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02民初31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15日内依法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1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自2004年3月2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以月工资3439元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2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1个月工资。暂计算至2021年4月为12036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损失(以月工资3439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为7118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贵院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理顺双方劳动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8月双倍工资27512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30000元及2008年5-8月工资13756元(每月3439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医疗保险政策为原告报销医疗费5016.9元。另外,贵院认定2004年3月2日原告应聘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是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原告被调任至被告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副总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至2008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月平均工资为343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作出(2019)豫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以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判决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工作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经法院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按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判决义务,贵院于2020年11月16日将该执行案结案。另外,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也没有为原告安排正常工作岗位,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待遇,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失去了劳动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且拒不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履行义务,长期对原告做停职处理,不予安排正常工作岗位,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各项合法利益。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该仲裁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答辩称,一、张某某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其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仲裁委、贵院和新乡中院两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裁定、仲裁委不予受理。二、张某某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新乡中院(2019)豫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严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向张某某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76284.9元,此外,答辩人积极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张某某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组织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拒不签订。11月16日,贵院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结案。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三、张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1、张某某自2008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就一直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要求支付2008年9-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贵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对双倍工资进行判决。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某现在要求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远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四、张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张某某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加倍赔偿金问题。2、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张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张某某要求支付自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某自2008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就一直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损失。对于原告的四项理由,被告认为双方是2008年8月产生的纠纷,而非被告故意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纠纷延续到现在,故原告的要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2日,张某某应聘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在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参加,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在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加,2008年11月在河南北辰人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参加,2009年4月停保。期间,张某某于2006年1月被调任至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副总监,经张某某多次要求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未果,故张某某于2008年8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市仲裁委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方理顺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并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2008年1月-8月双倍工资27512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被扣发的工资30000元,并足额支付2008年5月至8月工资待遇;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为张某某足额缴纳2004年3月2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四、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按照医疗保险政策为张某某报销因住院治疗花去的5016.90元费用。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中院,新乡中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顺双方劳动关系,与张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二、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2008年1月至8月双倍工资27512元;三、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被扣发的工资30000元及2008年5月至8月双倍工资13756元(每月3439元);四、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医疗保险政策为张某某报销因住院治疗花去的5016.90元费用(凭医疗票据);五、驳回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中院,新乡中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豫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豫民申79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件生效后,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来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702执2033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3日组织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张某某到本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执行费已由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交至本院执行费账户,至此,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豫0702执2033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但因双方针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职务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2021年4月12日,张某某向市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了各项权利。同日,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0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之一,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企业性质为外资企业分支机构,2008年10月24日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8日,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2009年6月19日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另查明之二,庭审中,对执行过程中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张某某称其要求以中层岗位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且合同中没有显示工资待遇。对此,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称公司所有合同均是统一模板,合同上都是通信岗位,入职以后需根据岗位确定工资报酬,因张某某要求必须中层待遇,故最终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根据(2011)红民一初字第407号及(2019)豫07民终381号生效判决认定,虽然张某某和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于2004年3月2日应聘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之日起即为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动,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依法足额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张某某以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等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可认定为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要求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15日内依法办理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的诉求请求。虽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张某某档案不在其公司,但根据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证明及人事档案托管合同书,结合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在被告处的事实可以证明,2004年张某某的社保关系及档案转入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档案移入别处,其应当为张某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张某某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9-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17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1)红民一初字第407号生效判决中张某某已经主张了2008年1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10317元(每月3139元),对此,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张某某一直没有提供劳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自2008年2月1日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1日之时,张某某即应知道该项权利已被侵害,故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张某某主张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及自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系劳动者张某某起诉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关于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张某某自2008年8月申请仲裁至今并未实际向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综合案情,以劳动者起诉前一年即2020年信息服务业月平均工资6992元为标准计算(自2004年3月至2020年11月执行结案时止),则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17个月×6992元/月=118864元;酌定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生活费,根据河南省新乡市历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此期间的生活费具体金额为:54550元(2008-2009年为190元/人/月;2010年为230元/人/月;2011年为260元/人/月;2012年为300元/人/月;2013-2014年为350元/人/月;2015-2016年为420年/人/月;2017年为450元/人/月;2018年为470元/人/月;2019年为520元/人/月;2020年为570元/人/月)。对张某某主张过高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64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费54550元;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