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139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市人,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5号楼2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0945G(4-1)。
法定代表人:罗金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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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92,87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天瑞公司承建田阳绢纺厂、洞靖镇安居保障性工程及田阳县头塘镇政府门前排污改造工程,工程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需要勾机参与工程施工。因原告有一辆勾机设备,被告天瑞公司委托其公司采购员被告***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用原告勾机设备,由原告自带勾机设备进场施工。双方约定好勾机设备租金及租金结算方式是原告先进场施工,过后根据完成工作量双方结算勾机租金。从2018年8月和2019年4月,原告施工作业产生了机械设备租金共计114,875元,扣除原告预支的22,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92,87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欠款,但被告以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月16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双方对欠款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92,875元,被告***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20年3月底结清。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剩余欠款,但被告拒绝结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天瑞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主体,被告***并非天瑞公司的员工及受托人,且原告最早入场时间早于被告天瑞公司工程中标时间,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租赁合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与天瑞公司无关。被告***有转嫁个人债务给天瑞公司的意图,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
原告***及被告天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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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记录单》,被告天瑞公司对该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记录单》仅有被告***等个人签字确认,并无被告天瑞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字确认的人员系受天瑞公司委托,故该两份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租金92,875元的主张,不能证实被告天瑞公司亦为责任主体的证明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因工程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欲租赁原告勾机设备。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双方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勾机设备,由原告自带勾机设备进场施工。租金及租金结算方式是原告先进场施工,过后根据完成工作量双方再结算租金。原告施工时间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4月止,后经与被告***核对,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92,875元,定于2020年3月底支付40,000元,6月底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就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已就合同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合同租金及约定付款期限。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资金占用费主要表现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逾期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故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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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对被告天瑞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2,87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2,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2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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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