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6民撤2号
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屠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被告屠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屠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撤销(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对被告葛某享有债权887960元及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已分配73847.92元。被告屠某系被告葛某另一债权人,该债权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确认,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分配142939.01元,但经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与屠某电话联系,屠某明确上述债权非真实存在,系虚假诉讼。因屠某与葛某的虚假诉讼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限,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及通话录音各一份、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葛某自述的用于购买和装修位于宁海县XXX号房产的借款用途与借条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且屠某在通话录音中明确其未向葛某出借240万元款项的事实;
2.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立案登记截图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线上平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线下材料补充问题于2025年6月立案的事实。
被告屠某答辩称,第一,原告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葛某于2024年9月5日就(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约定被告葛某支付18万元款项后原告放弃对葛某因(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及对应执行案件(2012)甬象执民字第2775号的一切权益,并作出承诺,故葛某已履行义务,原告并非葛某的债权人,不具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存在虚假。
被告屠某提供执行笔录、承诺书、申请书、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某已达成执行和解,葛某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不具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其与屠某之间的借款系真实存在。
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屠某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于2024年9月5日已达成和解,葛某所负义务已履行,执行法官不应于2024年9月9日对葛某进行询问,且笔录中并未提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屠某并非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执行法官不应对屠某进行询问取证,亦未提前告知屠某对通话进行录音,且通话内容并未明确涉及屠某自认其与葛某之间的240万元借款系虚假,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被告葛某出具,且系(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案的证据材料,无证据推翻借条的前提下不能仅以借条纸张外观上来自同一笔记本就推翻借款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葛某对执行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执行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借款是真实发生而非虚假,对通话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向屠某借款真实发生,并非虚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4日与屠某进行通话并录音、于2024年9月9日对葛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的事实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屠某和葛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对被告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成执行和解的前提是不知两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虚假;被告葛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于2024年9月5日在执行笔录和承诺书中明确葛某方支付18万元款项后其放弃对葛某因(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及(2012)甬象执民字第2775号执行案件的一切权益并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葛某及案外人陈某对原告代汪某偿付的88796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2)甬象执民字第2775号。(2012)甬宁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确定,被告葛某应归还屠某借款240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2)甬宁执民字第3904号。被告葛某及案外人仇某共有的位于宁海县XXX号房产因另案进行拍卖,上述两案共同参与分配,原告分得73847.92元,被告屠某分得142939.01元。2024年9月5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审:……今天上午葛某之子***与你方协商,其表示代为一次性支付你方18万元,此后葛某与你方就(2012)甬象执民字第2775号案件无涉,你是否同意该方案?蔡:我方同意的。审:……现你方放弃葛某的其他担保责任,后续可能会影响陈某的权益。……蔡:好的,我知道了;能拿到判决第一项本息的二分之一已经相当好了。”,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向葛某及***承诺如下:在葛某及***方将约定的壹拾捌万元汇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后,我公司放弃对葛某因象山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及该法院办理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2775号执行案件的一切权益,且对法院申请提前解除对葛某的司法拘留,不再要求将葛某涉及拒不执行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24年9月6日,案外人***向原告转款18万元,附言“代葛某支付执行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于2024年9月5日签署的执行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及同日原告作出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被告葛某方支付完18万元款项后与葛某因(2011)甬象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及(2012)甬象执民字第2775号执行案件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且案外人***于2024年9月6日代被告葛某支付18万元,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