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622民初56号 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22MA756PAF17,住所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698507515D,住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环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其供应的砂石料、砖块及运费共计39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2022年未付清部分377,84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75%计算(当年1年期LPR为3.65%+罚息50%)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023年未付清部分16,74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当年1年期LPR为3.45%+罚息50%)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其供应的砂石料、砖块及运费共计42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2022年未付清部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75%计算(当年1年期LPR为3.65%+罚息50%)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023年未付清部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当年1年期LPR为3.45%+罚息50%)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至2023年,被告作为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协议达成一致,由原告为其提供项目所需的砂石料及砖块,并约定统一结算费用,截止到2023年7月28日,被告拉走的砂石料、砖块货款及运费累计产生644,580元,当时约定项目验收完毕后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公司的该项目统计员***在统计单上签字),到目前为止,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394,580元,经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现申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向其供应的砂石料、砖块及运费费用39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经我方计算货款的总价是586,710元;2.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未及时付款;3.逾期利息方面,欠款日期不明确且起算日期不对,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统计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标砖的总量。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药材加工厂2021—2023年供砂石料统计表,拟证明供应砂石料、标砖加运费总价为644,58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是碎石每立方60元,中砂每立方120元,细砂每立方140元,混料每立方50元,标砖每片0.73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合计总价款586,17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中砂、细砂的单价。被告认为单价应双方约定而非参照他人的。 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亚尔堂乡道路建设项目中砂石料款于2023年6月19日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自认50,000元是药材加工厂项目上的账。 5.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2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附言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乡道路建设,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80,000元,附言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乡道路建设,以上两笔转款为班玛县亚尔堂乡道路建设项目上的砂石料款。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附言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确实收到了这笔款项,但不清楚是哪个项目上的。202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20,000元,附言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该笔款项是药材加工厂项目中的砂石料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自认202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和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是药材加工厂项目上的账。 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原告另支付220,000元,转款用途为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标段一。原告起诉欠款数额错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除原告自认250,000元之外,另外支付2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220,000元认可,200,000元是班玛县亚尔堂乡道路建设项目上的,50,000元不清楚是哪个项目上的,被告不应重复计算。 2.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据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税务凭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销售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案涉款项的税务凭证(发票),作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付款以后才能开票,但被告要承担税费。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未就班玛县亚尔堂乡道路建设项目价款向被告提供税务凭证,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亚尔堂项目上的税票都开了,工资表上是司机的运费,被告没有经过我公司直接付给了司机,无法开发票。 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明我们委托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了50,000元药材加工厂项目的砂石料款。原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确实收到了50,000元,具体是哪个项目的款项我不清楚,付款方也不是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原告单方做的统计,证据3为其他项目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原告主张的细砂、碎石、粗砂的单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项目名称为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的细砂单价140元、碎石单价65元一致。中砂的价格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砂的单价125元一致,被告认可混料单价为50元、标砖的单价0.73元。超出部分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细砂单价140元、碎石单价65元、中砂单价125元、混料单价50元、标砖的单价0.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2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2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该笔转款本院予以认可。202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80,000元,附言为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道路建设,这两笔转款本院不予认可。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附言为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具体是哪个项目上的转款,故该笔转款本院对此案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至202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及标砖。2023年7月28日经双方统计,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碎石、中砂为552立方、细砂为6立方、混料为24立方,202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碎石为1224立方、细砂为411立方、中砂为1800立方、标砖为171,000片,202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细砂、中砂均为48立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及标砖,被告支付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该买卖关系进行保护。 本案中,双方对砂石料及标砖单价说法不一,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细砂单价140元、碎石单价65元、中砂的单价为125元、混料单价为50元、标砖的单价为0.73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为:2021年碎石552立方×65元+中砂552立方×125元+细砂6立方×140元+混料24立方×50元=106,920元;2022年碎石1224立方×65元+细砂411立方×140元+中砂1800立方×125元+标砖171,000片×0.73元=486,930元;2023年碎石48立方×65元+细砂48立方×140元+中砂48立方×125元=15,840元,以上合计为609,69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21年至2023年供应砂石料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附言为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道路建设向原告转的200,000元及附言为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向原告转的50,000元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承认以上250,000元为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被告的已付款,但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予以否认。202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附言为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道路建设,该笔转款本院不予认可。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附言为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具体是原、被告双方哪一个项目上的款项,结合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时间,该笔转款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在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向原告转的砂石料及标砖款为22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砂石料款为609,690元-220,000元=389,69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双方间还未结算,且原告应先提供税务单证和承担资源税,所以不产生逾期利息。资源税的问题应由相对应的行政部门处理,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属于税务机关处理的范畴,并且出卖人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作为接受货物一方,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7月28日对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的砂石料、标砖的总量进行了统计,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确。但被告经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35%计算逾期利息,从人民调解平台立案之日2024年8月8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9,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35%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被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45元,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