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5民初952号
原告***,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大关县。
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教师,住永善县。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67704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天宇盛苑******。
法定代表人段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全胜(特别授权),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善县桧溪镇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在修建该公路过程中,被告***请租用他的装载机。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000元,扣油费240元,后为3376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还有2176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21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是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善县交通局签了合同的,欠条是他出具的,金额也是他写的,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他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由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雇请***和陈德强管理工地,***与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派人到过工地。原告与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第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追索,不能向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与被告***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
2、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21760元的事实。
3、建筑施工合同1份,证明永善县桧溪镇永胜公路硬化项目是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为项目法人,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认为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即使存在,也是租赁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永善县交通局文件1份、***承诺书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再拖欠***任何款项。永善县桧溪镇永胜村通村公路硬化项目是***挂靠在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转给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表,其中没有的原告的名字,证明所欠费用已经由永善县公路管理局主持清算完毕。原告的运输费用不在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信;***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挂靠在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永胜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XJZCYH-2014-04-02)。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具体组织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事项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为33400元,扣油费240元,后为337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租金3376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还有2176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与被告***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所欠原告***的运输费21760元,应予支付。被告***在组织施工及管理过程中,均以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视法律明文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实质是在帮助被告***规避法律,虽然原告***与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但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主要是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产生的纠纷,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主要是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产生的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更为恰当,对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1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
二、被告昆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176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仁发
人民陪审员  李儒权
人民陪审员  韦用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