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304民初623号 原告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低压滤波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到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现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该合同的甲方即本案的被告,被告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低压滤波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该合同的甲方即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4030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