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158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延津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86704371。 负责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A28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1738345X7。 负责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停止侵权,搬离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600元(自2014年11月暂算至2020年7月),后续租赁费以2400元/年的标准自2020年7月起继续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上述租赁费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用于联通公司建设基站,协议期限至联通公司变更为止,租金共6000元。2014年11月,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成立,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基站实际变更为归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管理及所有,已符合原告与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联通公司变更”这一约定解除条件,上述《协议书》已自动解除,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还土地,还私自将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其行为系无权处分,且未经原告追认,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占有土地期间的租赁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称的侵权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长期租赁协议,被告***也已经支付全部租金,***不存在侵权,搬离铁塔也不符合实际,目前的租金一亩地才6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租金就是签订的长期协议,请求对原告的协议进行鉴定。 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中已经表明,涉案土地存在原告转包给被告***的行为,那么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014年铁塔公司成立以后,根据国家要求,三大基础运营商,移动、联通、电信均要将通信基站无偿移交给铁塔公司管理,那么根据国家的安排,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将涉案资产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合同的变更,作为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通知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事实上被告***已经完成了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之间的续签订合同,国家的要求对于当事人来讲属于不可抗力,现在移交已经完毕,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1.***与***签订协议书具备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09年10月8日,***与***就本案土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土地以“转包”的名义出租给***“建设通信基站”,由此说明***允许***对本案土地进行转租。协议书另外就土地位置、面积、价格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内容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期限约定不明确,但不因此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本案通信基站的建设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分别与***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8月和2019年11月,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就本案土地分别与***签订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严格审查了***就本案土地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对本案土地享有出租权。虽然***系本案土地承包方,但是***已将本案土地出租给***建设通信基站,并允许***转租。另外,本案争议发生前,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系本案土地承包方的事实并不知情。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主张本案土地租赁费。2016年8月以前,本案通信基站移交前的土地租金,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支付给***。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场地租金,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依据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部支付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2014年11月份至今的土地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土地用于通信基站的运营,***主张本案通信基站搬离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通信基站原系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2009年建设完成,一直持续运营至今。***作为本案土地的土地承包方,已将本案场地出租给***,***将本案土地转租给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2016年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将本案通信基站内的相关资产移交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后,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土地***有权出租。根据上述情况,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出租本案土地,并经过***的允许或认可。通信基站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服务,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本案通信基站是基于公共利益对本案土地的合法征用、占用,符合政府关于通信设施建设的规划,本案通信基站的建设方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签订有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接收本案通信基站在内的相关资产后,重新和***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交纳了租金。本案通信基站如果搬离拆除必将会严重影响到周边居民和用户的正常生活,必将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主张侵权,请求本案通信基站搬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延津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建基站的土地是***的耕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个人伪造,乙方***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字面模糊,不容易辨认,且协议内容均为铅笔所写,不符合书写习惯,协议书中有“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作为原告***在2009年签订协议时不可能未卜先知10年后发生的事情,由此推断该协议是虚假的,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原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有资格向外承包出租,所以原告***在2009年10月8日将其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恰恰证明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也为被告***出具过一份一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证明内容。 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可以说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进而说明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基站是2009年建立的,原告应该是明知的,可以说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延津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但协议书中写明的“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以及该协议的签署时间2009年10月8日体现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本案争议发生前,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知情。对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本案争议发生前,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案涉土地为原告***所有,并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租赁关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未到期,属于长期合同。2.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延津县***【410726908000000282】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1日***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的变更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2019年、2020年的租赁费5800元。3.被告***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与***、***在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土地***一次性收取被告***6000元转租费用,***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原告自己伪造上去的,而且笔迹与上述内容书写的笔不是同样的笔,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从2009年被告***和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2016年10月21日,联通公司就将该基站变更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原告***认为这两份合同均是无效的,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土地。证据3原告***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具体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可以使用原告土地的时间,应以原告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准。 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可以说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进而说 明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期限是200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合同期限是十年,但因为国家政策原因,2016年铁塔公司成立以后,该协议自动终止,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由法院依法查明,在本案争议发生前,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知情。对证据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上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说明该合同具备一定的公信力,且被村委会认可。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市级交割确认函一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包含本案基站在内的相关资产进行了交割确认。2.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两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证明2016年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将***通信基站在内的相关资产移交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后,2016年8月12日,就该通信基站占用的土地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该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全部支付给***;2019年11月6日,第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就本案土地续签了租赁合同;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均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具备本案土地的出租权,该两份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无效证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显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违背,且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案涉土地明显不是被告***的土地,故该份证明为虚假的,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于证明没有进行核实。 被告***对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第8.1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的政策、指令和命令等。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基站无偿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对以后的合同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信;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与***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3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两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均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系延津县村民,2009年10月8日,原告***将其在本村的一处面积为225平方的耕地出租给被告***,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承包的耕地上建联通基站,15×15平方,以6000元的价格说好,乙方一次付给甲方6000元,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双方不得违约。土地所、地税所有甲方协调。甲方***乙方***收到现金6000元2009年10月8号”。该协议书的内容均用铅笔书写。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意(议),甲方将村东北角15×15平方土地长期承包给乙方用来修建联通基站,甲方保证协意(议)期间乙方正常用地,乙方将一次性承包金6000元一次付清,协意(议)期间任何一方悔约须陪(赔)付对方因悔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乙方***收到现金6000元2009年10月8号”。该协议书中除了“***”的签名和“收到现金6000元”之外,其他内容均用圆珠笔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是长期。原告***只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6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指的是联通公司变更名称或联通公司将基站资产交给其他公司时协议期限到期,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将基站交付给了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发生了变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被告***与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行为为无权处分,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土地期间的租赁费13600元(自2014年11月暂算至2020年7月),后续租赁费以2400元/年的标准自2020年7月起继续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停止侵权,搬离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 为了查清案涉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提交的协议书中“***”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在(2020)豫0726民初1863号***诉***、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提交的协议书上“***”是否为***本人书写及对***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收到现金6000元”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未补充材料为由终止鉴定。 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延津县的土地(面积225㎡)租赁给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作为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租赁费为每年24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2015年11月25日,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与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署了《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将包含本案基站在内的相关资产交接给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管理。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延津县***【410726908000000282】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班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2900元(含税金500元,税金由***承担),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废止,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的2009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租金,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再另行支付。2019年11月6日,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延津县**-3基站【410726908000000282】场地租赁合同(续签)》,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用作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9年8月11日止,租金为每年2900元(含税金500元,税金由***负担),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按约定已向被告***付清了2009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的租金。 再查明,案涉租赁土地系原告***从***承包,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对案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否到期;二、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原告***将土地长期租赁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土地租赁期限至联通公司变更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首先,被告***租赁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修建通讯基站,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均有记载,故其租赁土地并非临时性。其次,从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且***也认可收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对案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故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土地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应超过2028年8月31日。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共计19年,按照租赁期限19年计算涉案225平方即0.34亩土地的租赁费每年为6000元÷19年=315.79元,折合每亩每年928.79元,该价格并不低于当时农村耕地的承包费市价。再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原告***称“协议期限为联通公司变更为止”指的是联通公司变更名称或联通公司将基站资产交给其他公司时协议期限到期,现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将基站交付给了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是无法预测到何时联通公司变更名称或者将基站交给其他公司,其在协议中以此作为合同到期的条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租赁期限为长期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租赁期限不应超过2028年8月31日,截至目前,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土地所签订的协议期限仍未届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2009年租赁涉案土地后又转租给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通讯基站,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已认定***与***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仍未届满,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使用案涉土地仍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分别与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将涉案通讯基站移交给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现涉案土地上的通讯基站由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搬离土地,并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3600元租赁费(2014年11月至2020年7月)及后续租赁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