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7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县交通局)、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2023年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晟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0,916.85元及利息125,468.85元(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760916.85×4.7%÷360天×577天=57,320.2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7日:760916.85×4.7%÷360天×686天=68,148.56元,利息合计:125,468.85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60,91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晟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81.7元及利息17,344.45元(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128981.7×4.7%÷360天×344天=5,792.7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7日:128981.7×4.7%÷360天×686天=11,551.74元,利息合计17,344.45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8,9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晟业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80,36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晟业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将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新平县者竜乡二塘至向阳(向阳路)、新平县者竜乡丫口村委会至者竜村委会(者竜路)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向阳路5,077,706元,者竜路934,324元,合计6,012,03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处罚及附件。该工程项目通过初验、终验,并经施工单位晟业公司、建设单位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和审核单位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者竜路工程款已付清,向阳路工程款4,649,916.85元已拨付3,889,000元,尚欠760,916.85元,另外,新平县交通局已返还给被告晟业公司保证金,但晟业公司未支付给原告,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8,981.7元的工程款欠条。从结算审定开始,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新平县交通局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60,916.85元计算方式变更为:用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6,052,447.41元减去新平县交通局已拨款5,291,000元,尚欠761,447.41元,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平县交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新平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参与施工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新平县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二、原告要求新平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无据。案涉工程系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由被告晟业公司承建,新平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应为晟业公司,且新平县交通局已向晟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另,新平县交通局并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保证金,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晟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晟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晟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并非晟业公司员工,晟业公司也没有授权***以晟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晟业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完全不知情。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项目部印章仅限用于内部工程文件报送材料上加盖。晟业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告是***另行找的劳务班组,系再次分包关系,这完全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晟业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晟业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洽谈、签订、履行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进行主张;晟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保证金,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其次,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按业主拨付后支付”,如今业主新平县交通局还没有拨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三、原告和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以及已付款、应扣除的款项等都没有核对清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应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案涉合同是***与原告签订,与晟业公司无关。***和原告还没有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逾期罚款、项目管理费、税费及资料费、试验费,原告还需要提供成本发票,如不交发票的话需要多承担25%的所得税,另外,合同约定甲方把款项拨付给***之后,***才能付款。工程现已完工,但原告施工存在超期的情况,导致被告的实验室、场地费用和工人工资增加,同时,交通局还没有拨付完款项,原告也还没有找***对账、结算,相关费用不清楚,故现在无法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平县交通局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晟业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晟业公司将其从新平县交通局承包的全部施工范围及业务肢解分包、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且晟业公司还收取了竣工文件费1.5%,项目管理费10%,该承包形式是建筑法所禁止的,原告作为个人也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效的情况下,除结算条款外,其余内容均不予适用,因此被告所抗辩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应当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特别说明的是,该承包劳务合同签订主体并不是被告***,其只是代表晟业公司将全部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晟业公司当然是本案适格主体;
3.四份收据、一份客户存款回单,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日、8月5日以银行转账788,591元、现金173,332元的方式向被告晟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1,203元、工程项目管理费360,720元,共计961,923元,被告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4份;
4.二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1月20日,被告新平县交通局结算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052,447.41元,特别说明的是,该二份结算表在施工单位一栏显示的经办人是原告***,可以印证对外原告是代表晟业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5.一份晟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核查公路工程信访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欲证明新平县交通局针对案涉向阳路工程未拨付工程款为760,916.85元,被告晟业公司还提到***、***、***三人为该公司承接的向阳路、者竜路的下属劳务班组,表明晟业公司知晓并认可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一份欠条,欲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27日,新平县交通局拨付到晟业公司账上的工程款尚有128,981.7元,晟业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晟业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支付;
7.一组原告***的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2015年7月28日至2022年12月15日)、一组原告与晟业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欲证明新平县交通局总计拨款5,291,000元,被告以***的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7次(2015年11月22日278,400元、2016年1月28日100,000元、2016年2月5日254,613元及572,713元、2016年5月3日270,000元、2016年8月16日1,334,200元、2017年1月24日312,473元),被告晟业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指定的材料商和机械租赁商付款465,930元,付款金额合计3,588,329元;被告扣款1,702,671元未付(包含农民工准备金10%即601,203元,项目管理费4%即240,481.2元以及被告认为该项目当中应当扣除的其余竣工文件费、实验检测费、税金);
8.四份收据复印件(与证据3相同)、一份原告***的个人活期账户转账明细表复印件(与证据7相同),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银行转账788,591元、现金交付173,332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1,203元、工程项目管理费360,720元,共计961,923元;
9.一份原告***的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复印件(与证据7相同),欲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保证金、农民工预备金90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13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600,000元),而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601,203元及被告扣款的农民工保证金601,203元合计1,202,406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当退还(也就是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总和);
10.一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向被告支付税金共计213,620.66元(其中,2015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给***31,98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资料员***18,655元、2016年7月22日***转账给***53,656元、2016年9月1日原告转账给昆明财税库银65,773.89元及43,555.77元)。
经质证,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6不知情,由法庭依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向法庭说明,整个工程有10条路,总的审定金额为14,990,929.36元,在交通局付款过程中,大部分款项没有对具体哪条道路进行区分;对证据7-10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信用报告的来源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官方权威机构发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此不知情,***不是晟业公司的职工,晟业公司也没有授权***以晟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晟业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任何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审定表的当事人是新平县交通局和晟业公司,审定的金额是依据新平县交通局和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的结算,该结算金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名称与原告证据清单中的名称不符,来源不明,内容与原告无关,且新平县交通局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从欠条内容来看,在2018年9月27日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和***针对案涉两条路确认了工程尾款128,981.70元,也就相当于结算的性质,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金额明显不同,应当明确在2018年9月27日确认的128,981.70元是双方结算最终的欠款金额;对证据7-10,其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首先,这些证据是开庭前被告才收到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新证据的出具方式和时间点;其次,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自认收款金额为3,889,000元,这次又称是3,588,329元,自相矛盾;再次,被告晟业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保证金、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原告称2016年4月25日支付***18,655元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陈述证据8、9的金额时,说是用总金额1,202,406元减去已经退还的900,000元,就是2、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晟业公司经计算与原告所述金额不符;综上,原告证据7-10计算出来的金额与其诉求的金额没有对应,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合同是***个人和原告签订,与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转款是***和原告发生的,与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提出是***安排原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的款项金额不正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款是***欠原告的,但因双方尚未结算,故最终欠款金额不清楚;对证据7-10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统计的金额与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不一致;对***出具的四张收据,因为时间太长了,这期间***也退还过部分费用给原告,所以不能以收据上的金额为准,需要重新核对;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新平县交通局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玉溪市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十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新平县交通局与晟业公司签订《玉溪市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由晟业公司承包建设该项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6,713,025元,晟业公司向新平县交通局交纳履约保证金1,670,000元,后经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4,990,929.36元;
3.一份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一合同)工程款支付清单复印件、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新平县交通局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分二十次向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4,519,7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
4.一份云南红塔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新平县交通局于2023年3月16日向晟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71,229元,已履行完磨刀路工程款支付义务,新平县交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施工合同属于本案被告***借用晟业公司的资质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晟业公司和***个人并没有实际参与过施工,晟业公司收取***1%的费用,***再收取实际的施工队伍11.5%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对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履约保证金是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交纳的;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结算审定表施工单位一栏处,经办人的签名都是不一样的,经办人事实上就是每段路的实际施工人,从该结算审定表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对外是以晟业公司的名义来完成施工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的各标段公路是分开结算审定,独立审计,针对本案所涉工程,新平县交通局并没有支付完其实际审定的工程价款;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非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新平县交通局是否实际付款,也不能证明全部款项已经付清。被告晟业公司、***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仅限于新平县交通局和晟业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提醒法庭注意,新平县交通局提供的2015年6月5日晟业公司交纳1,67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票据的时间早于原告与***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时间,晟业公司向业主交纳保证金后不可能再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另外,新平县交通局确实还欠晟业公司部分保证金未退,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据,约定是新平县交通局退还该部分保证金5个工作日后才退给原告,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还不具备支付条件,诉求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笔款项明确的是“磨刀路”工程款(晟业公司收款后已及时转付给实际施工人),该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其次,交通局至今还没有完成新增平掌路的审计工作,即使扣减新平县交通局2023年3月16日支付的471,229元后,新平县交通局仍欠晟业公司1,050,000.36元工程尾款和500,000元保证金未付。
被告晟业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晟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晟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一份《收条》复印件,欲证明晟业公司未欠***工程款;
3.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收取的新平项目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从未交到晟业公司,也没有用在本项目中;
4.一份2016年11月26日的《新平县2014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向阳路交工验收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晟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针对向阳路申请交工验收,原告工期严重逾期332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务分包协议只约定了晟业公司下浮1%作为结算条件,对于其余的与交通局合同里面约定的农民工保证金等各项事宜没有约定,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晟业公司收取***一个点的管理费用实质就是***借用晟业公司的资质来承接了涉案项目,且该份协议连签订的日期都没有,充分印证是晟业公司和***为了规避晟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而订立的,该证据亦可印证晟业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是以晟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参与涉案工程的肢解分包,其个人与晟业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其外在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且***和晟业公司同为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是为了帮晟业公司规避责任所作的虚假陈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申请的第二自然段已经明确说明,包含原告施工的向阳路等第一合同段施工内容于2015年12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实体内容,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被告申请交工的日期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完工的日期,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对被告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不知情,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对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经经办人***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属于单方制作,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中的银行流水与证据8、9、10一致,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中原告与***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自认由***的财务人员***和前妻***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到的现金支付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到的由***支付给***的款项以及原告支付给昆明财税库银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签订时间不明,但该合同的相对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证据4属于被告晟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被告新平县交通局下设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晟业公司(承包人)签订《玉溪市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新平县交通局将“玉溪市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发包给晟业工程承建,双方约定该项目包含磨刀路、罗柴冲路、曼潘路、迷达起路、写莫路、大曼妹路、腰街路、平掌路、向阳路、者竜路10条路段;签约合同价为16,713,02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工期为六个月;逾期交工违约金5000元/天,限额10%签约合同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5%合同价格)、农民工工资准备金(10%签约合同价)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晟业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晟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合同工期6个月,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晟业公司的最终结算款下浮1%作为结算总价,同时还对工程款支付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8日,***以“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2014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晟业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合同首部加盖了晟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一、由晟业公司项目部(甲方)将位于新平县××乡××路、者竜路项目分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工程主要内容: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软基换填和天然级配碎石基层、C30水泥混凝土面层、安保工程及公路沿线管理用房设施;二、合同价款:向阳路5077706元、者竜路934324元,合计6012030元;三、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超工期按10000元/天计算罚款,从计量支付款中直接扣除,并处工程款的10%作为甲方名誉损失;四、承包方式:甲方将该工程全部合同范围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竣工文件费1.5%、试验检测费由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障金10%,农民工准备金10%、项目管理费10%(项目管理费先交6%,剩余4%待第二次拨款时由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由乙方拨款时自行缴纳;……七、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按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现场收方工程数量为计量依据,最终以竣工验收后审计结果为准;八、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农民工准备金10%,业主退还给甲方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拨付全额支付;另外,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处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确保合同能够履行,原告与***还另外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若原告不能按时支付保证金或工程不实的情况下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及损失,明确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时确定工程进场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晟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申请对向阳路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并自述该项目已于2015年12月完工。之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应承担的款项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一并扣减。
另查:原告施工的者竜路、向阳路项目属于边施工边使用,现已竣工验收并由业主新平县交通局、施工单位晟业公司以及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结算审计,相关结算审定表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经办人处有原告***签名;同时,被告晟业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核查公路工程信访相关问题的回复》中自认原告***等人属于其承建的向阳路、者竜路下属劳务班组。
关于原告与被告方的结算情况: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在欠款单位处加盖了晟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载明截止2018年9月27日,欠***向阳路、者竜路工程款128,981.7元。庭审中,针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原告及经办人***均表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该欠条金额不代表工程最终结算欠款金额。诉讼中,经被告***口头申请,本院曾给予原、被告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对账、结算,但双方至今仍未确定结算金额。本院已向原、被告释明针对案涉工程款项可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晟业公司之间针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款项往来情况:一、晟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支付了1,670,000元履约保证金。二、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晟业公司针对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条公路已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结算审定,审定金额合计14,990,929.36元,其中,本案所涉者竜路项目审定金额为1,402,530.56元,向阳路项目审定金额为4,649,916.85元。三、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990,929元,其中备注支付者竜路、向阳路项目的工程款为2,366,000元,另还有9,087,000元款项未注明所涉公路项目名称。此外,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还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晟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尚有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
关于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之间针对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款项往来情况:一、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转账支付788,591元(原告自述用于支付项目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11月10日向***转账支付31,980元(原告自述用于支付税金);***作为收款人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据(金额合计961,923元),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晟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者竜路项目管理费56,059元、履约保证金93,432元,向阳路项目管理费304,662元、履约保证金507,770元,并承诺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审计,交通局退还时5个工作日退还原告。二、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278,4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54,613元、572,713元,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27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95,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1,334,2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12,473元,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两次转账支付合计100,000元;被告***的前妻***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18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7,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晟业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指定的材料商和机械租赁商付款465,930元;上述被告方付款金额合计4,830,3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应如何认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以晟业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甲方明确载明系晟业公司项目部,同时也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虽***不属于晟业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晟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结合案涉工程系晟业公司交由***负责施工以及晟业公司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时也向原告指定的材料商和机械租赁商付款等事实来看,***以晟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晟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外形成了其能代表晟业公司项目部实施相关行为的表象,足以使原告对***产生合理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认为***具有代表晟业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权限,为此,***代表晟业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应认定为被代理人即被告晟业公司,***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晟业将其承建的公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告实际施工向阳路、者竜路项目的应得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为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其实际完成工程量要求被告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结合原告与晟业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根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认定,由原告向被告晟业公司交纳10%的项目管理费,并承担竣工文件费1.5%以及试验检测费、税费等相关内容来看,本院参照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确认原告施工的者竜路工程造价为1,402,530.56元、向阳路工程造价为4,649,916.85元,工程造价合计6,052,447.41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10%项目管理费(605,245元)及1.5%竣工文件费(90,787元),再加上原告实际已支付的项目管理费360,721元,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717,136.41元(备注:因原告应承担的试验检测费和税费暂无法确定金额,该应得工程款5,717,136.41元中未扣减试验检测费和税费,相关权利人可待这两项费用金额确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三、原告要求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晟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0,916.85元及利息,要求晟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81.7元及利息,以及要求新平县交通局、晟业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80,36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60,916.85元和128,981.7元,系原告根据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6,052,447.41元扣减其自认的交通局拨款金额5,291,000元,加上被告***及晟业公司欠条载明的工程欠款计算得出,经审查,原告自认的交通局拨款金额5,291,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是将其认为交通局已拨款但被告***及晟业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视为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将被告***及晟业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的900,000元视为退还保证金而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也与原告实际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及被告出具保证金收据的金额不符。为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相关款项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述第一、二项争议焦点认定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应得的工程款计算为5,717,136.41元(未扣减试验检测费和税费),被告***及晟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830,329元(因该款未备注转账用途,本院酌情认定为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86,807.41元,该款应由《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即被告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另外,因被告新平县交通局作为总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即晟业公司付清案涉10条公路的全部工程款,故新平县交通局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晟业公司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收据等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其付款情况的辩解,因被告晟业公司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院给予时间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晟业公司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晟业公司尚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双方只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拨付全额支付,未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本院结合业主陆续付款的实际,酌情认定由被告晟业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886,80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经审查,原告实际交纳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为601,202元,该事实有***以晟业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鉴于***构成晟业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该款可视为由原告支付给晟业公司,结合原告与晟业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及***代表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约定,晟业公司应在新平县交通局退还保证金时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查明新平县交通局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晟业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晟业公司退还其中180,360.6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亦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作为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及使用人,其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尊重被告***的意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新平县交通局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晟业公司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80,36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6,807.4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360.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原告***负担1313元,由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