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2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同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56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汊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长市汊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长市汊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长市汊涧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2549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天长市汊涧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长市汊涧公司承建了城郊社区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天长市汊涧公司员工***联系***并约定由***分包该工程的土方挖掘劳务,***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施工,2017年3月1日由天长市汊涧公司、***、***向***出具了劳务工程结算单,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工程款254980元。
天长市汊涧公司辩称:***在其承建的工程中提供挖掘劳务,但工程款没有254980元,***是其工程工地前期的负责人。
***辩称:其是天长市汊涧公司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17年春节过后不再负责,***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进行挖掘施工,施工金额应按结算单清算。
***辩称:其是***雇佣的施工员,涉案工程一直由其负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挖掘劳务,出具的结算单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证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天长市汊涧公司举证的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通话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长市汊涧公司申请证******出庭作证,本院***的证言中关于其在城郊社区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中实施挖掘机工作,其退场时***在场施工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与天长市汊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中关于***系前期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春节后退出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言部分不予确认;天长市汊涧公司举证的民工工资支付表、通存通兑回单、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天长市汊涧公司承建的城郊社区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中实施挖掘机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开工,2017年11月22日竣工。2017年3月1日,该工程负责人***、雇员***以证明人的身份并加盖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城郊社区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资料专用章出具给***一份欠条,载明:“今有***大小挖机在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城郊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中,大挖机共工作461小时(肆佰陆拾壹小时),单价:260元/小时,小挖机1424小时,单价:130元/小时,合计:461×260=119860元1424×130=185120元}=304980元在2017年春节前已支付伍万元整,现余2549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天长市汊涧公司承认***在其承建的城郊乡社区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中从事挖掘机工作,***、***作为天长市汊涧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在出具给***的欠条中作为证人签字并加盖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城郊社区中心村整治提升工程资料专用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天长市汊涧公司承担,故***要求天长市汊涧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天长市汊涧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498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天长市汊涧建筑安装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