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4民初3441号
原告:获嘉县某某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第三人:河南倍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获嘉县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三兴加油站)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河南倍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加油站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倍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88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原告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开始开业经营获嘉县某某加油站,同月被告通过政府采购,与获嘉县国税局签订了“加油站涉税数据管理云平台项目”合同。2023年4月26日,被告指派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安装税控设备。因其工作人员错误操作,致使原告加油机出油量超出设定数量。另外,原告一机双枪的加油机在一侧油枪加油时,另一侧的枪不插卡也同时出油或超出卡中设定的数量出油。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起初原告以为是加油机质量问题,计量不准,期间多次与加油机厂家联系,也曾三次请获嘉县公共检测中心对加油机进行校验,均未能解决问题。直至2023年9月7日,由税务局、原告和被告三方共同在场,进行了还原测试,即按照被告先前的错误接线,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在拆除被告安装的税控机器后,出油都恢复了正常。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288722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协商不成,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税控设备是由本案第三人倍某某公司安装和维护,具体有没有侵权行为都与被告无关,被告肯定没有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倍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不存在2023年4月26日工作错误,也不存在两个加油枪同时出现错误的情况。
原告三兴加油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政府采购网2022年4月28日发布“获财竞争性磋商采购(2022)3号合同一份;3.国家税务总局获嘉县税务局新增加油站涉税数据管理云平台项目合同封面和第三页共两页;共同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该项目被告委托了第三人倍某某公司具体实施。第二组证据,1.三兴加油站新建站说明;2.新乡市商务局新商运[2021]29号文件;3.新乡市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表;4.新乡市商务局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回单。共同证明原告由***投资建设,于2016年3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但因所经营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实际开始经营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2日才开始进油,2023年4月13日开始销售。第三组证据,1.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7月8日原告与加油机厂家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组**页,其中:某乙公司-郑(加油机现场安装人)7页,广东贝林(售后部)9页,小炫贝林加油机(技术员)3页,贝林加油机(售后排查技术员)3页。证明从2023年5月份安装过税控后发现出油量多,一直认为是加油机的问题但让厂家解决但最后发现是税控的问题;2.2023年公共检测中心现场检测加油机2次的照片2张、图片5张,附光盘一张,证明曾让公共检测中心查找问题;3.2023年7月份发现问题图片一张、光盘一张,证明一机双枪只有一侧插卡时,另一侧也会出油;4.2023年7月8日拆除税控照片8张、光盘两张,证明拆除税控装置后,加油机一切都恢复正常标准;5.原告和第三人倍某某公司***微信聊天截屏6页、***、***2023年7月14日承诺事实如果清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5天内公司来人解决,至今协商处理事项未果;6.2023年9月7日获嘉县税务局、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倍某某公司三方共同来加油站还原错误接线。还原后加油机出现之前情况的照片两张,光盘一张,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被告错误接线所致,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四组证据,1.原告2023年5、6、7月份申报数据;2.税务局据被告所安装的税控机后台显示数据。证明因被告错误安装、接线、导致原告与税务局税控机后台数字不符,被告所提取的数据没有确定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1.原告自开业至2023年7月26日原告各类油品总进货量、总进货价值票据一组;2.原告自开业至2023年7月26日盘点实际(应)销售各类油品总量、总价值;3.原告自开业至2023年7月26日至实际销售各类油品实收总价款;4.原告2023年7月26日盘点库存各类油品总量、进货总价值表一份,证明因被告的错误安装,给原告造成损失288722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2023年9月7日照片两张,证明还原的时候,不光还原那两根线,第三人还动了黄线,原告认为造成出油量过多不仅仅是错接两根线的原因。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22年11月24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税务总局新增三税管理项目合同,证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让第三人进行安装维护,证明被告不可能成为侵权人。
第三人倍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与获嘉县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8张;2.第三人与芯通时空公司***连系截图3张;3.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截图2张;4.2023年6月17日设备升级照片一张;5.2023年6月22日设备升级截图一张。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6月22日为原告进行税控系统升级,如果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当从202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侵权;对第二组证据的1是原告自己所制作,不予质证,对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加油枪的故障是税控设备造成,假如损失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从2023年4月13日开始;对第三组证据1厂家微信截图都是复印件,请出示原件,其中2023年5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方是电话沟通,在2023年5月12日调试过后试正常的,说明是没有问题的,证据不能反映证明的全貌,很多都是语音。说明原告从2023年4月份开始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第三组证据5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误,而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2023年7月8日中光盘和照片显示现场的工作人员都是本案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被告方。都不能够证明是被告去进行接线维护的,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三组最后证据中,证明税控设备是获嘉县税务局进行维护的是本案第三人,被告起的是联合协调。对第四组证据1照片中注明是错误的,没有义务提供给三兴加油站,税控数据是税务局掌握,不是原告,这两张表格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接错线造成的;对第五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计算从2023年4月13日-2023年7月27日,之前的有没有损失再说,2023年7月8日以后按照原告的说法又正常了,再计算的话没有任何道理,另外油价是经常的变化,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进价和销售价都在波动中,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23年5月12日和5月18日获嘉县检测中心检测后如果有问题应该出示书面报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刚才原告和第三人法庭陈述,2023年7月8日将两根线拆过后恢复正常,到2023年9月7日后再去弥补原来的问题说法是不对的。第三人的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前面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的计算方法不认同,进油问题、出油环节、原告方也有自己车辆加油、盘点时间不准确等等偏差,这些都监控不到。2023年6月22日的监控是安装加线的详细过程,原告方一直不提供,2023年4月26日下午安装的视频原告方也不提供。第六组证据中的黄线就是拆下来的状态,2023年9月7日测试后,第一台加油机最终结论没有出现这个问题,且加油机在2023年7月6日就恢复正常,第二台加油机是在反复测试情况才会出现问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明了被告是这个案件的主体,按合同被告是委托方,第三人是受托方,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合同的真实性请法院确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标注为2023年6月22日的图片,不是原告的,从2023年4月26日安装了税控设备后,原告一直发现出油量偏多,通过多种渠道寻找原因,不能以第三人升级加油机为理由来割裂开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出示的证据和实际数额为准。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安装税控设备在2023年6月22日三兴加油站四台加油机的工作进度,2023年7月8日和三兴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聊天中十几天发现问题,证明有问题也是十几天。
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1是原告自书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3、4、5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除有异议外,其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五组证据中的2、3、4系原告自书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图片无法证明其目的,故只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三兴加油站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2023年4月11日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之后开始经营。
2022年4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与获嘉县国税局签订了“加油站涉税数据管理云平台项目”合同。2022年11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包括原告三兴加油站在内的34个加油站点位的涉税数据管理云平台集成服务委托由第三人倍某某公司提供服务。2023年4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指派第三人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安装了税控设备。
原告三兴加油站以第三人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操作,致使原告三兴加油站加油机出油量超出设定数量和一机双枪的加油机在一侧油枪加油时另一侧的枪不插卡也同时出油或超出卡中设定的数量出油,给原告造成288722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88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88722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的发生,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中标税务部门的涉税数据管理云平台集成服务后委托第三人为原告安装税控设备,第三人的安装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第三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发生,且被告以及第三人对给原告造成损失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损失是否发生并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是否存在288722元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发生损失的证据以及计算方式,该损失数字的计算并不具有客观性,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油品运送至案涉加油站并足额加注,加上原告方自己也经营有货车,这些货车也在案涉加油站加油,且原告在怀疑加油出现问题时未能及时盘点库存,故原告的损失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退一步讲,即使有损失存在,原告称让计量部门测试案涉加油机没有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检测报告之类的权威证据加以证明,损失也可能由加油机造成的;损失的油品种类以及具体数量并不确定,且油价有浮动,原告用平均油价来计算损失不具有准确性,故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不能够确定,最终导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失去客观依据。
综之,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获嘉县某某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185****815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判后履行引导: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户名: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款
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账户:1640********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