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261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城市广场第**3-1-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95904.48元及利息(利息以2595904.48元为木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为第四被告,并与另外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通公司)与新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小区通信建设和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新乡市××与××交叉口东北角的**社区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且立通公司对上述通信管线及设备拥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立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工程造价为2595904.48元。因为该项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管理费、设计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立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立通公司将因上述工程建设所取得的**社区室内、外通信管线及设备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转让给原告,从工程竣工之口起原告为**社区室内、外通信管线及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和收益权人。自2016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各自光纤接入该小区,提供相关的网络收费服务。本着“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立通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所有权及收益权即四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其所施工工程,但诉讼请求却主张四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