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逾期竣工损失504467元(995300元/365天*185天),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不当,***提交的开工报告写明开工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双方都**确认该日期具备开工条件。一审将耀晖公司提供预制管桩的时间作为具备开工条件的时间点不当。二、一审认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缺乏证据证明,且将完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混为一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初验后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资料补充齐全出质监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故竣工日期最早也为2021年1月15日。减去疫情影响的37天,实际延期了193天(473天-37天-243天)。三、甩项部分无需施工,反而会缩短工期,一审认定甩项部分影响工程进度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范围已明确***公司自行施工水电、门窗、消防,并提供商品混凝土、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这部分也与***的工期无关。***也无证据证***公司提供材料影响工期,水电等施工根据主体工程进度而定,不影响工期。耀晖公司将***和部分门窗工程发包给***经营的服务部,其当时并未提出延期申请,耀晖公司有理由相信这部分工程不影响工期。门窗本就属耀晖公司自行施工部分,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无关,即使有影响也最多顺延10天。三、环球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按一审认定的延期天数,也不能完全归咎***公司。***对于工期延误也应承担责任,一审以无证据显示系***一方的原因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不当。四、耀晖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厂房年租金为995300元,耀晖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当支持。二审期间,耀晖公司变更损失数额为502049元(990530元/365天*185天)。 ***辩称,一审对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的认定正确。耀晖公司未及时提供预制管桩,导致无法正常开工,预制管桩在2019年10月19日才进场。工程在2020年5月27日结顶。工期延误是耀晖公司原因造成,***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否则耀晖公司也不会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外墙***工程交给***做,并且在结算时同意补偿***1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环球公司未作答辩。 耀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因逾期竣工给耀晖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0元(995300元÷365天×222天取整为600000元);2.环球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环球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耀晖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因逾期竣工192天(扣除疫情的30天)给耀晖公司造成的损失52104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耀晖公司(发包人)与环球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承***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其中水电、门窗、商品混凝土、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由甲方供给;签约合同价3169170.52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13条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预算书经双方核实,签字**后工程量价格一次性包定,不予调整;7.5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未按合同付款执行,外界原因纠纷,发包人原因叫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因停工引起的经济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0元/天×延误天数。 2019年9月6日的耀晖公司2#车间《建筑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打桩工程、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屋面工程、附属工程、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天棚工程。 2019年9月25日,案涉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9月30日的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本工程场地已进行三通一平,材料、设备均已到场落实,管理人员已到位,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开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在开工报告上签字“同意开工”并加盖了环球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也签字“同意”并加盖了耀晖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也为2019年9月30日。 2019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开始打桩,于2019年10月28日完成打桩工作。《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及统计、评定记录》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9日浇捣6-11/E-A轴一层柱;2020年4月6日浇捣1-6/E-A轴二层梁板;2020年5月27日浇捣6-11/E-A轴屋面结构;2020年6月7日浇捣屋面一、屋面二。 2020年7月10日,耀晖公司与象***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鼎信服务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鼎信服务部,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工程总价预计67500元。2021年2月8日,鼎信服务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耀晖公司支付的铝合金项目工程款63962元(项目结算总金额为68962元,尚欠5000元,整改工作在2021年3月16日前完成)。 2020年8月25日,耀晖公司与鼎信服务部签订《外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约1300平方米;在决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5日;工程总价预计49000元等。 另查明,鼎信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案涉项目主体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完工,2020年8月5日验收,2020年8月10日整改后验收合格。 象山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案涉项目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开工,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15日予以备案。 2022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的前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系《施工承包合同》附件,除耀晖公司与环球公司**外,还有***和“***”签字,耀晖公司认可“***”签名由***签署;2.耀晖公司的***在2021年2月11日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另外补助***人工费100000元及500000元发票的税款,等结账后以及合格证办完后支付;3.***系耀晖公司监事,耀晖公司认可***对工程所作的决定或者决策。该判决书认定:1.***是耀晖公司的监事且参与案涉工程,其对***的承诺视为耀晖公司的行为,对***要求耀晖公司另行支付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耀晖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已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与耀晖公司;3.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96726.52元。耀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浙02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对耀晖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争点一: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案涉项目在2019年9月2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提交开工报告表示在2019年9月30日已经完成开工的准备工作,耀晖公司予以**认可,此***公司作为预制管桩的提供方,应当及时提供预制管桩。因耀晖公司未及时提供预制管桩导致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自认预制管桩在2019年10月19日进场,因此应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即2019年10月19日为开工日期。 争点二: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承包的是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耀晖公司以案涉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土建工程的完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耀晖公司自行施工的水电、消防、部分门窗、甩项等工程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时间,耀晖公司委托鼎信服务部施工的外墙***铺贴工程和部分门窗工程也可能存在与***承包的土建工程交叉或同步施工的情况,但至室内外批白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完工时,案涉土建工程应该已经完工。之后耀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承包的土建工程仍在施工或整改等情况。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程日历天数为345天。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生产生活均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疫情发生后,浙江省启动一级响应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日,共计40天,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疫情影响时间为37天,故即使***承包的土建工程在2020年9月28日完工,其施工日历天数为308天(345天-37天),延期为65天(308天-243天)。 争点三:责任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耀晖公司提供的***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欣达基鉴(20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洽商单证***公司的甩项工程包括取消案涉工程的南北1-2层外墙、取消原3层屋面的保温层屋面、取消四层屋面防水层施工、取消底层室内地坪混凝土施工等,这些均属于土建工程,即双方对土建工程均有施工;第二,耀晖公司自行施工了水电、消防、部分门窗等工程,并负责提供商品混凝土、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第三,耀晖公司在***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的情况下,仍将***和部分门窗工程发包给***经营的鼎信服务部,并在2021年2月11日答应补偿***人工费10000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系***一方原因导致***承包的土建工程延期,故一审法院对耀晖公司认为***承包的土建工程延期完工而要求支付逾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前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是***与耀晖公司,耀晖公司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耀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耀晖公司上诉主张***延误工期,扣除疫情影响37天后还有193天,其应赔偿耀晖公司的租金损失。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为2020年6月7日,而涉案的主体工程实际在2020年8月1日完工,8月5日进行验收,8月10日经整改后验收合格,质监部门的文件显示整体工程在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15日备案。2019年9月30日***的开工报告中写明已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提供预制管桩,亦未能举证证明提供预制管桩的时间,***在一审中自认预制管桩进场时间10月19日,因耀晖公司未及时提供预制管桩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应由***承担。耀晖公司上诉主张质监部门备案时间作为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存在甩项,部分甩项***公司施工,耀晖公司还负责了水电、消防、门窗的施工,其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施工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对耀晖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及提供商品混凝土、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约定。耀晖公司在2020年7、8月将铝合金门窗、外墙***工程包给***经营的鼎信服务部,2021年2月11***公司的监事***同意另外补偿***人工费10万元,而未提及***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一事。综合上述情况,耀晖公司要求***承担工期延误导致的租金损失,依据并不充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耀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