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36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66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东路22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259590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与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小区通信建设和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立通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新乡市××与××交叉口东北角的**社区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且立通公司对上述通信管线及设备拥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立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工程造价为2595904.48元。因为该项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管理费、设计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立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立通公司将因上述工程建设所取得的**社区室内、外通信管线及设备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转让给原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原告为**社区室内、外通信管线及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和收益权人。自2016年起,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各自光纤通过原告架设的线路接入该小区各用户,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并收取费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拆除私自连接的线路并赔偿损失,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与河南诚业通信公司签订宽带施工合同,将位于新乡市东区的工程承包给诚业公司,包括**小区二期**龙邸,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后,移动公司入驻该小区,从始至终使用的都是自己的通信管线及设备,根本没有使用原告的通信管线及设备,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称移动公司侵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明移动公司侵权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1、涉案小区通信管道是新乡联通根据2011年6月13日与新乡**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与服务协议,对涉案小区的通信线路进行了建设,所以管线是我公司自己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乡联通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电信公司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2016年电信公司在**小区的光纤业务是电信公司出资委托河南盛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光缆接入工程,电信公司在该小区部分楼宇开展的光纤业务与原告无关,故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由此可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的同时负责出资承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电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其出资建设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而并非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故电信公司即使使用建设项目内的电信设施也完全属于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原告要求电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595904.48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电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再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信公司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最后,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电信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电信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小区通信建设和服务协议》,合同中的主体是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电信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电信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电信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电信公司自2016年起开始侵权,但是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即使电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起诉时也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详见后文“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公司(甲方)与立通公司(乙方)签订**小区通信建设和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内容甲方同意由乙方投资位于新乡市××与××交叉口东北角的**社区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建设。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积极配合和支持乙方在甲方的商业(住宅)区内开展通信网络建设,同时甲方为乙方的通信线路提供路由,并协助乙方处理在覆盖网络系统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为保证在甲方商业(住宅)区内通信设施顺利施工,尽早为甲方楼内用户提供固定电话业务和宽带业务,甲方应尽可能的提供商业(住宅)区施工所需的建筑图纸,在通信网络工程建设完工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自行制作工程竣工图,以便于通信设施维护。3、甲方承认乙方为**商业(住宅)区发展固定电话业务、宽带业务等的唯一通信网络建设投资商。为避免重复建设所造成的浪费和乙方的投资损失,甲方承诺不再与其他运营商或通信业务服务商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协议。4、甲方商业(住宅)区居民入住后,甲方协调物业管理应大力发展并支持**商业(住宅)区的相关通信信息业务,履行本协议内容……第三条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负责甲方商业(住宅)区通信设施建设和后期的运营维护,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2、乙方负责移动、电信、联通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并保证三家运营商均可同时进线,满足小业主需求,乙方保障线路畅通,负责设备维护。4、乙方承诺所有乙方所用的相关设施均符合国家所规定的电气安全标准5、乙方承诺通信网络建成后不对小业主进行直接收费,后期小区业主若使用宽带固话等业务可通过移动、电信、联通等运营商直接办理开通手续并缴费。6、乙方负责商业(住宅)区通信线路的建设,光缆交接箱、缆线、分纤箱等材料的提供,乙方投资建设的室内、外通信管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乙方应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本协议所涉全部通信设备的建设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正常投入使用。第四条产权归属为保证乙方的资产不受损失,乙方对本协议涉及由乙方投资、施工、建设的室内外通信管线及通信设备等拥有所有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协议内容有效期20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9月1日止……”。 2020年6月1日,立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立通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小区通信建设和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立通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新乡市友谊路与新一衡交又口东北角的**社区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立通公司对承建的通信管线及设备拥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立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工程造价为2595901.48元,因为该项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管理费、设计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身份证号:)支付,立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现立通公司将因上述工程建设所取得的**社区室内、外通信管线及设备的所有权及收益权转让给***,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为**社区室内、外通信管线及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及收益权人”。 另查明,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基础设施设备交付条件部分显示“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 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按物权保护纠纷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其投入建设的案涉小区的弱电工程是否享有物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权能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原告***与案外人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中弱电工程投入建设,弱电工程应当属于小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属于小区公共设施。不管是属于小区建筑物,还是属于小区公共设施,依照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均属于业主共有。因此,原告***不能以投入建设为由获得物权,也不能以与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其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物权保护。如果原告认为其享有债权,应当向债权相对人主张权利。从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佐证,电话通信线路敷设到户和宽带网络线路敷设到户是新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67元,减半收取计137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