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1民初367号 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0MA7557C319。 经营者:***,男,1962年4月8日出生,系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经营者,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66192785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系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2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8%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截止2023年10月27日,暂计1441天,利息为143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自驾游营地四栋楼室外防腐木装修工程,工期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258000元,装修过程中实际完成总价款共计270000元。合同生效后,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20%,第2次付款30%,第三次付款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付1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质保金。该合同由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经原告的不停催促,被告分批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欠余款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26000元,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2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下欠余款26000元,被告不支付原告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不成立,双方当时结算后有结算单,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而且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提供合同总价2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二是2018年4月份,通知原告到现场验收,但发包方和监理方提出防腐木不合格需要整改(整改内容:1.防腐木板开裂处较多;2.有多处变形;3.油漆需要补刷第二遍)。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进行整改。我方为了案涉工程验收通过,自己雇工人进行维修,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1550元;三是质保期内,原告维修人员未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维修,被告多次安排工人维修,花费13000元;四是验收时监理方要求提供防腐木、安装配件、油漆的检验报告和复试报告,原告未提供,我方制作上述检验报告、复试报告及节能环保材料花费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地点在乌兰县茶卡镇,工期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258000元,原告指派***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6.2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总价款20%,第二次付总价款30%,第三次付总价款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1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满7日内返还;最后由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该合同是我和***签的,双方公司均未盖章,原告应当起诉我不应当起诉公司。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自2019年11月20日起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款金额为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为260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车抵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40000元;质保期内,原告组织工人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工程款变更为27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里被告未明确认可该事实;对以车抵账事实认可,但抵账数额有异议,应当抵账为数额为50000元;对自己支付维修费5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支付的费用是完工后给原告工人的其他费用;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完成维修义务,质保金不予退还;原告未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完整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未明确认可工程款变更为27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以车抵账事实被告无异议,仅对数额存在异议,原告认为的抵账数额为40000元,被告辩称抵账数额为50000元,被告对超出的10000元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以车抵账数额为40000元;对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为被告支付维修费,对原告该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拟证实合同签订时2017年10月22日,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以车抵账收条照片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以车抵账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假的。被告对以车抵账事实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抵账数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为原告自制,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以车抵账的事实且数额为5000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抵账数额认定为40000元。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维修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维修义务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部分采信,对已经完成维修义务验收合格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维修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不认识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维修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部分采信,对已经完成维修义务验收合格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施工完成墙体防腐木部分工程,当时验收质量为不合格,多次叫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来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后经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维修整改通过验收。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其一未写明证明出具日期,验收时间在什么时间未明确说明;其二当时未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补充证明原件,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八张,拟证实防腐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木板。案涉合同质保期于2019年11月结束后,原告不在负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未证明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合同价款为合同确定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变更为27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质保期为两年,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施工验收不合格且原告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明效力低且证人出庭方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自驾游营地四栋楼室外防腐木装修工程,工期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258000元。合同生效后,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20%,第2次付款30%,第三次付款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付1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后,如有质量问题,免费进行维修。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质保金。该合同由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时,发包方验收不合格,后原告组织***、***两名人员维修,但维修依然不合格,随后经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维修整改通过验收。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施工完成墙体防腐木部分工程,当时验收质量为不合格,后经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维修整改通过验收。 再查明,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青海神斧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园艺、木材、五金、油漆、防腐木制品、园林景观等。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也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且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亦没有案涉工程资质的记载,故,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发生增量后双方变更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案涉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合同书中的258000元予以确认;二是被告提供证据案外人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未按照发包人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且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经验收不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对被告第一项辩称意见中部分采信,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已经释明,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第二项辩称意见中对原告完工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花费修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第三项辩称意见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维修予以采信,对被告花费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第四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西宁蓝景防腐木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