的函,为何监理公司也在上面盖章?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消防工程不需要监理公司监管错误。还有,该函并没有送达给天瑞公司,只是富邦公司与监理公司事后单方作出的材料,对天瑞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消防电梯与消防工程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富邦公司安装好消防电梯并验收(检验)合格后,天瑞公司才能将消防工程的线路与消防电梯上的线路进行连接,进而与消防系统联动,然后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消防检测机构进行消防检测;根据《GB0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1规定:“下列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l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电梯的安装不影响消防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合司约定天瑞公司应在2016年2月13日前竣工,而富邦公司的消防电梯在2016年4月15日才安装检验完毕,这也是富邦公司对天瑞公司的工期拖延了62天。天瑞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申请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在2016年6月1日进行检验,同年6月8日下达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3号),综合评定为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防火门不符合规定、发电机房与配电房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管道穿过前室和楼梯间隔墙未进行封堵等等。而根据天瑞公司与富邦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防火门、防火帘和二次装修不包含在预算内(甲方自行安装),造成不合格的后果应由富邦公司承担;富邦公司在整改后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提出《复验申请报告》,同年7月1日通过合格验收。富邦公司根据消防部门的意见书整改也占用了5天时间。综上所述,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工期为730天,但由于富邦公司的原因拖延天瑞公司工期的时间就已经达到117天的时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天瑞公司违约的天数为123天错误。
富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邦公司支付天瑞公司拖欠的60万元工程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富邦公司承担违约金64800(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应计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天瑞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天瑞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给富邦公司;3、判令天瑞公司赔偿富邦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计27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发包方富邦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天瑞公司承包建设富邦华府位于河池市下任村二组开发区桥头西侧)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贰佰万元。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本工程使用双方约定的消防品牌,如有更改,需经甲方同意。本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后10天内乙方必须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甲方。第三条“开竣工日期”约定:本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乙方必须按时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甲方需要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不可抗力等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甲、乙双方认可后可以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最后竣工日期。第四条“工程拨款”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款,乙方完成整个工程的前期预埋工作,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给乙方,乙方完成3至8层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给乙方;乙方完成9至顶层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给乙方;乙方完成商铺1至2层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给乙方;完成地下室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给乙方;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余款至壹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给乙方(不计利息)。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防工程的施工必须受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系统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五、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消防验收所需资料提供给乙方前提下,乙方保证本消防工程在45个工作日内通过消防验收,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双方另行协商验收时间。”第八条“保修期”约定保修期壹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计壹年。第九条“合同违约、解除”约定:“一、乙方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或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无故逾期30日仍拒绝支付,属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在15日内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天瑞公司提交该合同中对工程施工时间及起始时间均未填留空白,而富邦公司提交的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此份合同为提交河池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庭审中,天瑞公司提供一份2015年12月30日的“开工申请、开工令”以证实施工单位天瑞公司、建设单位富邦公司及监理公司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开工令”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富邦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天瑞公司发出的“消防设施工程开工令”确定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但富邦华府项目监理部“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蓝公司,原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富邦华府监理日志”本日志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该监理日志载明:“2014年3日6日星期四,小雨施工部位和内容:1#楼绑扎剪力墙、柱钢筋、焊防雷接地;2#回填土方。”、“2014年3月14日星期五,阴,1#楼剪力墙上午验收合格,下午填土方、二单元开挖等。”记录人覃某,总监吴长彬在上述日志签名确认。案外人覃某,吴长彬为富邦华府项目工程监理方华蓝公司的员工,庭审出庭证实富邦华府消防工程开工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消防工程不需监理公司监管,现场监理覃某证实电梯施工对消防工程没有影响,双方当事人并无顺延消防工程工期的签证意见。
2014年12月31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工程进度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预付消防20%进度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4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发出《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必须按期完工的函》,催促天瑞公司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并办好合格手续,天瑞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2016年5月17日,富邦公司向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富邦华府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该支队予以受理并确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注:依法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2016年6月8日,该消防支队作出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尚有12个部分消防工程不合格,要求整改。经整改,2016年7月1日,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富邦公司出具了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基于对天瑞公司及其他个人或公司对富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催款,受富邦公司委托,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日向上述个人及公司出具律师函,称:2016年7月12日相关单位对富邦华府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完成,系因承包方尚未向委托人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及城建档案馆有关资料存档要求的资料,导致其无法向相关承包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提出处理意见称:其正在与承包方协商验收资料移交事宜,待竣工验收完全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9月7日,天瑞公司向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富邦公司出具回复函,认为律师函中所提及的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与该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富邦公司本应于2016年7月1日支付该公司项目工程款54万元,因富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追讨后果与该公司无关,天瑞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要求富邦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之前支付所有拖欠项目工程款。
另查明,1、富邦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了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富邦华府”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0月31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确认“富邦华府”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
2、天瑞公司未提交其向富邦公司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天瑞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本诉部分。(一)天瑞公司提供的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1日向富邦公司出具的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即天瑞公司对富邦华府施工的消防工程合格,则富邦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之约定,当天即支付天瑞公司尚余54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已逾期支付而导致违约,故天瑞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合同违约、解除”的第二项第2款约定之条件,故该院予以支持。(二)富邦公司自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河公消验字〔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日止,仅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1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凭证后当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之约定,富邦公司当天即应支付天瑞公司剩余的工程款54万元,但其至今未支付,也构成违约,故天瑞公司请求富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万元及按应付价款(54万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天瑞公司请求富邦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工程总价剩余的3%工程款即6万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应为66420元(计算公式为:54万元×1‰×123天=66420元),由于天瑞公司只请求支付64800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反诉部分。(一)由于天瑞公司已经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对本诉该院予以支持,故对富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项第8款约定:“本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后10天内乙方必须移交贰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给甲方。”之约定,天瑞公司有义务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移交验收竣工资料给富邦公司,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天瑞公司已经向富邦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天瑞公司也无富邦公司签收其移交消防资料的证据,因富邦公司在本案中未具体列明其要求天瑞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或份数等,故该院无法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富邦公司就此问题可另案处理。(三)关于富邦公司请求天瑞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的问题。(1)天瑞公司提供双方同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填充工程施工具体时间及具体的起始日期,而富邦公司提供的双方同日签订存档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具体施工时间为730天,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天瑞公司承建富邦华府消防工程的开工日期以甲方(即富邦公司)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据此,该院推定以双方存档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的该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合同,工程施工时间为730天。(2)对开工的具体时间,天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与富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必须按期完工的函》内容相矛盾,该函系催促其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并办好合格手续的,其已在该函上加盖印章,由此推定,天瑞公司承建富邦华府消防工程应早于2015年12月30日,且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邦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确认“富邦华府”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富邦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天瑞公司发出的“消防设施工程开工令”为2014年1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开工令以甲方(富邦公司)下达为准,但因富邦公司申请监理单位的证人覃某及吴长彬到庭证实,该消防工程的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故该院以此认定为富邦华府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对天瑞公司抗辩该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该院不予采信。即天瑞公司对该消防工程施工实际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2016年7月1日止,共计853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730天之差,其施工逾期123天。因双方对消防工程并无监理单位监督,天瑞公司抗辩富邦公司安装电梯其可顺延工期并无合同约定,且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富邦公司达成顺延工期的工程签证意见,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天瑞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或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支付富邦公司违约金246000元(计算公式为:200万元×1‰×123天=24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瑞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富邦公司给付天瑞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及违约金64800元(此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共计6048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其应付的违约金,以5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的千分之一继续计付;三、天瑞公司给付富邦公司的违约金246000元;四、驳回天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富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瑞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广西恒兴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富邦公司自己购置和安装的消防电梯至2016年4月20日安装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消防联动安装并于2016年4月23日才通过检测合格,才能申请进行消防验收。富邦公司对前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天瑞公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富邦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其与广西河池市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主体工程的工期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主体工程与消防工程同步施工,根据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发出的开工令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天瑞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根据天瑞公司一审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可证明,施工日期只有在2014年3月26日之后,因为在住建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任何工程都是不能开工的。本院认为,富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富邦公司向天瑞公司发出《关于河池市富邦华府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必须按期完工的函》,催促天瑞公司在2016年2月13日前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并办好合格手续,天瑞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中,认定天瑞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错误,因为在该函上加盖的印章是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而非天瑞公司。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富邦公司购置的消防电梯于2015年9月25日开工,2015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2016年4月20日验收合格。
经天瑞公司委托,广西恒兴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对富邦华府的整体消防工程进行检测,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检测报告》。
富邦公司第一次申请对富邦华府整体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6月8日向富邦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富邦华府的消防验收不合格,主要存在问题既有天瑞公司消防工程施工方面的,也有富邦公司主体施工及设施配置方面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天瑞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应否支付富邦公司违约金246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解除依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
关于天瑞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应否支付富邦公司违约金246000元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一审根据富邦公司提供的存档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双方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3日共730天错误。虽然存档备案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3日共730天,但根据天瑞公司持有的合同未填写施工期限、富邦公司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填有施工期限的合同、双方在二审均称不知道是谁在存档件之合同填上施工期限之内容等事实可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期限,存档于河池市建设档案馆的施工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因富邦公司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补充合同重新约定施工期限,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施工期限的合同。
2、一审根据监理单位的证人覃某及吴长彬的证言认定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错误。因为证人证言陈述的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与其记录签阅的监理日志记载的2014年3月10日之前有施工记录相矛盾。
3、因河池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26日才核发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结合相关的其他在卷证据,认定涉案消防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具有高度盖然性。
4、富邦公司在二审陈述其购置的消防电梯于2015年9月25日开工,2015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但2016年4月20日才验收合格,因为消防电梯没有经过安装验收合格是不能进行消防联动安装的,故在富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天瑞公司一直进行其他消防施工的情况下,结合:(1)2016年4月20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2)天瑞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已经委托广西恒兴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富邦华府的整体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检测报告》;(3)富邦华府于2016年5月17日已第一次申请进行消防验收等事实,可认定:富邦公司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属于天瑞公司延误的施工期间。
综合上述4方面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因富邦公司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期限和天瑞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天瑞公司延误工期123天的事实并判决由天瑞公司支付富邦公司违约金246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瑞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富邦公司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依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本诉部分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反诉部分的事实不清,导致反诉部分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8元(天瑞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元,被上诉人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富邦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天瑞公司已预交),共计104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韦海平
审判员 吴利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潘艳宇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