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文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5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 第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 第三人: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鲁甸县。 原告***与被告文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第三人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23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是某丁公司的员工,与某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X线马关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后,将四分部的路基、桥梁建设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后又变更为某甲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将桥梁和抗滑桩的施工劳务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将人工挖抗滑桩洞劳务交由***班组施工,***在***班组参与施工。2021年1月8日18点30分左右,***在桩洞里工作时滑倒,被吊渣土的吊桶落下砸伤,后某丁公司的管理人员***、***将***送到马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右肺挫伤;3.第三胸椎横突骨折。***做手术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回家用草药治疗。***从2020年10月就一直在某丁公司工作,某丁公司为***在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的以建筑项目为单位的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丁公司的管理人员***、***、***和班组长***等能够证实。***为申请工伤赔偿,于2023年向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马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认定***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二、***为***提供劳务受伤后,于2022年3月4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各被告就其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陈述的事实符合本案事实,***是***雇请做工的工人,接受***管理,并由***支付工钱,***与***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三、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不受某丁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某丁公司安排的工作,某丁公司也未向***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未发生任何提供和购买劳务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某丁公司作为国道***X线马关县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根据《文山州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总承包施工企业将建设项目(业务)或经营权发包或者分包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之规定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方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按照规定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某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只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关系,不清楚其他分包、转包情况。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的用工主体,***与几个公司之间都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通过微信述称意见与此前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意见一致,即***没有为其提供劳务,涉案工程是某丁公司中标的工程,且某丁公司已经为***购买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与***都是打工者,都是给某丁公司做工,***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赔偿。另外补充:某乙公司按照合同包给其做,其又包给***做,按照管理员***的要求做,做完验收合格就行。工钱是由某丁公司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我们包工头,包工头再支付给兄弟们。我们都和某甲公司签了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是***拿来给大家签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5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马关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纠纷案;认定***在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受伤等基本事实。 2.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某丁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为***投保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的事实。 3.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仲裁,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某丁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完全认可,认为该裁定书第16页已经认定***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本案中存在层层转包或分包的关系,作为总承包方的某丁公司,与***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该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劳动纠纷,但某丁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存在劳务关系,***在马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某丁公司是根据《文山州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针对整个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不能据此认定某丁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述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已核实***是***聘请的工人,由***管理、发放报酬,应当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对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是***雇请做工的工人,***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某乙公司对***提交的第1至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质证。 某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为***提供劳务受伤后,于2022年3月4日向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各被告就其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明确陈述:某乙公司将人工挖抗滑桩洞劳务交由***班组施工,***雇请***做工,工钱按照工程计量支付,每立方米150元。***的上述陈述符合本案事实,***是***雇请做工的工人,接受***管理,并由***支付工钱,***与***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2.《工程内部承包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某丁公司承包国道***X线马关县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6工区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分包单位不允许二次分包”。此外,某丙公司在《工程内部承包劳务施工合同》附件五《农民工工资及劳务用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及当地劳动用工制度管理条例”。某丁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不受某丁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某丁公司安排的工作,某丁公司也未向***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 经质证,***对某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某丁公司的证明观点,认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以法院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不能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意见,认为某丁公司承包的公路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公司施工,某丁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一个标段的施工,分包行为违法,因某丁公司是工程的唯一中标人,所以某丁公司必须帮参与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证实了某丁公司是***的用工单位。最终由某甲公司施工的只是***做工受伤的4工区,6工区是由其他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质证。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临时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21年2月2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受某甲公司管理指挥,岗位是桥梁,承担挖孔工作任务的事实。 2.《劳务协作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21年10月2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是某乙公司内部班组的事实。 3.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某丁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为***购买建筑项目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马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某丁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为***购买建筑项目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岗位受到伤害,应当为工伤,不属于民事案件,***不是用人主体的事实。 5.《k17+840-k18+070桩板墙桩计算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向某乙公司承包劳务的结算情况。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无法核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证实了***是某丁公司的员工,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观点及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某丁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是某甲公司聘请的员工。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实了某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又聘请***作为工人,***是包工头,***与***成立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互冲突,第1组证据已经证实***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丁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是根据《文山州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针对整个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不应因为办理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手续,就认定所有参保人员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进行施工,***又聘请***做工,***与***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合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只是将劳务转包给某乙公司,没有聘请工人施工。对第2、3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其余质证意见与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与***有劳动关系的是***。某乙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是按230元/m3承包给***做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3年7月7日、10日分别向马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2023)马法协字第XX号、XX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核实并提供***参保险种、保单,***与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办理工伤理赔事宜的相关材料,马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书》《证明》、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经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某丁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书》《证明》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点答辩意见一致;对《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与***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协助调查函》、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三性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某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客观、真实,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提交的第2组证据、某丁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交的第2、4、5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某丁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传票以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根据证据载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丁公司承包国道***X线马关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后,将国道***X线马关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6工区施工任务交由某丙公司完成,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将桥梁施工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20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将路基桥梁工程交由***班组施工,劳务费用及计量方法为桩基板墙230元/片,桥桩240元/m3等内容。后***叫***去做工,由***按***完成的工程量以150元/m3计付工钱。2020年4月1日,某丁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劳务施工合同》,将国道***X线马关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6工区施工任务交由某甲公司完成。 2020年10月17日,***开始在某丁公司承建的国道***X线马关XX至XX至***X公路改造工程参保以建筑项目为单位的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21年1月8日,***在挖桩洞工作过程中滑倒,后被吊渣土的吊桶落下砸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马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肺挫伤、第三胸椎横突骨折。期间***向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后***向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已与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对***完成工程量及单价等进行确认,并签订《k17+840-k18+070桩板墙桩计算书》。 某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路基路面养护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场××座××层××号,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场××座××层××号,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等工程的施工。 ***不服马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某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合各方诉、辩、述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某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丁公司中标本案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后某丙公司将桥梁施工劳务分包给具备桥梁工程施工及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将路基桥梁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叫***到工地上做工,***在挖桩洞工作过程中滑倒,后被吊渣土的吊桶落下砸中受伤,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虽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已为***购买以建筑项目为单位的城镇职工工伤保险,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现***主张确认其与该工程的承包人即某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丁公司不予认可,依法应由***对其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其主张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文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