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926号
原告: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12栋南5**1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永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路**侧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永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有《华宏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电力设备,总货款为37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货款79100元,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蒙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宏电力物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无异议。3、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尚欠791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宏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该合同总价款为3791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货,经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9100元货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宏电力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庭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出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共计79100元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永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武汉市永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倩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