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市政府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于2018年10月6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豫070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因***于本案审理中死亡,其继承人***等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07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豫07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等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改判联通公司、住建局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862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通公司、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三份证人证言均为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证人**,二次出庭陈述内容不一致”,因而否定其证明效力错误。证人**已对两次出庭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做出了合理的说明,由于**生平第一次出庭,且在庭审现场发言,心理难免紧张,对于原审被告代理人的反复发问,也不知道当时自己是如何回答原审被告代理人问题的;庭审结束后证人冷某案发时的情况,非常笃定亲眼看到了受害人***撞到案涉线杆倒地的事实并对第一次庭审时的紧张表现耿耿于怀,否则证人**也不会选择第二次出庭将真实情况向法庭讲清楚,且该证人与受害人***相向而行,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碰撞的过程。证人出庭作证时出现对案件细节表述方面不一致的现象是很普遍的,不能因为两次证言在细节方面表述不一致就全盘否定。同时**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对于证人**的第二次出庭所作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第二个证人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受害人与案涉线杆相碰撞的事实”错误,第二个证人并非身份不明,该证人就是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围观群众,该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撞上线杆的事实,但该证人明确听到了“砰”的一声,然后看到了受害人倒在地上的事实,该事实结合案涉线杆的矗立位置、受害人***倒地的位置、案涉线杆的剐蹭痕迹,可推断出受害人***撞到案涉线杆而受伤倒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第二个证人并非身份不明,且能够证明受害人与案涉线杆相碰撞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个证人未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不予采信该证言错误,由于客观原因第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等三人申请公证处对证人**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2020)豫新红证内民字第876号公证文书证实了证人**的目睹了受害人***撞到线杆倒地、出血的事实,并对不出庭作证作出了情况说明。因此,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地陈述案发时感知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报警”事实错误。201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该事实有铁西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和第四人民医院的出车命令单和急救登记本证明。由于受害人***伤情严重本着生命至上、优先抢救受伤人员的原则,120急救中心及时将受害人拉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110出警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受害人已被120拉走送至医院救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及时报警”。110出警和120急救的出车速度不是受害人及拨打电话人员所能控制的,从铁西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和第四人民医院的出车命令单来看,两者的出警、出车时间仅差三分钟,若110出警人员早于120急救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则不会出现现在这种上诉人困于对因果关系举证的局面。但即便没有110的证明,就现有证据进行联系、全面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得出受害人***因撞到案涉线杆而倒地受伤的事实。3.一审法院要求的“未对其诉称的线杆剐躇和自行车受损部位进行对比鉴定”举证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物证照片和物证自行车受损部位的情况足以证明物证自行车受损部位与案涉线杆的剐蹭位置吻合,且与第一位、第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不需要进行鉴定即可证明。4.本案的证据充分,足以达到了民诉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的第二份证言证明案发时有“砰”的声音,照片和物证自行车证明自行车因撞到案涉线杆而出现的凹陷与案涉线杆上的刮痕吻合;第一份和第三份证言证实案发时是早上,路上行人及车辆都很少,且证实受害人***撞到案涉线杆的事实;铁西派出所出警、医院的出车命令单、急救登记本三份证据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地点对时间、地点、地点的归纳,证实出警证明上的“一男子”就是受害人***,***身上有血迹,民警赶到现场后,***已被120拉走;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入院的病情为“诊断意见:特重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软组织损伤……”,众所周知,特重型烦脑损伤是因暴力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头部引起颅脑组织的损伤。这些证据虽单独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撞上案涉线杆而受伤倒地的事实,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完全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得出受害人***撞到案涉线杆而受伤倒地并死亡的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住建局是案涉线杆的管理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的住建局职责:“指导全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拟订城市建设的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以及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等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可知,新乡市住建局是案涉线杆的管理者,其未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联通公司及时移走线杆,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应作为侵权主体对被害人死亡和***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首先,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线杆并不属于市政设施,即使属于市政设施也应由该市政设施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其无关。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声称撞到了标注有“新乡通信11909”的线杆上,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更进一步说明该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是住建局。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线杆因道路拓宽后是否需要重新移动,需要线杆的产权单位报请交通主管部门甚至公安机关同意,涉案线杆的产权人不是住建局,上诉人要求住建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上诉人提供的政府网站截屏并不能证明住建局的管理职责,住建××××委办公室【2019】**文,清楚写着住建局的职责,并没有管理线杆的权利,无此义务。上诉人依据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第十二条应结合《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线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来及时修复,要求住建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受伤和电线杆的存在有因果关系。在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位证人、尤其是**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没有相关的职能部门认定***的受伤和线杆的存在具有因果关系。第六,本案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的情形。根据我国公路法,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市政设施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只是对市政设施在毁损的情况下进行修复进行管理。就本案来讲,涉案的线杆不存在毁损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对早已经存在的线杆,以相关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要求住建局进行赔偿,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公司、住建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暂定,代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联通公司、、住建局承担在重审中***等三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联通公司、住建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8518.3元”,后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4884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一女,即***、***。***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2018年2月23日8时左右,受害人***在新乡市××南段路西受伤,被120送至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随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31日出院院外继续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治疗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线杆的归属。根据一审法院(2019)豫0703民初204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联通公司辩称:“在接到起诉状前,联通公司不知此事。经现场勘查,***等三人所称的线杆在2015年之前是在人行道上,2015年西华大道改造后在非机动车道上,这个电线杆上有警示标志,在晚上也很醒目,不应该发生碰撞事件。”结合案涉线杆上的CNC标志、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等证据相互印证,联通公司是案涉线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外,***等三人无证据证明住建局是案涉线杆的管理者,故***等三人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致伤的原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三人提供三个证人:第一个证人**,二次出庭陈述内容不一致;第二个证人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受害人与案涉线杆相碰撞的事实;第三个证人未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受伤后未及时报警,未对其诉称的线杆刮蹭和自行车受损部位进行对比鉴定,未对周边公用或者民用监控进行取证,***等三人仅依据拍摄的涉案线杆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碰撞”的事实存在,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称的理由无法支持。在无法确定侵权事实的前提下,***等三人主张要求联通公司、、住建局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843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等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到庭证人证言,证明***是撞到了案涉线杆受伤。对该证人证言,联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与其在一审公证时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住建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客观。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8时左右,***在骑自行车外出买菜时,因撞到立于新乡市西干道南段(铁路文化宫北200米处)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线杆摔倒受伤。案涉线杆在2015年前原立人行道上,2015年新乡市西干道改造后立于非机动车道上。本案审理中,包括案涉线杆在内的原立于新乡市××南段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若干标注有“新乡通信”的线杆均已被移除。 ***等三人诉请的488432.4元分别为:医疗费69641.04元,担架使用费480元,营养费5260元(20元/天×263天),住院伙食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53099.7元(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1月13日263天,护理人数2人,100.95元/天),死亡赔偿金273607.76元(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标准计算8年),丧葬费32073.9元(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5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平均工资6000元,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线杆的归属问题,结合案涉线杆上的CNC标志、***等一方与联通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等一方向市长热线12345咨询案涉线杆归属单位时将该问题转“新乡联通公司”办理的情况、以及联通公司与原CNC中国网通公司发展演变等常识,可以认定联通公司系案涉线杆的产权单位。其次,关于***的伤害与案涉线杆有无关联的问题,***等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事发后现场照片显示案涉线杆上存在自行车轮胎剐蹭痕迹;证人**在一审法院2018年11月9日的到庭证人证言中陈述,其虽没有亲眼看到***撞到线杆上,但看见人倒在线杆旁边,车前轮是碰到线杆上的;证人**在本院2020年8月17日的到庭证人证言中称,其也看到了***撞到了线杆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也记载有“***撞到电线杆,摔倒并昏迷”等内容,故可以认定***系撞到案涉线杆摔倒受伤,***的损害与案涉线杆具有因果关系。再次,本案线杆原立于人行道上,后因道路拓宽改造立于了非机动车道上,***因撞上该线杆受伤,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本案系一般侵权,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损害责任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联通公司、、住建局有无过错的问题《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面设备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联通公司作为案涉线杆的产权单位,对于案涉线杆在2015年新乡市西华大道拓宽改造后立于非机动车道上、存在妨碍通行等安全隐患的情况疏于管理,直到***事故的发生后、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将全部立于新乡市西华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的线杆移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联通公司对于因案涉线杆给***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给***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失。***等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建局对于案涉***的损害存在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住建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白天、路上人流较少的情况下撞上案涉线杆,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联通公司承担本案20%的损害责任,***自担80%的损害责任。 关于***及其亲属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于有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62288.82元(有收款凭证的2018年11月20日的484元不予认定)及依据医嘱确定的外购药费259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无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定;2.担架使用费480元,符合***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继续治疗”的情况,***等三人主张的526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4.***等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80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5.***等三人主张的护理费53099.7元亦符合***病情实际及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6.***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3607.76元、丧葬费32073.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等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50元,因***等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共计429600.18元。对该部分损失,联通公司应承担85920元。对于***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959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664元,由***、***、***负担6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694,由***、***、***负担6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荣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