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班玛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环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路桥公司在孟氏公司提供足额税务发票后向孟氏公司支付货款316710元,并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撤销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路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145元的判决,改判路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或减少承担比例;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货款总额认定错误,路桥公司实际欠付货款应为316710元,而非389690元。1.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额为609690元,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货款总额应为586710元。孟氏公司提交的单方统计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总额的依据。2.路桥公司已支付货款270000元,其中包括2023年1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附言为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但实为药材加工厂项目款项)、2023年4月26日支付的220000元(附言为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标段一)。一审法院仅认可了220000元,对另外50000元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路桥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孟氏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发票。在本案中,孟氏公司作为销售方,至今未向路桥公司提供完整的发票,导致路桥公司无法完成财务结算和税务申报。因此,路桥公司有权在孟氏公司未提供完整发票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即便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一审法院酌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也显失公平。在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至少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不公。一审法院判令路桥公司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显失公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判决结果,应由双方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或减少路桥公司承担的比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氏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路桥公司应支付货款389690元,对于货的总量双方没有异议,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对单价的认定是清楚的,能相互印证。利息应当从2024年8月8日起诉日计算。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孟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路桥公司支付孟氏公司向其供应的砂石料、砖块及运费共计42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2022年未付清部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75%计算(当年1年期LPR为3.65%+罚息50%)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023年未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当年1年期LPR为3.45%+罚息50%)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至2023年,双方口头约定,孟氏公司在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上为路桥公司供应砂石料及标砖。2023年7月28日经双方统计,2021年孟氏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的碎石、中砂为552立方、细砂为6立方、混料为24立方;2022年供应的碎石为1224立方、细砂为411立方、中砂为1800立方、标砖为171000片;2023年供应碎石、细砂、中砂均为48立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孟氏公司与路桥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孟氏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供砂石料及标砖,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该买卖关系进行保护。本案中,双方对砂石料及标砖单价说法不一,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认为孟氏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的细砂单价140元、碎石单价65元、中砂的单价为125元、混料单价为50元、标砖的单价为0.73元。供应砂石料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为:2021年碎石552立方×65元+中砂552立方×125元+细砂6立方×140元+混料24立方×50元=106920元;2022年碎石1224立方×65元+细砂411立方×140元+中砂1800立方×125元+标砖171000片×0.73元=486930元;2023年碎石48立方×65元+细砂48立方×140元+中砂48立方×125元=15840元,以上合计为609690元。孟氏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至2023年供应砂石料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孟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约定运费由路桥公司承担的证据,故其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运费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孟氏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路桥公司辩称附言为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道路建设向孟氏公司转的200000元及附言为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向孟氏公司转的50000元孟氏公司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孟氏公司虽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承认以上250000元为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路桥公司的已付款,但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予以否认。2022年10月12日路桥公司向孟氏公司转款200000元,附言为果洛州班玛县亚尔堂道路建设,该笔转款本院不予认可。2023年1月13日路桥公司向孟氏公司转款50000元,附言为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村集体,仅能证实路桥公司向孟氏公司转款5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具体是双方哪一个项目上的款项,结合转款的时间,该笔转款本院不予认可。故路桥公司在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向孟氏公司转的砂石料及标砖款为220000元,路桥公司欠付孟氏公司的砂石料款为609690元-220000元=389690元。孟氏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路桥辩称双方间还未结算,且孟氏公司应先提供税务单证和承担资源税,所以不产生逾期利息。资源税的问题应由相对应的行政部门处理,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属于税务机关处理的范畴,并且出卖人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孟氏公司按约定向路桥公司提供货物,路桥公司作为接受货物一方,理应向孟氏公司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7月28日对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中的砂石料、标砖的总量进行了统计,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确。但路桥公司经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孟氏公司请求路桥公司支付未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法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35%计算逾期利息,从人民调解平台立案之日2024年8月8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孟氏公司支付货款389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35%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孟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路桥公司负担7145元,孟氏公司负担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由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23年1月13日路桥公司委托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孟氏公司支付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砂石款50000元。 孟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亦不清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路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孟氏公司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经查,孟氏公司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却收取了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孟氏公司的50000元,孟氏公司对收取该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应计入路桥公司已付款中,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孟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1.路桥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2.孟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是否成立;3.路桥公司主张孟氏公司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不应支付货款意见是否成立。 关于路桥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从孟氏公司处购买砂石料与孟氏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审慎地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供应的砂石料总量无异议,仅对单价产生歧义,路桥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孟氏公司主张的单价高于口头约定单价额,实际欠付的砂石料款为316710元,孟氏公司对砂石料单价的口头约定不认可,对此路桥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以孟氏公司正常对外销售砂石料的标准价及地方同款砂石料的市场价综合认定案涉砂石料的单价并无不当。二审中,路桥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委托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孟氏公司支付班玛县生态药材集散交易市场及初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砂石款500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计入路桥公司已付款中,故路桥公司尚欠付的砂石料款为609690元-220000元-50000元=339690元。 关于孟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孟氏公司按约供货,路桥公司却未能履约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孟氏公司主张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孟氏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主张孟氏公司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但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作为买受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为出卖人孟氏公司开具发票,故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并非对等关系,故对路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或减少承担比例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在案佐证的相关证据,二审以认定路桥公司尚欠付砂石料款为基数,调整应由路桥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比例。故路桥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班玛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班玛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339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3元,由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班玛县孟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元,由青海有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